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西峽縣晟通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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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民終6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南陽市宛城區**號**號樓。
法定代表人張旭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豫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西峽縣晟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西峽縣**幢**樓門面
法定代表人李二黑,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漢族,生于1980年10月30日,住河南省西峽縣,系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西峽縣晟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通物流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16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晟通物流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淅川縣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1686號民事判決書書,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不服金額113049元。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根據上述規定,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營運車輛和牽引掛車,屬于違反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行為,實習期是為了讓駕駛員更好的熟悉車輛的操控,為了公共安全利益的考量才規定實習期內不允許駕駛營運車輛和牽引掛車。依據《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公司在商業險內免賠。”本案中,裴紅在實習期內駕駛營運車輛和牽引掛車,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上訴人對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晟通物流公司答辯稱:一、依照法律規定,對于禁止性規定情形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僅履行提示義務即可。《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屬于行政法規,第22條明確規定實習期僅指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并不包括增駕實習期。因此“增駕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規定并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中的“禁止性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0條第2款之規定,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把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擴大至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為公民增加了義務。免責說明書中只籠統約定了“實習期”,并未明確說明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的實習期還是《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規定的實習期,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二、根據河南省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和主要情形損害賠償責任比例(試行)的規定,該規范性文件于2018年12月13日發布實施,備注上面明確寫明本標準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案件適用準,其他情形不適用本標準。而本案并不適用該文件的規定。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晟通物流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險合同的賠付義務,向受益人德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12372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晟通物流公司就車架號為LZXXX4Y45HXXXX342的陜汽SXXXX0XC42牽引汽車及車架號為LAXXXBZ39HOXXX137的梁通LTXXX00ZZXP的平板自卸半掛車車輛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限額為363000元和10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第一受益人為德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2018年4月3日5時許,裴紅駕駛豫R×××**(豫RX0**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即上述投保主掛車輛)行駛至淅川縣××村小學路段時,在左轉彎過程中,發生碰撞護欄導致車輛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事發后原告申請理賠,被告以肇事車輛的駕駛員在實習期屬于免責情形為由拒絕賠付,雙方發生糾紛。為此,晟通物流公司訴至法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原告方申請,由我院對外委托,南陽眾義達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南眾鑒定評估字(2018)第189號鑒定意見書,認定主車事故損失價格為102260元,掛車事故損失價格為12789元,共計115049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5500元。另查明:肇事車輛駕駛員裴紅增駕A2駕照,實習期至2018年10月18日。
一審法院認為,晟通物流公司就涉案車輛以德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為受益人在被告處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原被告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協商的基礎上締結的,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本院認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為本案投保車輛出現事故,被告是否應當免責。對此被告方辯解保險示范條款中明確規定實習期間內駕駛牽引掛車的,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告在投保時已經明確告知上述免責事項,原告簽署明確知曉后蓋章確認。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投保單中投保人處加蓋的為西峽縣晟逸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并非本案原告加蓋,無法證明被告在投保時向原告提示和說明免責條款。且被告方也未提交在原告可見的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和明確說明的其他相關證據,故被告主張的該免責條款依法對原告不產生法律效力。本案涉案車輛出現事故,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符合理賠情形,被告應當依據鑒定結論對原告方請求的車輛損失中合理部分即115049元予以賠付,超出該部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請求將上述賠付款項轉入受益人德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賬戶,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車輛損失款115049元賠付給受益人德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二、駁回晟通物流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75元,鑒定費5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100元,原告西峽縣晟通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75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中提交投保單一份,證明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
被上訴人晟通物流公司質證意見: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在一審中已經出示過,并有質證意見,一審出示的是晟逸物流公司,現在出示的保單是生效后加蓋的晟通物流公司的章。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在原審中已經提交,不作為新的證據認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承擔責任,其實質是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就責任免除條款是否履行了提示義務。依照法律規定,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投保單中投保人處加蓋的為西峽縣晟逸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并非本案的被上訴人,不能證實上訴人將該免責條款已對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的該免責條款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依法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理賠責任。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龔躍偉
審判員 王 生
審判員 李君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何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