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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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民終1001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女,漢族,住湘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湘陰縣新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懷化市鶴城區**富域城寫字樓**。
負責人:熊X,該中心公司經理。
原審被告:易X,男,漢族,住湘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湘陰縣新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陳X因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易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陰縣人民法院(2018)湘0624民初21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書面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X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陳X不承擔責任,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案外人肖飛2017年7月27日駕駛電動車搭載乘客發生交通事故,肖飛的受傷是自己駕駛不當、不注意安全所致,與陳X無關。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駕駛的摩托車與肖飛的電動車接觸無理無據。陳X出于同情救助肖飛,反而要承擔責任,于情于理于法不能成立。
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答辯意見。
易X辯稱,請求依法公正處理。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陳X、易X賠償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賠償款1208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7年7月27日11時30分,案外人肖飛駕駛電動車搭載乘客沿湘陰縣文星鎮濱湖路由西往東行駛,在東湖金岸左轉彎時與陳X駕駛的湘F×××**兩輪摩托車相接觸,導致電動車摔倒,案外人肖飛受傷的交通事故。2、2017年8月9日湘陰縣公安交警大隊作出了陰公交(認)字[2017]第07013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3、案外人肖飛受傷后共住院60天,花費醫療費66215.53元,其傷情經湖南省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已構成9級傷殘,需全休240天,護理期120天,營養期120天,其戶籍所在地為湘陰縣文星鎮栗塘社區,有被扶養人。4、湘F×××**兩輪摩托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保險限額122000元)。5、2018年1月15日,案外人肖飛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X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2018年4月18日,一審法院作出(2018)湘0624民初11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案外人肖飛120800元,陳X賠償62803.02元。6、2018年5月28日,某保險公司通過快錢向案外人肖飛支付了120800元。7、陳X系無證駕駛,易X為湘F×××**兩輪摩托車所有權人,陳X、易X系夫妻關系。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為:追償權是否成立以及民事責任承擔問題。2016年8月25日陳X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情形下駕駛湘F×××**兩輪摩托車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肖飛受傷。案外人肖飛受傷后,將某保險公司和陳X起訴至一審法院,法院判定某保險公司賠償案外人肖飛120800元,陳X賠償62803.02元。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向案外人肖飛支付了120800元。陳X稱其沒有碰撞案外人肖飛,不應承擔事故責任,卻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某保險公司賠償案外人肖飛120800元未違反法律規定,陳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之規定,某保險公司主張向陳X追償120800元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易X雖系湘F×××**兩輪摩托車的所有權人,但并非交通事故的實際致害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之規定,某保險公司要求易X承擔責任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一、陳X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120800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16元,減半收取計1358元,由陳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能否向陳X追償交強險理賠款的問題。陳X無證駕駛兩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湘陰縣公安交警大隊作出陰公交(認)字[2017]第07013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陳X并未就該事故認定申請復議,該事故認定書已經被一審法院另案(2018)湘0624民初118號生效民事判決采信,陳X在本案中也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的未接觸交通事故受害人肖飛的事實,另陳X駕駛的摩托車與肖飛是否接觸,與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并不一定具有必然的聯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及第二款“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陳X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險公司依照一審法院(2018)湘0624民初118號生效民事判決,已于2018年5月28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肖飛支付120800元交強險賠償款。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就該120800元交強險賠償款自2018年5月28日起取得對侵權人陳X的追償權。原判對某保險公司的追償主張予以支持,并無不當。陳X上訴所稱沒有與肖飛接觸,某保險公司不應向其追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陳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76元,由上訴人陳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甘春漢
審判員 劉景鑌
審判員 周聞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