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耿X、代XX等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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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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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內29民終56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薛增奇,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內蒙古睿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耿X,女,漢族,現。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代XX,男,漢族,現。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現。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代X,女,漢族,現。
以上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學成,河北李香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耿X、代XX、王XX、代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內2921民初17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耿X、代XX、王XX、代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學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擔受損車輛×××車輛損失88230元,施救費4000元,共計92230元。2、改判不承擔8334元鑒定費用。3、依法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舉證河北省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灤南縣人民法院委托車輛損失鑒定公估報告》,用以證明其車輛損失為166687.18元。結合被上訴人所舉證商業保險單一份,該保險單內明確約定車輛損失險為184500元。但鑒定時車輛使用價值計算為196687.18元。故應當認定其計算方式及結果違背合同約定。同時一審時申請人明確出具《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用于證明車輛損失經我公司確認被上訴人損失為88230元,根據以上事實,鑒定結果不準確,應重新鑒定。二、我公司對鑒定結果已明確表達異議,在不認同鑒定意見的情況下,該證據為無效證據,鑒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耿X、代XX、王XX、代X辯稱:請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雙方約定車輛損失險為184500元,即視為雙方約定車輛實際價值為184500與實際情況不符。車輛損失險是保險公司對車輛產生損失的理賠范圍,而并非雙方約定的車輛實際價值。河北省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嚴格依照相關規定,對車輛損失進行了價格評估,出具了車輛損失的具體情況報告,并且該評估報告是經灤南縣人民法院對外進行委托,法庭應當認可該評估報告。二、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首先應該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并且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原告提交的評估報告。但是上訴人在一審中沒有參加庭審,也沒有郵寄相應的書面答辯意見及重新鑒定申請,故請法庭依法駁回。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鑒定費屬于被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的必要花費,如果重新鑒定,應當由上訴人承擔。三、被上訴人僅認可車輛損失88230元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耿X、代XX、王XX、代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由被告向原告賠償財產損失合計1845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2016年8月6日14時15分許,代勝駕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車,沿阿左旗境內S312線由東向西行駛至278KM+863M處路段占道行駛時,適遇喬慶富駕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車(車上乘坐胡景利),沿此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代勝當場死亡、喬慶富受傷、兩車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阿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后,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了阿左公交認字[2016]第0006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代勝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后代勝妻子即原告耿燕不服對該認定提起復核,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維持了該認定。關于事故車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系由代勝于2013年以349000元(價稅合計)購買,該車車輛型號為SXXXX6GR279TL,發動機號碼為1613F109583,車架號為×××。該車于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該險種責任限額為184500元且不計免賠,被保險人為代勝,保險期間為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保險單號為×××,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即接到報案,但并未對被保險人的車損事宜進行處理,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耿燕通過灤南縣人民法院訴訟調解中心委托河北省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并通知被告,對事故車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受損情況進行評估鑒定,花去鑒定費8334元,該鑒定機構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編號SHXXX7040063的《灤南縣人民法院委托車輛損失鑒定公估報告》,該鑒定意見載明:“六、公估結論:經鑒定估算,灤南縣人民法院所委托車牌號為×××號車發生于2016年8月6日的交通事故,車輛損失金額人民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壹角捌分RMB166,687.18元(已減殘值30,000.00元)”。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協商車損理賠事宜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賠償財產損失合計184500元。
另查明,被告于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后的2018年8月20日(開庭前一日)對×××號事故車輛作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認定該車損失金額為88230元,但該確認書未有任一原告簽字確認。
還查明,被保險人代勝的駕駛證號碼為×××,準駕車型:A2,×××號車輛的行駛證編號為130250132703,無證據表明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代勝存在醉(飲)酒等不宜駕駛機動車的情形。被繼承人代勝的法定繼承人即為本案四原告。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四原告身份證明信息各一份、灤南縣扒齒港鎮吳代莊村出具的《證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各一份、保險單復印件一份、由阿左旗交警大隊蓋章的被保險人代勝的駕駛證及車輛×××的行駛證各一份、公估報告書及公估費發票各一份、被保險人代勝的遺體火化證明一份、尸檢報告冀戶籍注銷證明各**份,被告郵寄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一份、《留言列表》一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正本)》一份及原告的當庭陳述及被告郵寄的書面答辯意見予以證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報案后,既未及時履行定損義務,也未及時履行向原告一次性告知其所應提供的相關證明和資料的義務,故原告通過灤南縣人民法院訴訟調解中心委托河北省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受損情況進行評估后作出的鑒定意見,一審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確定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號車輛的損失金額為166687.18元,應由被告于承保的該車車損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對于該鑒定所發生的鑒定費用8334元,因系原告在被告未及時履行義務的情形下,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亦應由保險人即本案被告承擔。對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拆解費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應票據,故對原告該訴請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施救費,雖其未能提交相應票據予以證實,但結合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的實際情況,勢必產生相應的拖車、施救等費用,故本院酌定為4000元,對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鑒定的請求,因其未提交符合重新鑒定的相關證據,不予認可。對于原告自行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中確定的車損金額,因未經原告確認,亦不予采信。綜上,一審法院確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號車輛的各項損失共計179021.18元,應由被告在車損險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其承保的×××號車輛機動車損失保險的限額內向原告給付保險賠償金179021.18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95元,由原告承擔65元,由被告承擔193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對河北省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編號為SHXXX7040063的《灤南縣人民法院委托車輛損失鑒定公估報告》應否予以采信。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接到被上訴人報案后,未及時履行定損義務,也未及時履行向被上訴人一次性告知其所應提供的相關證明和資料的義務,被上訴人通過灤南縣人民法院訴訟調解中心委托河北省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受損情況進行評估并作出的評估報告。河北省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具備全國范圍內保險標的評估資質,評估程序合法,評估結果公正,應予采信。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經法院合法傳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未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視為其放棄相應訴訟權利。綜上,一審法院依據該評估報告作出判決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稱車損應為88230元,但其提交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中確定的車損金額未經被上訴人簽字確認,依法不予采信。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舉證、質證,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評估報告的證據及理由,故對其主張重新鑒定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78.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溫美蓉
審判員 張佰濟
審判員 王生鐸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董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