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張X、某保險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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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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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11民終20號 民間借貸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漢族,山西省臨縣人,現(xiàn)住山西省呂梁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漢族,山西省清徐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山西弘韜(陽曲)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zé)人:劉XX,系公司經(jīng)理。
上訴人王X因與被上訴人張X、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返還墊付款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縣人民法院(2018)晉1125民初6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X、被上訴人張X的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均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dāng)理由未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王X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求,上訴人不返還被上訴人墊資款40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dān)。事實與理由:一、本案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zé)任糾紛引起,柳林縣人民法院已就此事進行過實體審理,在庭審中被上訴人未主張過返還墊資款,應(yīng)視為放棄索要,自愿對受害者王X進行的補償。判后,被上訴人反悔贈予行為,并就該4萬元墊資款提起了上訴,在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又主動放棄索要,未參加庭審,二審按撤回上訴處理,至此此案終結(jié);二、被上訴人的一審訴求已通過法院進行了實體審理,案件已終結(jié),如果被上訴人不服判決,其應(yīng)通過提起再審來進一步主張自己的權(quán)利,而非提起訴訟,一審立案及實體審理違反法律規(guī)定;三、本案終審裁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至今已過四年,已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在一審?fù)徶修q稱其在終審裁定后分別向清徐縣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主張過權(quán)利,并以“向清徐縣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抗辯時效未過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被上訴人只是就保險合同糾紛向保險公司提起訴訟,這兩級法院審理與本案無關(guān)。
張X辯稱,一審法院程序合法,本案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本案在2014年12月19日作出裁定后,上訴人通過清徐縣人民法院一審、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向保險公司主張過權(quán)利,但均未得到支持,在2017年12月收到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后,被上訴人向柳林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向上訴人第一次主張權(quán)利,被上訴人一直在通過合法渠道主張自己的權(quán)利,因此本案未過訴訟時效,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被告王X返還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中的墊付款40000元、支付資金占用利息8130.78元(從2014.7.7-2018.6.18)合計48130.78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王X的欠款承擔(dān)連帶責(zé)任;三、二被告承擔(dān)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0月5日5時許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張X向柳林縣交警隊交付押金20000元,該款先后三次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24日被被告王X親屬張樓生分別領(lǐng)取4000元、10000元、6000元;2012年12月27日,張X在呂梁市人民醫(yī)院為王X墊付20000元,王X親屬王文平出具了一支收據(jù)將張X該20000元的押金收條一張收取了。王X因該交通事故于2013年向柳林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包括張X(當(dāng)時為第二被告)、某保險公司(當(dāng)時為第四被告)在內(nèi)的四被告支付其損失222883元并承擔(dān)訴訟費用,柳林縣人民法院在該案法庭審理筆錄第4頁(卷宗第161頁)記錄“證據(jù):1.住院押金原告住院時被告交付2萬元住院押金;2.交警隊押金2萬元16000元”處被勾劃并按有手印;王X在回答審判人員詢問“原告有無補充陳述”時稱“事故發(fā)生后,共從被告張X處拿走36000元。……”,緊接著,張X方在回答審判人員針對全體到庭被告詢問“被告還有無補充陳述”時稱“無”;柳林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山西省柳林縣人民法院(2013)柳民初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130987元;案件受理費541元由張X承擔(dān)。”而未對張X的40000元押金作出處理。張X于2014年5月20日向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上訴狀,以原審判決忽略了“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張X曾向交警隊交了墊款20000元、由王X的代理人領(lǐng)走,在醫(yī)院里為王X交付押金20000元、并將押金收據(jù)交給王X代理人,王X在庭審中已經(jīng)承認這些事實”認定事實不清、造成了判決的失誤為由,請求維持原判決、并增加“其中40000元付給上訴人張X”;2014年12月19日,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呂民一終字第832號民事裁定書,以(上訴人)張X經(jīng)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dāng)理由拒不到庭為由裁定按(上訴人)張X撤回上訴處理、雙方均按原判決執(zhí)行。某保險公司在柳林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民初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后未進行上訴,而于2014年7月7日開始按該判決向王X支付了判決的金額130987元。2016年12月16日,清徐縣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張X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償還其在交通事故案中(給王X)的墊付款40000元的保險糾紛案,2017年4月26日,清徐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晉0121民初1675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了張X的訴訟請求;張X不服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清徐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晉0121民初1675號民事判決、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并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dān)全部案件受理費,2017年8月9日,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晉01民終240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了張X的上訴、維持原判。被告王X在柳林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民初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后未進行上訴,至今也未給張X退還過墊付的押金。柳林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本案立案。
一審法院認為,張X在柳林縣人民法院(2013)柳民初字第319號民事案件中未主張過返還墊資款,柳林縣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未對該墊資款作出處理在情理之中,也符合規(guī)定;張X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卻經(jīng)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dāng)理由拒不到庭,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因此裁定案件按撤回上訴處理、雙方均按原判決執(zhí)行并無錯誤;保險公司雖在柳林縣人民法院(2013)柳民初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未生效的情況下支付了判決的款項,也被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隨后作出的(2014)呂民一終字第832號民事裁定肯定了,保險公司的支付行為雖有瑕疵但無原則上的錯誤;張X對保險公司在清徐縣人民法院的訴訟以及后來在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上訴雖是在主張權(quán)利,但卻有失偏頗,故應(yīng)對當(dāng)前40000元墊資款未返還情形的形成負主要責(zé)任;王X在得到保險公司賠償后卻不退還張X曾經(jīng)的墊資款項,明顯是雙倍獲取受償、有失公平,張X因此提起訴訟向王X主張權(quán)利在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向保險公司主張權(quán)利有失公允,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yīng)在查明事實的基礎(chǔ)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nèi)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判決:一、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王X返還張X墊資款40000元;二、駁回張X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1003元,減半收取計501.50元,由王X負擔(dān)。
本院二審期間,當(dāng)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應(yīng)否返還被上訴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墊付的醫(yī)藥費40000元。
首先,雙方在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糾紛時,被上訴人墊付40000元醫(yī)藥費的事實,上訴人對此予以認可。在侵權(quán)損害賠償案件中,適用的是損失填平原則,被上訴人已墊付40000元醫(yī)藥費,上訴人又從事故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處獲得相關(guān)醫(yī)藥費的賠償,即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對醫(yī)藥費40000元向上訴人進行了重復(fù)賠償,上訴人從保險公司獲賠后應(yīng)予返還被上訴人墊付的40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予以返還,依法應(yīng)予以支持。另上訴人主張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因被上訴人在事故后,對該40000元主張權(quán)利另行提起過訴訟,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終審判決,故被上訴人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其于2018年7月18日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王X負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潘 文
審判員 王曉強
審判員 張曉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高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