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郭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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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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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04民初70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 2019-07-10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號平安金融中心**、**、**、**、**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旦XX,青海言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XX,男,漢族,住吉林省長嶺縣。
原告訴被告郭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旦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償還理賠款54047.39元,支付逾期保費2229.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日0.1%的標準暫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向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生銀行)和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安小貸)借款人民幣8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就該筆借款以民生銀行和金安小貸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2P520002600000128734。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已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礎,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自2018年5月11日,被告未能按照約定償還借款,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民生銀行和金安小貸進行了理賠,理賠總金額為54047.39元,包括本金52928.75元、利息1015.31元和罰息103.34元。原告理賠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故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郭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某保險公司公司所訴一致。
本院認為,案涉《借款合同》,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郭XX簽訂的《個人借款保證保險投保單》系當事人自愿簽訂,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郭XX未按約還款,某保險公司承擔保證保險責任,代其還款54047.39元,某保險公司有權要求郭XX償還理賠款。同時,郭XX未按約支付保險費,還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險費2229.33元。某保險公司要求郭XX按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違約金,雖有合同依據,但該違約金約定標準過高,應以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為宜,故郭XX應以54047.3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向某保險公司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違約金。
綜上所述,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還理賠款54047.39元,支付逾期保險費2229.33元,以上共計56276.67元。
二、被告郭XX以理賠款54047.3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的違約金。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7元,公告費1000元,由被告郭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高雪魁
人民陪審員 沙成方
人民陪審員 付浩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韓典珍
書 記 員 李 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