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銀川順泊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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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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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寧0104民初520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2017-07-1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10層。
主要負責人:徐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銀川順泊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魏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男,銀川順泊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職員。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銀川順泊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銀川泊順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代償款2366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銀川泊順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28日14時許,楊洋駕駛由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號機動車準備離開銀川順泊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經營的銀川市興慶區鼓樓北街立體停車場時,因停車場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號機動車駕駛座車門、右側葉子板、右側車門下方損壞。事故發生后,楊洋向銀川市公安局興慶區分局報警,并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向楊洋支付了修理費23666元,取得了對銀川泊順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為此訴至法院。
銀川泊順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楊洋所駕駛×××號機動車的車門沒有關,其本身具有過錯,事故也造成停車場升降設備損壞,故銀川順泊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銀川市興慶區鼓樓北街立體停車場系由銀川泊順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經營管理,銀川泊順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停車場工作人員根據車型的大小、長短,將停放車輛引導至相應的停車泊位,并要求停放車輛的車輪停靠至限位器,同時提示車主關好車門、車窗、后視鏡后,待車主下車走至停車場安全線以內后,才能夠操作升降設備。2016年12月30日12時58分,楊洋經停車場工作人員引導,駕駛×××號機動車停入銀川市興慶區鼓樓北街立體停車場D區105號停車位。當日14時40分,楊洋到銀川市興慶區鼓樓北街立體停車場取車準備駛離,因被其他車輛阻礙出車路線,楊洋便下車與停車場工作人員溝通,下車時未關車門。此時又有其他停放車輛車主來取車,停車場工作人員見楊洋已走至停車場安全線內,在未考慮停車場立柱遮擋視線,造成視覺盲區,未確認楊洋駕駛的×××號機動車車門關閉、車身停正的情況下,啟動立體停車場升降設備,造成×××號機動車駕駛座車門、右側葉子板、右側車門下方損壞。事故發生后,楊洋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經勘查后出具《機動車輛估損清單》,認定×××號機動車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損失為23666元。后楊洋為修理×××號機動車支付了修理費用23666元。
某保險公司對×××號機動車承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保險金額為425042元,被保險人為楊洋。2016年2月10日,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對楊洋為維修×××號機動車支出的費用賠付了23666元。楊洋亦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機動車輛索賠權利轉讓書》,載明”將已取得賠償款部分的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包括根據保險法第65條的規定直接向責任對方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你公司(即某保險公司)”。現某保險公司以其取得對銀川泊順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的代位求償權為由,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銀川市興慶區鼓樓北街立體停車場由銀川泊順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經營管理,銀川泊順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應當對經其允許后停放在銀川市興慶區鼓樓北街立體停車場內的車輛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事故發生時,雖然楊洋已經下車走至停車場安全線內,但停車場工作人員在未考慮因停車場立柱遮擋視線,造成視覺盲區,未確認楊洋駕駛的×××號機動車車門處于關閉、車身停正的情況下,啟動立體停車場升降設備,造成×××號機動車損壞,對×××號機動車因此造成的損失負有過錯責任,故銀川泊順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應對×××號機動車因此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銀川泊順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稱”事故發生時,×××號機動車的車門沒有關,楊洋也具有過錯,銀川順泊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的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對楊洋的×××號機動車承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已在該險種項下對該被保險機動車因保險事故造成的上述損失進行了理賠,某保險公司自向楊洋支付保險金之日起,在該保險金額范圍內取得了楊洋對銀川泊順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銀川泊順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險代償款2366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銀川順泊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代償款23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2元,減半收取計196元,由被告銀川順泊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楊遠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燕超
書 記 員 劉博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