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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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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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202民初88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 2019-04-2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位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商住樓**。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男,系該公司綜合辦公室員工。
被告:馬XX,男,回族,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寧東煤制油供管公司治安保衛隊職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與被告馬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被告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人民幣24177.01元;2.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費2973.77元;3.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8335.29元(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以上賠款總金額及保費總計27150.78元為基數,暫自2018年3月30日起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27150.78元×0.001×307天),后續違約金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標準計算;4.請求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共計35486.07元。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費2335.06元。事實及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保險事項,并簽訂《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為×××,用于被告向中郵消費金融公司(以下簡稱中郵公司)辦理個人貸款,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保費人民幣900元,直至理賠之日止,且發生理賠事宜后,被告應在30天內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否則視為違約,并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賠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向中郵公司申請貸款并于2016年4月8日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貸款金額50000元(伍萬元),中郵公司按約定向被告指定賬戶放款后。但后因被告未按期還款,原告依據以上保險單約定于2018年3月30日向中郵公司賠償人民幣24177.01元,且截至理賠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費2973.77元未付,原告因此訴至法院。
馬XX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均不認可,被告確實向陽光保險公司貸款5萬元,是2016年4月8日貸款5萬元,從5月份開始還款,每期還2443.85元,貸款期限是36個月,一共償還了19期,現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保費違約金35486.07元主張過高,原告主張的違約金超出法律規定的范圍,貸款的時候被告不知道保費這件事,原告的主張和被告當時貸款時確認的條款不同。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本院認證如下:1.原告所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被告給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托書、中郵消費金融有限公司貸款合同、被告給中郵消費金融有限公司授權委托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中國郵政銀行企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被告的還款計劃信息,被告所舉還款計劃能夠相互印證,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馬XX在原告處購買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單號:×××),保險單約定,保費按月繳納,費率為1.8%,每月保費金額900元,同時約定,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相關款項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原告在該保險單中簽名、捺印。2016年4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中郵消費金融有限公司貸款5萬元(合同編號:112XXXXXXXX705),貸款合同約定,該筆貸款期限36個月,中郵消費金融有限公司可委托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行使合同項下債權。當日,被告簽訂授權委托書,授權中郵消費金融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每月還款日從被告名下指定銀行賬戶中扣收貸款本息和保險費。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8日還款2443.85元,其中,原告扣收保費900元。被告還款至2017年12月8日(當月已還),2018年1月8日,被告支付保費364.94元。2018年3月30日,中郵消費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和代償債務通知書,原告當日向案外人中郵消費金融有限公司(戶名:代付中郵消費金融有限公司結算款)轉賬支付24177.01元,該款項包括剩余本金23518.70元、貸款利息469.36元、逾期罰息188.95元。原告因此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所主張的訴訟請求包含兩個法律關系,首先是原告依據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后向被告追償的理賠款,被告所購買的保證保險,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人的一種擔保,保險人履行代償義務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其次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所產生的保費和違約金。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貸款5萬元,后未能按約定還款,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代償貸款本金及利息24177.01元,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該款項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處投保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保費每月900元,被告在投保單和保險單上簽字認可,保險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保費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3月30日原告代償債務期間的保費2335.06元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原、被告在保險單中約定違約金的計算基數為保費與代償款的總和,被告在庭審中抗辯該違約金約定過高,綜合考慮本案情況,本院依法予以調整為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上浮30%計算,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違約金1757.75元【(24177.01元+2335.06元)×6%×1.3倍÷12個月÷30天×306天】,2019年1月30日之后的違約金按照上述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4177.01元;
二、被告馬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費2335.06元;
三、被告馬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2018年3月30日前產生的違約金1757.75元;2019年1月30日之后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期間的利息以26512.07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7.8%的標準計算;
上述一、二、三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8元,減半收取計344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0元,被告馬XX負擔2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白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馬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