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東隆工業硅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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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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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15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9-08-13
原告:大通東隆工業硅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大通縣。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北京觀韜(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大通縣**橋西側。
法定代表人:馮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青海競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大通東隆工業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隆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黃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東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金120.1606萬元(具體以實際評估鑒定結果為準);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保全費用、評估費用、鑒定費用等)。
事實與理由:原告東隆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簽訂一份財產基本險保險合同(保單號為:63001300006590)和一份機器損壞保險合同(保險單號為:63001300006594)。財產基本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19日零時起到2014年12月18日二十四時止;保險標的項目12500KVA冶煉爐及附屬設備;保險金額:8179045.33元,總保險費:58905.28元,繳費時間:2013年12月19日。
2014年5月31日0時10分許,原告東隆公司生產車間三樓液壓油管爆裂,發生一起火災事故,導致液壓系統及電控設備、線路(系屬冶煉爐及附屬設備)完全損壞無法生產,事故發生后,原告當日在線向被告報案及向西寧市消防大隊報警。2014年6月1日,被告委托理賠公估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拍照取證,后經該民太安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公估人員(張經理)同意,原告進行自行搶修18天,花去百萬余元恢復生產。
該次事故燒毀的設備和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液壓設備一套(25萬)、液壓缸15個(8.85萬元)、三樓的廠房(8萬元)、20噸單梁工本起重機一臺(12.55萬元)、電控設備及電線、電纜(52.2606萬元)、液壓油10桶(3.5萬元)、從爐中清理報廢原料費用10萬元、燒毀原材料若干噸,以上直接損失暫計120.1606元,應以相關鑒定機構鑒定結論為準。2014年6月7日,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了要求理賠的請求并送達了“關于火災損失和要求理賠的報告”,被告借消防部門未參加搶險救火和未出具火災評估鑒定報告為由推諉至今,不進行理賠亦未作出不予理賠的相關通知。在報案之時,被告及其委托理賠公估人員當場始終未提醒原告需要《災情鑒定報告》才能獲得被告理賠,即被告并未明確告知原告需保護事故現場,且原告系經被告同意進行搶修復產。
本案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告依法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但是,保險事故發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約在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支付相關保險金,無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懇請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原告與被告在2013年12月17日簽訂了財產基本險保險合同,對于原告提到的機器損壞保險合同,我們沒有查到,請原告提出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事故發生于2014年5月31日,至起訴之日已經三年多了,遠遠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馂陌l生后,原告曾到被告處來咨詢理賠事宜,被告告知原告按照條款的約定提交相應的理賠資料,但至今未收到任何理賠資料。2、即便原告提供證據證實訴訟時效中斷,那么原告也必須向被告提交相應的理賠資料,我公司才能履行賠償義務。但是原告至今未提交合同條款約定的理賠資料。合同條款約定的理賠資料包括保險單正本、索賠申請、財產損失清單、技術鑒定證明、事故報告書、救護費用發票、必要的賬簿單據和有關部門的證明。到目前為止,除了提交的現場視頻資料之外,其他資料我公司都沒有收到,所以沒有辦法進行理賠。3、從提交的現場監控錄像來看,本案涉及的事故是由自燃引起的事故。對于自燃原因引起的事故,不在保險公司理賠的范圍以內。綜合以上幾點,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求。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電話錄音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財產基本險保險單、機器損壞險保險單正本兩份的真實性認可,對其證明方向不認可;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查勘報告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本院認定如下:關于兩份保險單原件,被告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故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可;關于電話錄音,因無法判斷其真實性,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可;關于勘查報告,與本案無關聯性,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可。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財產基本險保險單、財產基本險基本條款09款及光盤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本案火災發生的原因并不符合保險合同條款中關于自燃的解釋。本院認定如下: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財產基本險保險單、財產基本險基本條款09款及光盤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可。
2017年11月21日,本院依據被告的申請,委托華碧司法鑒定所對火災發生的原因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8年6月23日出具技術分析報告,并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復函。原、被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可。
2018年9月14日,本院依據被告的申請,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對火災造成毀損的機器設備的價值進行評估,該公估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公估報告。2019年7月22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補充回復。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公估結果有異議,認為評估時僅核定目前現場存在的設備的損失有失公允,該結果無法反映當時的實際損失。對原告提出的上述異議,公估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補充的證據加以證實。但根據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陳述,火災發生后,因經濟困難,原告將一部分設備當作廢鐵出賣了,也無法提供其他補充的證據。本院認為,對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故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可。
上述證據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證明下列事實: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簽訂財產基本險保險合同和機器損壞保險合同。財產基本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標的項目為12500KVA冶煉爐及附屬設備、鍋爐房建設及廠房;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19日零時起到2014年12月18日二十四時止;總保險金額為10788141.03元;總保險費為8630.57元。機器損壞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標的項目為12500KVA冶煉爐及附屬設備;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19日零時起到2014年12月18日二十四時止;總保險金額為8179045.33元;總保險費為58905.28元。
2014年5月31日0時10分許,原告東隆公司生產車間三樓發生一起火災事故?;馂陌l生后,原告向被告報了案,并到被告處咨詢理賠事宜,被告告知原告按照條款的約定提交相應的理賠資料。
2017年9月29日,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委托青海華翼司法會計鑒定所對火災造成毀損的機器設備的價值進行評估,2018年8月20日,該鑒定機構以“委評機器設備已損壞且無法提供機器設備購置發票等資料,致使評估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為由終止鑒定。2018年9月14日,本院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再次進行評估,該公估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公估報告,評估本次事故的核損金額為89228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對公估報告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評估。經審查,原告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故本院未準許原告的申請,并將原告提出的異議反饋給民太安公估公司。2019年7月22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補充回復稱“我公司再三對現場遺留物和第一現場照片作比對,并且詢問原告方留守人員,在火災事故發生后,受損設備大部分已經被原告方當作廢品變賣處理,復勘時現場僅見到上述損失情形。……上述公估結果已經與原告方代理律師多次電話溝通,也告知其相關核損依據,如有異議可以補充證明材料,截止于本次補充意見截稿為止,原告方及其代理律師未能提供任何受損財產的明細資料或財務合同、發票等作為增加核損的依據。……”,據此,再次確認核損金額為89228元。
2017年11月21日,本院根據被告的申請,委托華碧司法鑒定所對火災發生的原因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征詢稿稱“液壓油管長時間在高溫環境下工作,發生老化并局部破裂,管內液壓油噴出遇冶煉爐高溫被引燃,并蔓延至冶煉爐周邊,持續燃燒致使冶煉爐廠房的進一步燒毀,造成火災損失”,2018年6月23日,該鑒定機構出具正式的技術分析報告。2018年5月30日,被告要求鑒定機構在結論部分明確涉案火災的原因是否屬于自燃。該鑒定機構于2018年6月28日復函稱“涉案火災發生的原因不屬于自燃”。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被告應否承擔理賠義務及具體金額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據上述規定,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即向被告申請了理賠,被告不予理賠的原因是原告未向其提供合同約定的全部理賠資料,雙方對此溝通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訴訟。期間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的答辯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現原告所投保的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且并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情形,故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關于經濟損失,本院委托公估公司對火災造成的經濟損失鑒定后出具的公估報告,原告認為事故發生時間過長,評估時僅核定目前現場存在的設備有失公允,對此公估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補充的證據加以證實,但原告未能提供。經核實,火災現場的設備系原告方在訴訟前自行處置的,其應當承擔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該公估報告做出的核損金額為89228元的結論應依法予以認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大通東隆工業硅有限公司保險金892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大通東隆工業硅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614元、鑒定費466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曉燕
審 判 員 何翠萍
人民陪審員 周 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馬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