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XX與某保險公司等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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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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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6民初115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 2019-04-28
原告:戚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北京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戚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戚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戚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機動車車輛損失62344元和第三者責任損失3000元,共計6534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號×××9,保險期間2018年11月8日00時起至2019年11月7日24時止。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營業部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號×××8,保險期間2018年3月14日00時起至2019年3月13日24時止。投保的險種分別為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全車盜搶保險、自燃損失險,并分別投保了不計免賠,車損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0元/次。
2018年11月16日,原告駕駛的×××轎車與蔣學榮駕駛的×××轎車于北京市懷柔區101公路楊宋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轎車調頭與蔣學榮的轎車相撞,原告轎車右前部損壞,蔣學榮的轎車左側損壞,造成原告車輛損失和3000元的第三者責任損失。原告認為交通事故中原告方雖然全責,但是原告已在被告處投保了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并已按時支付保費,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對原告的車輛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理賠,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我方承保的原告的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8日到2019年10月7日。商業險的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14日到2019年3月13日,車損險保額424580元,三者險保額500000,均含不計免賠。我方認可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于原告主張的對第三者的賠償3000元,符合我方的定損金額,我方認可。對于原告主張的本車車損金額,我方不認可,我方定損金額為4862元。針對原告本車修理情況,關于前杠,確如原告陳述,經過協商其同意修復處理;關于大燈,當時認為并沒有損失到需要更換的程度,故最終審核并沒有認可大燈更換;另其他配件,我公司在核定價格時認為廠方提供的非原廠配件,所以最終并未認可原告提出的修理方案。后原告自行修車,全部更換了損失的配件,我方對此不予認可。我方作為承保單位,有權核定損失金額,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同意承擔訴訟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13日,戚XX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營業部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號×××8,被保險人戚XX,號牌號碼×××,發動機號碼×××,車架號×××,使用性質非營業,廠牌型號奔馳BEXXX300L轎車,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14日00時至2019年3月13日24時止,承保險種包括:1、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424580元,保險費為6501.16元,是否投保不計免賠為是,保險費小計7476.34元;2、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保險費為938.4元,是否投保不計免賠為是,保險費小計1079.16元;3、機動車全車盜搶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424580元,保險費為1511.05元,是否投保不計免賠為是,保險費小計1813.26元;4、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424580元,保險費為812.01元,是否投保不計免賠為是,保險費小計974.41元;5、車損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0元/次;6、保險費合計11343.17元。公司名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營業部。保險單上加蓋了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專用章。投保后,上述被保險車輛的車牌號變更為×××。
2018年11月7日,戚XX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號×××9,被保險人戚XX,號牌號碼×××,發動機號碼×××,車架號×××,使用性質非營業,廠牌型號奔馳BEXXX300L轎車,排量2.996升,登記日期2012年8月,保險期間自2018年11月8日00時起至2019年11月7日24時止。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保險費合計665元,其中救助基金6.65元。保險人名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區支公司。該保險單加蓋了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專用章。
戚XX持有的駕駛證表明,姓名戚XX,駕駛證證號×××,準駕車型C1,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行駛證表明,號牌號碼×××,車輛類型小型轎車,所有人戚XX,使用性質非營運,品牌型號梅賽德斯-奔馳WDXXX5EB,車輛識別代號×××,發送機號碼×××,注冊日期2012年8月6日,發證日期2018年3月14日,檢驗有效期至2019年8月。
2018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在北京市懷柔區101公路楊宋路口,戚XX所駕駛的×××轎車與蔣學榮所駕駛的×××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轎車由南向西,×××轎車由北向南,×××轎車調頭與×××轎車相撞造成×××轎車右前部損壞,×××轎車左側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交通支隊雁棲中隊認定,戚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戚XX將×××轎車送往北京龍騰偉業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維修,將受損的零部件進行了更換,已經完成了維修。2018年11月21日北京龍騰偉業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結算單表明,×××轎車的維修工時為:1,金額1800元。配件為:大燈,數量1,金額26833元;右葉子板,數量1,價格10831元;鋼圈,數量1,金額6098;前杠,數量1,金額13882元;杠卡子,數量1,金額220元;噴漆工時,數量2,金額1600元;保險杠右側支架,數量1,金額780元。材料小計60544元。應收金額62344元。
某保險公司提舉的定損明細表明,配件項目包括:前葉子板(右)(需更換),數量1,報價1200元;前保險杠飾條(右),數量1,報價130元;前保險杠支架(右),數量1,報價45元;輪胎,數量1,報價680元。配件金額合計2055元。定損明細的工時項目包括:前保險杠(全噴),報價918元;前保險杠拆裝(含附件),報價171元;前保險杠修復(大),報價457元;右前葉子板(全噴),報價804元;右前鋼圈噴漆,報價457元。工時金額合計2807元。某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為4862元。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表示同意更換葉子板、輪胎、保險杠飾條和右側支架,但對戚XX主張的上述配件的金額不認可。其余配件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當維修而不是更換。
另查明,戚XX已經向蔣學榮賠償了3000元的損失。
再查明,戚XX自認購買全部維修配件實際支出38000元。
上述事實,有戚XX提舉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結算單、發票、行駛證、駕駛證,某保險公司提舉的定損明細、照片,以及戚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當庭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戚XX和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訂立保險合同后,戚XX依約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F雙方對訂立保險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均無異議,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受損配件是維修還是更換,以及金額問題。第一,關于應當更換還是維修,雖然某保險公司申請進行維修項目合理性鑒定,但是本院認為,就本案而言,戚XX為了保證車輛性能和避免車輛價值減損而對受損配件進行更換的處理方式并無明顯不妥,戚XX亦未因更換配件而獲得額外收益。對維修項目的合理性進行鑒定對本案處理并不必要,故本院并不允許。第二,關于更換配件的維修價格,盡管北京龍騰偉業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結算單上的維修總價為62344元,包括維修工時1800元和材料費60544元,但是戚XX自認購買全部配件的價格為38000元。結合本院向奔馳4S店的詢價,本院認為戚XX所述金額38000元比較合理,故予以采納。對于維修工時,戚XX提交的結算單上載明的金額為1800元,該金額合理,本院予以采納。因此,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戚XX車輛損失保險金共計39800元,對于戚XX主張的其余車輛損失金額,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對于戚XX主張的賠償第三者的損失3000元,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且雙方并無爭議,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戚XX保險金42800元;
二、駁回戚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翟國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楊亞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