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因與解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東商終字第17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
代表人徐金強,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北京,山東匯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解XX,無業。
委托代理人逯志亮,東營市東營華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解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15)東商初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公開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孫北京、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逯志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為魯E×××××號轎車,投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5年2月3日,原告駕駛上述投保車輛沿稻莊鎮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大營中學北側處時,因操作失誤撞到路邊的樹木上,車輛及樹木損壞。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負事故全部責任。2015年2月3日,原告支出施救費5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將事故車輛運至拆檢地點支出救援費200元,原告拆檢投保車輛支出拆檢費200元。原告單方委托東營市東營區價格認證中心對投保車輛損失進行鑒定,鑒定車輛損失為152609元,支出鑒證費2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屬于保險責任,被告應履行賠付義務。原告主張車輛損失理賠款,在重新鑒定車輛損失數額132827元范圍內,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施救費500元、救援費200元、拆檢費200元,系查明事故原因、性質與損失的必要合理費用,且不超過保險金額,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鑒證費2000元,因該費用系原告單方委托車輛損失鑒定產生,而該價格認證書并非本案定案依據,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重新申請鑒定支出的鑒定費9600元應由原告承擔的抗辯理由,因該鑒定費系查明事故原因、性質和損失的合理必要費用,理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該項抗辯,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32827元、施救費500元、救援費200元、拆檢費200元,共計133727元;二、駁回原告解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10元,減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負擔239元,被告負擔1466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解XX車輛損失為132827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依據的公估報告是對涉案車輛的初步評估意見,并不當然作為認定損失價值的唯一證據,且該車輛是否維修并不能確定,也就是說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并沒有確定,故僅憑《公估報告書》單一證據不足以證實車輛的損失價值。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中所采用的公估報告是有資質的機構出具且程序合法,公估報告是由上訴人申請鑒定所形成的,上訴人申請司法鑒定行為表明其認可以鑒定結論作為確定損失的依據;被上訴人是否及如何維修車輛是被上訴人的權利而非義務,上訴人無權以此為由拒絕賠償。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原審依據公估報告書認定涉案車輛的損失價值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即應當按照合同條款履行各自義務。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被上訴人依據同上訴人訂立的有效保險合同,在發生合同約定的事故時提出理賠請求,符合雙方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事實清楚,原審判決據此作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133727元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對上訴人提出的“公估報告并不當然作為認定損失價值的唯一證據及涉案車輛是否維修不能確定故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不能確定”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申請,依法委托評估機構對涉案車輛的損失價值進行鑒定,東營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是依法遵循客觀、公正原則,按照必要的公估程序對車輛損失價值作出的科學評價,該結論能夠反映涉案車輛的損失情況,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關于公估報告書作為單一證據不能確定車輛損失價值的上訴理由沒有相關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保險事故對被上訴人車輛造成的損失是隨著事故的發生客觀存在的,該損失并不以涉案車輛是否實施了維修為前提,即使被保險人沒有對車輛進行修理該損失也實際存在,且公估報告書對被上訴人的損失價值已予以確認,上訴人不應以涉案車輛是否存在修復支出作為賠償條件,因此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對案件事實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秀梅
審 判 員 晉 軍
代理審判員 李 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