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X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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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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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民終1773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訴人(原審被告):符XX,男,漢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云南滇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云南省建水縣臨安鎮豐泰路**。
負責人:趙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云南興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男,漢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縣
原審被告:建水縣莊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建水縣臨安鎮零公里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馬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符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一審寫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建水支公司”有誤,二審予以糾正,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被上訴人甲,原審被告建水縣莊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莊戶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云0126民初20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符XX的特別授權代理人趙立偉,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金X,原審被告莊戶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甲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符XX的上訴請求:1.二審法院撤銷石林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26民初2052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上訴人符XX不承擔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部分事實認定錯誤,且遺漏本案主要事實。1.本案甲系上訴人符XX雇傭是事實,在案發前,甲受聘擔任上訴人的貨車駕駛員僅僅一周時間,在受聘時,上訴人符XX一方已經就相關受聘的管理規定等做了明確的要求,駕駛員不得違法駕駛,不得酒后駕駛。必須遵守上訴人的管理規定。2.2017年12月4日中午甲在茂盛石材廠吃飯時并沒有喝酒。當日15時40分,甲駕駛云G×××**號重型自卸貨車從石林縣老挖村茂盛大理石廠前往石林縣眾達攪拌站,按照正常的駕駛其應當于當日17時以前到達,而其中途在正常從事工作期間私自到石林縣吃飯喝酒,雇主多方聯系無法聯系上,直至眾達攪拌站已經下班,即當日22時28分左右行至肇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未按照要求履行工作職責且醉酒后違法駕駛導致發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的客觀事實,而該醉酒行為系被上訴人甲的個人行為而非職務行為。對其喝酒的過錯作為雇主的上訴人符XX不應承擔任何責任。3.被上訴人甲當日并非直接駕車從石林縣直接駕車駛往眾達攪拌站。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應當依法改判。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給第三人造成經濟損失,首先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部分才按照事故責任由其他人承擔。即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是以事故過錯帶來的責任劃分為依據,即上訴人一方車輛本身是否存在瑕疵不是交強險拒賠或追償的依據,一審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機動車存在缺陷判決上訴人承擔交強險責任適用法律錯誤,依據第三條判決原審被告莊戶公司承擔責任適用法律錯誤。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保險公司在向第三人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過后,應當向侵權人追償。根據本案實施侵權行為的客觀事實來看,本案的侵權人是甲,上訴人符XX不是侵權人,上訴人符XX僅僅只是因其他法律關系受牽連而對第三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追償權不等同于侵權。保險公司的追償權也不等同于第三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追償權應當針對特定的侵權人主張。一審判決根據上述規定認定上訴人與侵權人甲均應承擔賠償責任錯誤。三、本案被上訴人甲醉酒駕駛系其個人行為,此行為不受上訴人符XX控制,符XX作為雇主應當在有限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和義務,超越雇主有限責任和義務外的違法行為帶來的追償后果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四、保險公司追償的原因和法律依據均是醉駕,而醉駕導致的保險公司拒賠、追償責任卻由與醉駕毫無關聯的上訴人來承擔有違法律的基本精神,錯誤的判決導致違法者逃避法律的追究,守法者無故承擔責任。作為車輛的實際控制人,出資購買了交強險和100萬的商業險,已經依法履行了在保險投保方面的全部義務(二審補充:車輛掛靠在莊戶公司,保險費由上訴人全額支付,無優惠和減免)。現因甲的醉駕行為導致投保人在毫無過錯的情況下無法實現投保目的,也違背投保人的初衷和履行義務但不能享受權利的基本原則,顯失法律公平公正。五、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2000元,屬法律理解及適用錯誤,應由保險公司和侵權人甲適當分擔責任。1.交強險責任不考慮作為侵權方的機動車駕駛人有無過錯,且除受害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外,不因受害人是否具有過錯而減輕賠償責任,即使非機動車方承擔全責,交強險亦應承擔最低限度的賠償責任,故交強險理賠不應適用過失相抵制度。2.我國交強險以救助受害人為第一目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不得以過失相抵制度進行抗辯。該義務的確定在于交強險作為社會保險中強制性保障措施,為了避免肇事方沒有賠償能力或賠償能力不足導致受害者得不到及時有效救助而強制設立,擬通過讓所有機動車主強制性參保,分散社會風險下機動車量激增的事故風險,故而其承擔無過錯責任且賠償時不考慮受害方的過錯,故其對于超過侵權人責任比例部分進行賠償并非不公平,恰是其公共性、公益性功能的體現。但是作為機動車方的個人,其并不承擔社會救助和風險分擔功能,僅就自己的過錯行為承擔應有的賠償責任即可,將保險公司分擔社會風險的交強險賠償責任等同于機動車方的侵權賠償義務,違背公平原則,亦沒有法律依據,不具備法理正當性。且在侵權法范疇,讓個人承擔超出侵權責任范圍的責任必須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無規定則不得將保險公司的強制性公益義務強加于上訴人。本案中,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彭艷平承擔次要責任。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錯誤,本案中上訴人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交強險范圍內已賠付第三人的款項應當由甲和保險公司分擔,符合追償條件的部分由甲向保險公司賠償。望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無遺漏。本案認定事實與(2018)云0126刑初8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一致,上訴人符XX對刑事判決已經服判并履行了判決義務,現無故反悔已認可的事實,其上訴主張不應支持,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無遺漏。二、上訴人符XX與駕駛員甲存在雇傭關系,甲從事雇傭活動期間,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均系事實,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認定上訴人符XX作為雇主,對甲在雇傭活動期間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判決對保險公司墊付的12200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得當。甲駕駛的車輛掛靠在原審被告莊戶公司系事實,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判決莊戶公司承擔122000元連帶賠償責任得當。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甲未到庭陳述其答辯意見。
原審被告莊戶公司述稱,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向符XX和莊戶公司行使追償權不符合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原審原告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三被告連帶返還原告保險墊付賠償款122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4日22時28分左右,被告甲醉酒后駕駛制動系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云G×××**號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且超重、超速)從石林縣前往石林縣眾達攪拌站。行駛至石林縣污水處理廠路段時與彭艷平飲酒后駕駛的云A×××**號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在道路前方調頭時向右側翻倒向彭艷平所駕的云A×××**號車。造成彭艷平重傷、云A×××**號車乘車人保麗娟輕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甲未報警、未搶救受傷人員,棄車逃離事故現場,后于次日凌晨2時多到事故現場找民警投案。經石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甲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彭艷平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另查明,被告甲駕駛的云G×××**號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系被告符XX購買后掛靠在被告莊戶公司,該車在原告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100萬元第三者商業險,保險期限為一年。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甲受雇于被告符XX運載碎石至石林縣眾達攪拌站。2018年2月27日,石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甲犯交通肇事罪向一審法院提起公訴,審理中,保麗娟、彭艷平向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2018年5月10日,一審法院以(2018)云0126刑初8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受害人122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將賠償款支付到一審法院賬戶。其余損失已由被告符XX予以賠償。根據《交強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駕駛員醉酒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后有權向責任方追償。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計算。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被告甲、符XX、莊戶物流公司均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判決:“由被告甲、符XX、建水縣莊戶物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22000元。”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二審認定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甲是否是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其雇主上訴人符XX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保險公司主張上訴人符XX、被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莊戶公司連帶承擔122000元的賠償款是否成立。
關于被上訴人甲是否是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其雇主上訴人符XX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經審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經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云0126刑初8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甲醉酒駕駛的云G×××**號車制動系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及超重引發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甲受雇于符XX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符XX應承擔賠償責任;莊戶公司作為被掛靠人,應承擔連帶責任;判決主要內容: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2000元;由甲、符XX賠償損失的70%,即184461.87元(包含已支付的32000元);由莊戶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符XX提出的該項上訴主張并無充分的事實依據,本院予以駁回。原審被告莊戶公司對一審法院判決承擔連帶責任,其未提出上訴,故莊戶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的追償權是否成立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經審查,被上訴人保險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按照刑事判決的內容履行了賠付款項義務,根據上述規定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即取得了追償權利,一審判決由符XX、甲、莊戶公司承擔122000元連帶償還責任符合本案事實及上述規定,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符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2740元,由上訴人符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生效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長 楊章亮
審判員 李 娜
審判員 劉 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