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賴XX等人交通事故責任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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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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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終字第47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呂成道,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發令、曾琳浩,廣東東江勤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賴XX,男。
委托代理人鐘秀水,男。
原審被告韓好杰,男。
原審被告河源市捷興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國培。
委托代理人陳志強,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紫金縣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9月30日10時00分,被告韓好杰駕駛粵PXXX3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粵PXXX8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沿東環路從臨江鎮往河源市方向行駛,行駛至事發路段時,與前方同方向由原告賴XX駕駛的粵PXXX94號中型專業作業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被告韓好杰、原告賴XX兩人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紫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紫公交認字(2014)第04058號交通事故認定:韓好杰駕駛機動車,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此事故的發生負有全部過錯;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賴XX在此事故無過錯,不負此事故責任。
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河源市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用去醫療費750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到紫金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34天),共用去醫療費19189.58元。出院診斷: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出院醫囑:1、住院前兩個月陪護兩人,以后陪護壹人;2、加強營養;3、出院后休息叁個月。2015年3月5日,廣東東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粵東(2015)臨鑒字0100號交通傷殘等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賴XX因車禍致傷,腰部活動度喪失23.5%評定為拾級傷殘。對此次鑒定,原告用去了鑒定費用1800元。
另查明,被告河源市捷興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韓好杰是雇傭關系,事發時被告韓好杰是履行職務行為。涉事車輛粵PXXX3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粵PXXX8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的車主為被告河源市捷興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粵PXXX3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平安財保廣東分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其中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為122000元(即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限均為從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原告戶籍性質為城鎮居民。在庭審中,原告與被告雙方確認被告河源市捷興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向原告賴XX支付了全部的醫療費用共19939.58元。
原判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有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用發票及清單、紫金縣人民醫院住院病人疾病診斷證明書、紫金縣人民醫院出院病歷小結、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為證,原審法院予以認定。在庭審中,被告平安財保廣東分公司對原告賴XX的傷殘等級提出異議并提出重新鑒定,但被告平安財保廣東分公司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實鑒定機構存在程序上的違法或者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況且,原告賴XX傷殘等級是公安交警部門委托鑒定的,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經原審法院審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故被告平安財保廣東分公司提出重新對原告賴XX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為2014年9月30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原告請求的賠償標準可按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進行計算,根據原告賴XX的訴訟請求,其合理損失的計算與理由如下:1、醫療費用19939.58元。根據被告提交的醫療費用發票及清單,經審查核定為19939.58元。2、護理費17058.5元。原告沒有提供護理人員的工資收入證明,因護理人員護理期間在城鎮消費,故護理費應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作為計算基數。原告共住院134天,根據原告的出院醫囑第一項:住院前兩個月陪護兩人,以后陪護壹人,故護理費為(32598.7元/年÷365天/年X60天X2人+32598.7元/年÷365天/年X(134-60)天X1人]=17326.43元。原告請求17058.5元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補助費13100元。原告受傷共住院13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0元/天X134天]=13400元。原告請求13100元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4、營養費3930元。原告的出院醫囑證實原告需要加強營養,故原審法院酌定原告的營養費為4020元。原告請求3930元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5、殘疾賠償金65197.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級傷殘,戶籍性質為城鎮居民,因此,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標準計算。因此,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32598.7元/年X20年X10%(傷殘指數)]=65197.4元。原告請求殘疾賠償金65197.4元,原審法院予以認定。6、誤工費13664.66元。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殘時間為2015年3月5日,誤工時間共計156天。因原告未提供工資收入證明,故誤工費只能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作為基數計算。原告的誤工費損失(32598.7元/年÷365天/年X156天)=13932.6元。原告請求13664.66元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級傷殘,確實對其造成了精神上的傷害,原審法院確認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8、交通費1200元。原告受傷后因治療確需支付交通費用,原審法院綜合本案原告的受傷情況、搶救情況及住院情況,酌定交通費為1200元。原告請求超出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9、鑒定費1800元。鑒定費支出屬于法定損失,根據原告提供的傷殘等級鑒定費,原告請求鑒定費用1800元,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合理損失共140890.14元[其中屬于醫療費用損失為36969.58元(醫療費用19939.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100元+營養費3930元),傷殘損失為103920.56元(傷殘賠償金65197.4元+護理費17058.5元+誤工費13664.66元+交通費1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用1800元]。由于粵PXXX3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平安財保廣東分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保險限額為122000元(即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被告平安財保廣東分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122000元內向原告賠償120000元(醫療費用10000元+傷殘損失110000元)。原告未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獲賠的損失20890.14元(140890.14元-12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韓好杰負全部責任,由被告韓好杰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即賠償20890.14元給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韓好杰履行職務行為,故本應由被告韓好杰承擔的賠償責任即向原告賠償20890.14元,應由被告河源市捷興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承擔,扣減被告河源市捷興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醫療費用19939.58元,仍應向原告賠償950.56元(20890.14元-19939.58元)。由于粵PXXX3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平安財保廣東分公司處購買了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故由被告河源市捷興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負擔的部分,應由被告平安財保廣東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1000000元內直接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即被告平安財保廣東分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1000000元內直接向原告賴XX賠償950.56元。由于原告請求損失沒有超出粵PXXX3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的總和,故被告韓好杰與被告河源市捷興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至于被告河源市捷興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醫療費19939.58元,由被告河源市捷興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平安財保廣東分公司協商解決,或另行主張權利,原審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粵PXXX3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122000元內直接向原告賴XX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粵PXXX3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1000000元內直接向原告賴XX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950.56元。三、駁回原告賴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列款項交原審法院轉原告收領,法院賬號:戶名:紫金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紫金縣支行,賬號:2006002729200010476,須注明本案案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17元,減半收取1358.5元,由原告賴XX負擔13.5元,被告韓好杰負擔672.5元,被告河源市捷興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負擔672.5元(原告起訴時向原審法院申請緩交訴訟費并獲批準,待雙方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至原審法院)。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判決依據有異議的傷殘鑒定作出裁判,直接導致本案認定事實錯誤,繼而導致傷殘金賠償項目計算錯誤。上訴人對廣東東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的粵東(2015)臨鑒字0100號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首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簡稱《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本案被上訴人提供的鑒定意見書既不是訴訟雙方當事人協商委托鑒定機構作出,也不是人民法院指定,此屬于程序上不合法。原審不能以該鑒定意見書是被上訴人一方申請公安交警部門委托廣東東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就認定其程序合法;其次,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腰椎骨質增生、胸12/腰1錐間盤變性原發性疾病,因被上訴人腰椎本身存在骨質增生等原發性疾病早已導致腰部功能活動部分喪失,故參照功能活動度檢測及對比,此次交通事導致被上訴人功能喪失未能達到十級傷殘。《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時,原審法院應當準許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同時依據《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然而在上訴人已經提交申請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并沒有委托相關司法鑒定機構作出重新鑒定,而是直接適用該錯誤的鑒定報告作出裁判,從而導致本案事實認定不清,各項賠償項目標準計算錯誤。二、原審判決支持的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缺乏充分理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核減。營養費:醫院費用明細清單清楚顯示被上訴人在醫療期間大量注射、服用葡萄糖、參麥等營養液,原審判決支持營養費時沒有相應予以核減,所以請求二審法院在認定營養費予以考慮核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且明顯違反了法定程序,請求:1、判令撤銷(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并依法作出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賴XX答辯稱,上訴人提出重新鑒定問題,鑒定是通過交警部門委托鑒定,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河源市捷興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對一審判決沒有異議。
原審被告韓好杰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問題是:1、被上訴人的傷殘等級評定是否真實,應否重新鑒定;2、相關費用計算問題。
關于被上訴人的傷殘等級評定是否真實,應否重新鑒定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傷殘等級評定的結論不符合實際,理由是被上訴人本身存在腰椎骨質增生、胸12/腰1錐間盤變性原發性疾病,早已導致腰部動能活動部分喪失,故此次交通事故導致被上訴人功能喪失未達到十級傷殘。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訴人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治療終結后經交警部門委托有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作出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該傷殘等級評定原審被告也是清楚的。該鑒定結論委托程序合法,結論真實,一審判決對此予以認定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早已存在腰部動能活動部分喪失及此次交通事故導致被上訴人功能喪失未達到十級傷殘缺乏事實依據,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相關費用計算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住院期間注射有營養液,故應在計算營養費時應相應扣減。營養費是對于出院后的營養支持,而不是住院治療過程中的營養支持,上訴人要求扣減缺乏法律依據。一審確定的護理費及精神撫慰金符合實際,不應予以維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271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運生
審 判 員 張東明
代理審判員 袁國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高小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