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興仁縣聯發物流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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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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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民終40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2300215280XXXX,住所地: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興義市。
負責人:張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男,漢族,住貴州省興義市,系該公司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告):興仁縣聯發物流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2322573308XXXX,住所地興仁市。
法定代表人:余XX,系公司總經理。
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公司”與興仁縣聯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發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興仁市人民法院(2018)黔2322民初31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財保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本案事故發生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承運貨物損失進行了《損失確認書》,但《損失確認書》明確約定按照保險合同規定賠付,并且《損失確認書》不是賠償協議書。由于被上訴人辦理理賠時,不能提交事故發生原因的證明和已向收貨方進賠償的證明材料,我司無依據對被上訴人進賠償而產生訴訟。一審庭審中,對于事發生的原因和對貨物損失賠償的情況,法官電話詢問駕駛人郭九斤,并確認運輸途中未發生臺風和暴雨,而是下貨時未注意篷布頂上積水,致篷布積水打濕貨物。并且,承運人郭九斤陳述:收貨方已將承運人的運費沖減貨物損失。證明:賠償人是承運人郭九斤,并非被上訴人聯發公司,被上訴人并未對收貨方進行賠償,其請求賠償沒有事實依據。根據被上訴人聯發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合作協議書》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約定,2018年4月27日運輸途中未發生臺風和暴雨,不屬保險賠償責任(郭九斤承運)。本保險為商業保險合同,一審應依據保險合同,首先確定是否屬于保險賠償責任,才談得上責任免除事項,但一審回避保險責任,以免責事項為由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對于郭九斤承運貨物(2018年4月27日)運輸途中未發生臺風和暴雨,不屬保險賠償責任,并且,被上訴人與承運人鑒定的《貨物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車輛在運輸途中,如發生被雨淋濕,損壞、被盜,由承運方負責。事實上被訴人并未進行賠償,而是由承運方對收貨方承擔了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作為原告并不適格,請求二審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聯發公司二審未答辯。
聯發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財保公司賠償原告24417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5日,聯發公司與財保公司簽訂《某保險公司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合作協議書》,約定財保公司對聯發公司國內貨物運輸貨物采用預約方式予以承包,承包險別為: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預約保險協議期限為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承保及投保方式為:根據“投保單”辦理,該合同同時對保險標的、保險費率、保險金額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18年4月24日和2018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兩起國內公路貨物運輸險,并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200元,保險標的為薏仁米,數量均為32噸,保險金額均為25萬元。2018年4月27日,聯發公司貨運司機郭九斤駕駛豫HXXXXX號貨車運輸薏仁米從興仁往河南鄭州途中遭遇下雨后車輛篷布積水,貨物運至目的地后,卸貨過程中,因卸貨不慎導致篷布積水淋濕貨物,2017年4月27日,經雙方共同勘查現場,紅薏仁米濕損90袋(濕損比例70%),白薏仁米濕損比例805袋(濕損比例60%),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雙方共同對該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確認,共同簽署《損失確認書》后并各自加蓋印章予以確認,經雙方共同定損確認損失為106640.63元。2018年5月10日,聯發公司貨運司機鄭邦江駕駛渝BXXXXX號貨車運輸薏仁米從興仁往廣州途中遭受暴雨導致薏仁米淋濕,當日,保險公司當地保險部門到卸貨地點進行現場勘查確認,有280包(30kg/包)的薏仁米受損,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雙方共同對該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定損,共同簽署《損失確認書》后并各自加蓋印章予以確認,經雙方共同定損確認損失為65625元。
一審法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2018年4月27日發生的事故是否系保險事故,被告是否承擔保險責任二、該次事故造成的損失認定為178550元,還是認定為106640.63元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保險合同關系應受法律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的規定,原告聯發公司向被告財保公司提出保險要求,雙方共同簽署《某保險公司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合作協議書》,被告財保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了《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合同已依法成立。依照《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規定,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被告應當對原告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對原告主張的2018年5月10日發生的事故為保險事故,并請求被告賠償65625元,被告無異議且同意賠償,對該部分訴求,應予支持。關于爭議焦點一,因2018年4月27日發生的事故系運輸途中下雨致車輛帳篷積水后司機卸貨時不慎發生,依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五條“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貨物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七)屬于發貨人責任引起的損失;(八)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違法犯罪行為。”的規定,該事故的發生并非發貨人責任或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所致,不屬于被告財保公司的責任免除范圍,該次事故應依法認定為保險事故,對該次事故發生的損失,被告應予賠償。關于爭議焦點二,2018年4月27日發生的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認定為178550元還是認定為106640.63元,因本次事故發生后,被告財保公司的當地保險部門進行了現場勘查并對損失進行了確定,紅薏仁米濕損90袋,濕損比例為70%;白薏仁米濕損805袋,濕損比例為60%,且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雙方再次對該保險事故損失進行確認,損失32噸,共計106640.63元,雙方并簽署了《損失確認書》,并分別加蓋公司印章予以確認,故該次保險事故產生的損失依法應認定為106640.63元。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規定,判決: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興仁縣聯發物流有限公司保險損失172265.63元;二、駁回原告興仁縣聯發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960元,減半收取計2480元,原告興仁縣聯發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80元。
雙方當事人二審中均未提交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2018年4月27日發生的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上訴人是否應向合同向對方聯發公司理賠
上訴人主張2018年4月27日發生的事故,運輸途中并未發生臺風和暴雨,并不屬于保險事故。經查,對于本次事故,財保公司的事故現場查勘記錄,載明事故原因為“因運輸途中遇暴雨所致”。2018年5月28日財保公司與聯發公司共同蓋章確認的損失確認書,載明“因途中遭遇暴雨,2018年4月27日到達目的地時發現車上貨物不同程度被淋濕…….”。故對本次損失的原因系暴雨導致,應予以確認。一審庭審中,駕駛員郭九斤陳述“我們是興仁拉到鄭州的,拉的路上下雨了,篷布會兜水……”,該陳述與本次事故的發生原因系暴雨并不矛盾。根據保險合同中《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一款“由于下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貨物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依照本條款約定負責賠償:(一)火宅、爆炸、雷電、冰雹、暴風、暴雨、洪水、海嘯、地陷……”之規定,本次事故屬于保險事故。同時,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本案中存在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況,據此,聯發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提起訴訟,主體適格,上訴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及雙方蓋章確定的損失進行理賠。因損失金額已經雙方共同確認,故聯發公司是否實際向收貨方進行賠償并不影響本案中其向財保公司主張合同權利。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 娟
審 判 員 王克敏
審 判 員 查必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 鵬
書 記 員 王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