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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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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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983民初13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9-01-28
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胡XX,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艾XX,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
負責人:曹XX,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西博太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53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原告所有的贛C×××××號牽引車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車身損失險等險種,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一年。2018年3月31日1時46分許,司機劉某某駕駛贛C×××××/贛C×××××車與徐某某駕駛的贛A×××××/贛A×××××車發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傷和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司機劉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為處理本起事故,賠償了贛A×××××/贛A×××××車的修理費45405元和車損評估費2000元,徐某某誤工費5595元。因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依法裁處。
某保險公司辯稱,司機劉某某駕駛牽引車是在實習期內,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條禁止性規定。依據雙方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小項的約定:實習期內牽引掛車之情形,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該免賠條款用黑體加粗字體對投保人進行了相應的告知提醒。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過高。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沒有醫囑及鑒定意見予以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31日1時46分許,司機劉某某駕駛贛C×××××/贛C×××××車由西向東行駛在320國道望城新區寧遠大街路口因違反信號燈通過路口時與徐某某駕駛的贛A×××××/贛A×××××車發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傷和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司機劉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贛C×××××車為原告所有,原告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受害人徐某某駕駛的贛A×××××/贛A×××××車的實際車主為羅鳴,并掛靠在新建縣仁和汽車運輸隊名下。贛A×××××車的損失經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為45405元。另受害人徐某某受傷后在門診就診兩次。
原告方為處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贛A×××××/贛A×××××車的修理費45405元和車損評估費2000元,并支付了徐某某的誤工費5595元,共計53000元。
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自愿簽訂保險合同,該合同合法有效,并對雙方均產生法律約束力。本案所涉事故經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允許的駕駛人劉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對該事故認定書未提出異議,該事故認定書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
本案的第一個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在商業險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從公安部門出具給駕駛人劉某某的駕駛證證明,劉某某初次領證日期為2002年9月3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為6年,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劉某某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即至2003年9月3日。本案事故發生在2018年3月31日,不屬于實習期內。劉某某的駕駛行為并未違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故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本案商業險部分賠償責任免除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另一個爭議焦點是原告主張的誤工費5595元能否成立的問題。本院認為,受害人徐某某雖未住院治療,但鑒于徐某某處理交通事故和進行門診治療確實存在誤工情形,且原告賠償了徐某某的誤工損失,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本院酌情認定徐某某誤工費800元。
贛A×××××/贛A×××××車的損失經鑒定機構鑒定為45405元,該鑒定結論為具備合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所作出,且受損方提供了真實合法的維修票據,故原告支付的第三者車損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張車損評估鑒定費2000元,屬于為查明損失大小而必須支出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失:支付第三者車輛損失45405元,鑒定費2000元,誤工費800元,合計4820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48205元,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5元,由某保險公司中某保險公司承擔1023元,由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擔1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紅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楊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