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賴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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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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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民終8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主要負責人:陳X甲,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賴X,男,漢族,住四川省瀘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浙江多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賴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6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19)浙1002民初62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賴X的原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
(一)駕駛員吳纖茜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報案擅自離開現場,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難以確定,上訴人依法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2017年11月4日01時57分,駕駛員吳纖茜駕駛被保險車輛因臨危措施不力碰撞路間輕軌工地隔板,造成車輛及輕軌工地隔板損壞。事故發生后,駕駛員吳纖茜既未向交警部門報案,也沒有向上訴人報案,擅自離開現場。交警部門在接到路人報案后,來到事故現場也未發現駕駛員吳纖茜,致使無法查清其是否存在酒后或醉酒駕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的規定,因駕駛員吳纖茜在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報案擅自離開現場,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難以確定,上訴人依法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二)因駕駛員吳纖茜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報案擅自離開現場,上訴人依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的約定,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上訴人依上述保險條款的約定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因事故發生后不及時報案擅自離開現場的行為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上訴人對該免責條款只需作出提示即可,無需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均是黑體字印刷,并且進行了加粗、加黑處理,足以引起被上訴人的注意,應當依法認定上訴人已按照《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義務,其理應受該條款的約束。
從具體的法律規定以及判例的價值和社會效果角度考慮,交通事故發生后保護現場、立即報警、不得離開現場是法律明確規定的駕駛人員從開始學駕駛就應該遵守的基本價值準則。法律所保護的應當是合法利益,對違法行為應當作出否定性評價。保險所保障的應當是合法利益,被上訴人允許的駕駛員吳纖茜應當知曉事故發生后不得離開現場這樣眾所周知的法律禁止性規定,如果通過保險理賠仍能得到救濟,則會引導錯誤的價值取向,有違公序良俗,更有違設立保險制度的宗旨。因此,駕駛員吳纖茜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對其給被上訴人所有的車輛造成損失,上訴人依法、依保險合同約定均應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免責,從而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為此,特向貴院提起上訴,請貴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賴X答辯稱,駕駛人員離開現場,但車沒有移動,現場可以辨認、確認。不存在事故不能查清情形。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賴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付原告保險金125140.75元及拖車費3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起訴之日至實際賠付日利息損失。審理過程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付原告保險金、拖車費883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起訴之日至實際賠付日的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月12日,原告賴X為其所有的浙JXXXXX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均自2017年1月12日18時起至2018年1月12日24時止,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88000元,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溫州民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浙JXXXXX號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為200800元,初次登記日期為2008年11月6日。《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約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保險金額”部分第十二條約定,保險金額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由投保人與保險人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協商確定或其他市場公允價值協商確定,折舊金額可根據本保險合同列明的參考折舊系數表確定;“賠償處理部分”第十九條約定,機動車全部損失,賠款=(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已從第三方獲得的賠償金額)X(1-事故責任免賠率)X(1-絕對免賠率之和)-絕對免賠額;“釋義”部分約定,家庭自用、非營業的9座以下客車的月折舊系數為0.6%,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
2017年11月4日01時57分,案外人吳纖茜駕駛浙JXXXXX號車輛行駛至椒江區路段時,因臨危措施不力碰撞路間輕軌工地隔板,造成車輛及輕軌工地隔板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屬一大隊作出臺公交直一認字2017第【3310022017D172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吳纖茜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臺州市鑫捷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施救費30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一份,記載,浙JXXXXX號車在2017年11月4日發生的交通事故就本車車損的賠償申請,不屬于被告保險責任范圍內,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現作拒賠處理。庭審過程中,原、被告一致認可事故發生后肇事的浙JXXXXX號車輛已達全損狀態;原告陳述肇事車輛發生事故后,沒有維修,無法使用,現停放在原告處。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合致,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因涉案車輛已抵押給案外人溫州民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系第一受益人,故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因此受益人概念存在于人身保險合同中,而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故合同中有關受益人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財產保險合同系以補償因保險事故發生致使被保險人受到的財產損失為目的。根據保險補償原則,只有享有保險利益的人才能因此獲得保險賠償金。保險車輛并非受益人所有,車輛損毀并不直接導致受益人的利益受損,如受益人因此取得保險金,這與保險補償原則相背離。司法實踐中,若因抵押物損毀,影響抵押權人合法權益的,抵押權人可以依據《擔保法》的規定,若發生保險事故導致抵押財產毀損或滅失,因毀損或滅失所取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采取保全措施,即保險金可以作為抵押權人債權實現的抵押財產。即使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受益人條款,并不影響被保險人主張保險金請求權,故對被告的該抗辯,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其就《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關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離開事故現場的免責條款,已向原告作出明確提示及說明,并提供了《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原告對該《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中的原告簽名不予認可,被告未在一審法院給予的合理時間內提出該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的鑒定申請,該證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應當由被告承擔,故一審法院對被告的該抗辯亦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履行車損險保險理賠的義務。原、被告一致認可肇事的浙JXXXXX號車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推定全損,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的約定,因原告已投保不計免賠率,本案機動車全損賠款應當等于保險金額,而保險金額應當根據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即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月折舊系數為0.6%,折舊月份為98個月(2008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12日)。故浙JXXXXX號車輛投保時的實際價值為82729.60元(200800元-200800元X0.6%/月X98月),低于原、被告在《商業保險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88000元,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無效。故一審法院確定浙JXXXXX號車輛的合理損失為82729.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全額予以賠付,而被告某保險公司履行賠付義務后,取得車輛殘值。原告賴X支付的施救費300元,是為將受損車輛拖離現場支付的拖車費,系與本案保險事故密切相關的合理費用,且被告某保險公司愿意賠付,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綜上,原告賴X的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一審法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給原告賴X保險金82729.60元及施救費300元,并賠償以83029.60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述保險金及施救費后,取得浙JXXXXX號豐田車輛(車架號為LFXXX22D380132491,發動機號為C286956)的殘值;三、駁回原告賴X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08元,減半收取1004元(原告已預交1427元),由原告賴X負擔20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02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1、駕駛員吳纖茜是否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報案即擅自離開現場,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難以確定。2、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依法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依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爭議焦點1,駕駛員吳纖茜是否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報案即擅自離開現場,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難以確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離開事故現場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難以確定。被上訴人賴X則認為,本案事故發生時,肇事者就在事故現場附近,因為有傍人報案,故肇事者沒有再重復報案。本院認為,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屬一大隊對本案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吳纖茜承擔本案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案不存在事故責任無法確定情形。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點上訴理由不充分。
對于爭議焦點2,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依法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保險人依法可以免責。被上訴人賴X則認為,上訴人所述不實。本院認為,《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本案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全部均已確定,不存在無法確定的部分,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要求依法免責,理由亦不充分。
對于爭議焦點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依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其就《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關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離開事故現場的免責條款,已向被上訴人賴X作出明確提示及說明,并提供了《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被上訴人賴X對該《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中的簽名不予認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能進一步舉證。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童明強
審 判 員 徐黎明
審 判 員 陳永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朱藝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