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XX、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10民終70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應XX,男,漢族,住臺州市路橋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臺州經濟開發區**。
負責人:江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浙江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浙江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應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2018)浙1004民初103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應XX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該判。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訴人的被保險人已明確放棄超出2000元范圍內的車輛損失賠償,被上訴人無權就超出部分請求上訴人償還,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曾與對方被保險人徐慧敏溝通,雙方曾達成一致意見:本次事故因雙方車輛都有損傷,上訴人自行承擔修車費用,對徐慧敏的車輛損失則只賠償2000元,由上訴人投保的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上訴人投保的陽光保險公司支付三者維修費用必須征得上訴人同意,否則無法支付。因為當時雙方對定損有異議,如未達成協議,上訴人肯定不會支付對方2000元。被上訴人的被保險人就將向上訴人追償4500元而不是2500元。上訴人愿意支付2000元,說明雙方當時協商取得一致。上述約定是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對方被保險人徐慧敏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對超出2000元人民幣損失部分的放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被上訴人對于超出2000元范圍內的金額本不應該賠償,在沒有查清事實的情況下予以賠付,屬于自己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而不應由上訴人來承擔該部分責任。因此,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追償。二、木案證據存在不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的損失情況。首先,本案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證據中,并沒有提交保險公司的定損照片,也沒有具體的車輛維修清單,對于所維修的是否為涉案車輛本身,以及車輛實際損失、維修情況無法確認。退一步而言,即使確認被上訴人提交的定損報告、維修發票所指車輛為涉案車輛,事故發生時為較輕的追尾碰撞,實際上無法造成排氣管中段損傷的情形,該案定損有失合理,維修費用偏高。此案保險人只負責賠償交強險2000元損失,超出的費用與保險人無關,現上訴人從一開始就對定損表示不認可,雙方可以通過第三方的公估機構對車輛重新進行定損。現上訴人申請法院司法鑒定,由法院依程序規定委托相應的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估價,然后再由法院根據估價結果等證據進行判決。三、本案發生在2015年9月24日7時15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此案的訴訟時效為3年,平安公司的轉賬記錄顯示為2015年11月2日,一審法院是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立案時間已過法律訴訟時效,請法院審查合議。四、本案從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的保險公司支付被上訴人的被保險人2000元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被保險人未有任何糾紛,本以為事已至此了結。被上訴人也從未與上訴人有過任何溝通及了解本案實情及告知相關代為追償之事。如及時告知代位追償之事,雙方可及時申請司法鑒定,現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車輛相關維修舊件原件,理應對此承擔全部責任,無權再向上訴人提出追償之權利。五、本案被上訴人一審中并未提供案件證據材料原件,無法確認相關證據的真實性,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承擔責任,存在錯誤。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上訴人沒有提供跟徐慧敏已經達成放棄超出交強險外2500元的協議,上訴人的該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2015年9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之后,上訴人與案外人徐慧敏有可能進行了交涉,但到最后關于損失問題,雙方并沒有達成一致意見,所以車輛進入修理廠維修,維修之前經過保險公司定損,平安保險的定損是4500元,與修理廠報的維修價格是一致的,維修的費用也是4500元,最后出具了發票。平安保險依據該發票以及定損的損失進行了理賠,扣除已經拿到的2000元的交強險,被上訴人賠付給案外人徐慧敏2500元。從證據角度而言,案件有維修發票,有定損單,證據是充分的。三、關于訴訟時效問題,二審提出訴訟時效已喪失了請求的條件。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應XX償還原告為其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本金人民幣2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24日7時15分,被告應XX駕駛車牌號為浙JXXXXX小型轎車在沙王-上洋村(225省道東大紅綠燈路段)與案外人徐慧敏駕駛的車牌號為浙JXXXXX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屬一大隊認定,被告應XX負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徐慧敏無責任。被告徐慧敏所有的車牌號為浙JXXXXX的車輛投保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保險期限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案外人徐慧敏所有的浙JXXXXX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車損4500元,浙JXXXXX車輛強制險已支付20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代被告應XX向案外人徐慧敏支付了佘下的車損2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該院在向被告應XX送達起訴狀副本時,已將上述證據副本一并向被告進行了送達,被告經該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視為放棄抗辯及質證的權利。被告應XX駕駛車輛與案外人徐慧敏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應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該院依法予以確認。因被告應XX駕駛的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案外人徐慧敏可基于侵權責任要求被告應XX承擔賠償責任抑或依據保險合同向原告主張保險賠償責任。在原告依法向案外人徐慧敏支付保險理賠款的情形下,其依法取得了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理賠款損失2500元,合理合法,該院依法予以支持。判決:被告應XX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曰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250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依法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應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應XX提供了以下新證據:一、陽光保險公司的出險信息。二、支付憑證。擬證明上訴人與案外人徐慧敏就賠償達成了協議。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與案外人徐慧敏達成了協議,這兩份材料與上訴人主張的徐慧敏放棄了2500元賠償沒有任何關聯性。
被上訴人提供了陽光保險集團的定損單一份,定損單載明本次事故定損4500元。
上訴人應XX質證認為,定損單需要當事人的簽字,沒有我的簽字,不承認這份定損。
本院認證認為,上訴人應XX提供的兩份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案外人徐慧敏之間就徐慧敏放棄2500元賠償達成了協議,本院不予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的陽光保險集團的定損單金額,與被上訴人出具的定損單以及車輛維修發票的金額相一致,能夠相互印證車輛的實際損失為4500元,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案外人徐慧敏是否已明確放棄超出2000元范圍的車輛損失賠償上訴人應XX稱在事故發生以后,其與案外人徐慧敏進行過協商,徐慧敏已經明確放棄超出2000元范圍的車輛損失賠償,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無權就超出部分向上訴人主張償還。但上訴人并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此不予采信。二、涉案車輛的實際損失問題。對案外人徐慧敏所有的浙JXXXXX小型轎車的損失,被上訴人提供的定損單、上訴人投保的陽光保險集團出具的定損單、以及汽車修理廠的維修發票等,均認定車輛損失為4500元,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涉案車輛的實際損失。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未對此提出抗辯,應視為其予以認可。其在二審中卻又對車輛損失提出異議,并要求司法鑒定,理由不能成立,并且也違反了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的規定,故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三、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參加一審庭審,也未就時效問題提出抗辯,故其在二審中再提出時效問題,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應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應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阮丹軍
審判員 王安安
審判員 胡精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