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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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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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6民初1547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19-04-28
原告:彭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上海國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上海大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大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
原告彭XX與被告、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9年4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38,200元,評估費1,150元,兩項費用共計39,350元;2.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為其所有的牌號為滬B3XX**機動車向兩被告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在保險期間內,案外人李某某駕駛原告車輛于2019年1月28日19時許,與案外人王某某駕駛的牌號為皖BWXX**車輛在安徽省潁上縣潁鄉潁建路姚海學校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事故責任認定為李某某全責。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滬B3XX**車損履行保險賠償義務,經多次交涉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甲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投保事實無異議,認可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但認為原告主張的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范圍,且車損金額過高。
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1、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書;2、原告駕駛證、車輛行駛證;3、車輛商業險保單;4、物損評估意見書和事故車輛勘估表;5、車輛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清單。甲保險公司提交了證據:1、定損報告;2、保險條款(2014年版)。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即原告證據1、2、3及甲保險公司證據2,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對原告證據4、5,甲保險公司對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車損金額過高,要求重新評估。鑒于甲保險公司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納,對車損金額認定在本院認為中詳述。2、對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1,原告稱一直未收到過定損報告,不予認可。鑒于《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系甲保險公司出具,其未能證明已及時告知原告定損結果,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為其所有的牌號為滬B3XX**機動車向兩被告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其中車輛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301,804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責任限額2,000,000元,等;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8日0時起至2019年8月7日24時止。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一章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第十六條約定:“……修理前被保險人須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或者更換項目、方式和費用……”。
2019年1月28日19時10分,李某某駕駛被保險車輛滬B3XX**機動車,與案外人王某某駕駛的牌照為皖BWXX**車輛在安徽省潁上縣潁鄉潁建路姚海學校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李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嗣后,原告委托上海釜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釜誠評估公司)對滬B3XX**車輛損失進行評估。釜誠評估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出具《關于滬B3XX**奧迪牌小型轎車修復價格的評估意見書》,確認滬B3XX**車輛于價格評估基準日的市場修復價格為38,200元,價格基準日為2019年1月28日,價格評估作業日期為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6日。釜誠評估公司并出具了金額為1,150元的評估費發票。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予遵守。當投保車輛發生雙方約定的保險事故時,被告應按約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甲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保險事故并無異議。本案主要爭議在于車輛損失的確定及評估費是否應予理賠。根據保險條款,修理前雙方應協商確定修理或者更換項目、方式和費用。現原、被告對于車輛損失金額沒有達成一致,被告未有證據證明在事故發生后30日內進行了定損,原告另行委托有專業資質的機構評估,亦無不當。甲保險公司稱有部分評估項目未有損失,故針對被告申請重新評估的理由,本院釋明被告可申請評估人員出庭,但被告仍堅持不申請評估人員出庭。本院認為原告委托的評估單位具有專業評估資質,被告無證據證明該評估意見存在程序違法或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故本院采納該評估意見,認定滬B3XX**車輛損失為38,200元。同時,物損評估是確定車輛實際損失的必要途徑,原告主張的評估費1,150元,屬于法律規定的必要費用,可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損失客觀存在,其訴訟請求,合法有據。綜上,兩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車輛維修費38,200元,評估費1,150元,兩項費用共計39,35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彭XX保險金39,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3元,減半收取391.50元,由兩被告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錢佳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吳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