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徐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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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銅中民二終字第0010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京市秦淮區洪武路**號,組織機構代碼58506506-0。
負責人:劉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乙,江蘇華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住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山區。
委托代理人:鮑XX,安徽克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克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法院(2014)銅官民二初字第007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乙,被上訴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鮑XX、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徐XX一審訴稱:原告系皖GXXXXX號奔馳車車主,2013年1月8日,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和車損險不計免賠等在內的車輛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51.5萬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2013年8月14日,皖GXXXXX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損失經鑒定評估為240454元,評估費16831.78元,共計257285.78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南京分公司理賠遭到拒絕,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費和評估費共計257285.7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一審答辯稱:1、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將車輛存放在汽車維修店維修期間發生的,駕駛員駕駛該車輛時未征得原告的許可,事故發生后,車輛的維修店和駕駛員潘山山已經承諾賠償原告的全部損失,而且在本案起訴前原告已經選擇侵權之訴,要求肇事司機潘山山和任欽建承擔責任,原告和維修店以及潘山山之間就該車輛損失賠償問題已經達成一致意見,潘山山和龜博士店是對賠償的邀約,而原告的訴訟行為則是承諾,本案原告起訴保險合同糾紛欠缺事實依據;2、由于潘山山并非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員,車損險的保險責任依法不能成立,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第5條規定,本案保險責任欠缺事實依據;3、即便潘山山是原告同意的駕駛員,根據保險條款第7條第1款規定,潘山山發生交通事故后要金亞君頂替責任,造成交通事故逃逸,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車輛存放在汽車維修店維修期間發生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依據是條款第7條第3款第6項;4、對于原告提出車損的具體數額有異議,要求法庭依法審查;5、通過本案中原告前期撤訴的庭審,當時潘山山之所以選擇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因為潘山山駕駛該車輛的時候是酒后駕駛,證人金某所做的陳述可以證明,根據保險條款規定,酒后駕駛保險公司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車損險條款第7條第2款第1項規定,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和酒后開車是國家法律規定的禁止行為,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徐XX將自己所擁有的皖GXXXXX號車輛送至任欽建經營的龜博士美容店清洗,8月14日,龜博士美容店員工潘山山駕駛皖GXXXXX號車輛沿銅陵市學院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一中路口時,撞倒了路邊銅陵市羸想力公共自行車服務有限公司自行車租賃亭及銅陵市博物館院墻,造成博物館院墻、自行車租賃亭及物品和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潘山山打電話讓金亞君來到事故現場,金亞君現場報警自稱是車輛駕駛員,2014年8月15日,潘山山去交警三大隊投案自首。該事故經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隊作出銅公交認字〔2013〕第01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潘山山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安徽中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平評估〔2013〕PG0673號車損評估報告和〔2013〕PG0442號車物損失評估報告,皖GXXXXX號車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估損為240454元,評估費16831.78元。另查明,皖G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強制險12.2萬元、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51.5萬元和不計免賠第三者商業責任險50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從這條規定的內容可以看出,該說明義務系法定義務,保險人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使其明白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保險人不得以合同條款約定予以限制或者免除。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系保險公司為重復使用而印制的格式投保單,在“投保人聲明”中并未就特別提示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予以說明,不能以此證明其已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簽訂本案保險合同時已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的含義及其法律后果向徐XX作出明確的說明,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不利后果;2、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免賠理由有三點:一是皖GXXXXX號車輛駕駛員潘山山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二是皖GXXXXX號車輛是在維修期間系潘山山私自駕駛的,三是潘山山有酒駕行為。首先,依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第三十五條第9項對交通肇事后逃逸作如下解釋:“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從該條內容可以看出,某保險公司指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系駕駛員有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本案中,駕駛員潘山山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沒有駕駛車輛也沒有遺棄車輛逃離現場,皖GXXXXX號肇事車輛一直在現場,潘山山還打電話讓金亞君來現場頂替責任,潘山山的行為不構成某保險公司所指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次,徐XX將皖GXXXXX號車輛在龜博士美容店清洗,該車輛是在徐XX不知情的情況下,由潘山山駕駛的而使保險車輛的風險增加,而徐XX對于這種風險的增加又沒有過錯,潘山山的駕駛行為使車輛已經脫離了維修場所,另保險合同是具有射幸的特征,就是為了分散風險、消化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因為該交通事故的發生承擔賠償責任;再次,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對出具的銅公交認字〔2013〕第0106號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未認定潘山山有酒駕行為,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潘山山有酒駕行為;最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合同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內容,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并未就上述免責條款有明顯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起不了提示作用,且某保險公司也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盡了告知義務。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徐XX車輛損失費和評估費合計257285.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159元,減半收取2579.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當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1、潘山山未得到機動車所有人同意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所致損失,不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2、根據車損險保險條款第七條的約定,車輛維修期間發生的車損,保險人不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3、駕駛人潘山山是酒后駕車,且發生事故后逃逸,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上訴人不承擔車損險的保險責任,另飲酒駕車、肇事逃逸系法律禁止性規定,以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作為除外責任,只要在保險單上進行提示,即履行了條款的說明義務。上訴人在一審庭審后即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單,該投保單上的簽名雖為上訴人的業務人員所簽,由于被上訴人已經交納了保險費,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對保險人代為簽字的追認。
被上訴人徐XX二審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徐XX將車交給了洗車店,言明第二天早上取車,在此期間洗車店的工作人員潘山山被允許駕駛車輛,上訴人的觀點不能成立;2、本案中潘山山不存在逃逸和酒駕,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應當按照保險單和保險法進行解釋,在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十五條第9點中有規定,潘山山在事故發生后沒有逃離現場,并且事后到交警部門自首,不能被認定為逃逸,關于酒駕,上訴人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潘山山存在酒駕;3、維修期間是否應當得到理賠的問題,上訴人的保險條款第六條明確規定了是營業性場所,本案的事故發生地點是在洗車店之外,并不是營業性場所。即便上訴人說的在維修期間成立,也不能免責,保險人并未盡到明確的說明義務,此條款無效;4、被上訴人對于庭后提交證據是反對的,投保單沒有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舉證質證意見同于一審。
本院認證意見同于一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也同于一審。
綜合雙方舉證、質證及一、二審過程中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潘山山是否系徐XX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其駕車出險是否為保險責任;2、潘山山是否構成酒后駕駛和交通肇事逃逸;3、保險公司對車輛維修期間車損免責條款是否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本院認為:徐XX將車交由龜博士美容店清洗,不論其與該店間如何約定,美容店對外均臨時取得了車輛的合法管理權和使用權,況且事后徐XX認可該店工作人員潘山山系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故潘山山駕車出險屬于車損險的保險責任范圍。銅陵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隊雖然認定潘山山構成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并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但誠如一審法院所述,潘山山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沒有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也沒有遺棄車輛,不構成車損險保險條款中所指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另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明潘山山具有酒駕行為,故保險公司以駕駛人涉嫌酒駕和交通肇事逃逸為由請求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上訴意見沒有事實依據。保險公司制作提供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并沒有以加黑等方式予以突出標注,且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還系他人代為簽名,故既不能證明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更不能證明其對該部分內容進行了明確說明,關于車輛維修期間發生的車損保險公司免責的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5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屈 健
審 判 員 遲友林
代理審判員 陳錦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