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王X乙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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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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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瓊97民終146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7-12-18
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瓊97民終146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男,壯族,廣**壯族自治區都安瑤族自治縣人,現住廣**壯族自治區都安瑤族自治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廣**壯族自治區都安瑤族自治縣人,現住廣**壯族自治區都安瑤族自治縣縣。
法定代理人:符X,女,,現住海**省儋州市州市,系王X的母親。
兩名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昌江縣石碌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縣-2層。
負責人:何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男,漢族,住海**省海口市濱海大道**號海怡豪園小區海景居**房,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王X甲、王X與被上訴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昌江縣)人民法院(2017)瓊9026民初11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甲、王X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海南省昌江縣人民法院(2017)瓊9026民初1145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向王X甲、王X賠償保險金10萬元;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白沙木材廠為第一批工人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履行了告知義務。但王德幸是白沙木材廠第二批參加保險的人員,在第二次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并未就免責條款履行告知義務,故一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某保險公司辯稱,王德幸無證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并不受法律保護,且某保險公司在批單中已經注明:"其他事項不變",說明已經盡到提示義務,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王X甲、王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1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19日,王德幸所在的白沙邦溪潤海木材廠作為投保人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團體人身保險,雙方在保險單上作特別約定,其中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殘疾及治療費用,不屬于本保單的賠償范圍。"并將該特別約定告知了投保人。同年10月17日,投保人在原有的保險單上增加包括王德幸在內的7名被保險人參加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3版),約定其中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為10萬元,其他事項不變。2016年11月17日,王德幸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搶救無效死亡。王X甲、王X作為王德幸的家屬請求某保險公司賠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萬元,某保險公司以王德幸無證駕駛為由拒賠。王X甲、王X認為某保險公司沒有盡到告知義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已對無證駕駛不屬于免賠事由盡到告知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賃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和投保人簽訂的《人身保險保險單》中作了特別約定,并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上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投保人亦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上蓋章簽名確認。在2016年10月17日投保人增加王德幸等人為被保險人的批單中,注明"上述批改自2016年10月18日00時00分起生效,直至保單保險期滿。其他事項不變。"足以證明,在新增被保險人的批單中,除增加人數外,其他條款約定的事項與2016年7月19日簽訂的保險單相同,即在新增的批單中某保險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免責條款與前一份保險單相同;另,關于王X甲、王X提出的免責告知提示不及于新增的被保險人的問題,上述法律規定僅規定保險人應當告知投保人,未對應當告知被保險人作出規定。故王X甲、王X提出某保險公司未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盡到告知免責事項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生效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王X甲、王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00元,按規定減半收取1150元,由王X甲、王X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白沙邦溪潤海木材廠作為投保人為其員工王德幸等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人身保險,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故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的合同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各方當事人均應自覺遵守、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王德幸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本案中,白沙邦溪潤海木材廠分別于2016年7月19日、10月17日為員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人身保險。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某保險公司在投保人于2016年7月19日投保時已經就免責條款履行了告知義務。在2016年10月17日投保人增加王德幸等人為被保險人的批單中,注明"上述批改自2016年10月18日00時00分起生效,直至保單保險期滿。其他事項不變"。據此,在新增的批單中,除增加人數外,其他條款約定的事項與2016年7月19日簽訂的保險單相同,即在新增的批單中某保險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免責條款與前一份保險單相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該提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故王X甲、王X請求某保險公司保險金10萬元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得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王X甲、王X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王X甲、王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柱進
審判員 何昌恩
審判員 葉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