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甲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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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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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3民終62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院大門北側沿街**樓)。
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中豪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蒙古族,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X,女,漢族,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宋XX、李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2019)黑0302民初13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被上訴人李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杜世琦、被上訴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案件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李X甲、宋XX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錯誤。一、一審法院認定保險條款中關于承保區域的約定無效,系對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錯誤理解與濫用,系適用法律錯誤。二、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錯誤適用了保險法第五十二條是錯誤的。法律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本案事故發生時,李雪冬所處的環境危險程度明顯增加,沒有國務院發放的捕撈許可證、沒有船員證、捕撈地點發生在公海等,可被保險人沒有及時通知保險人,釀成慘案,上訴人依法有權不予賠付。三、本案不存在保險法第三十條適用的前提和基礎,一審法院適用本條款認定免責條款無效,系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保單中特別約定,“以下情形屬于除外情形:漁船從事走私、偷渡、盜竊和其它刑事犯罪以及違規捕魚,違規航行、載運違禁品等違法活動,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免責條款系情形免責,不是原因免責。至于違規捕魚、違規航行是否為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并不考慮。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裁判。
宋XX、李X甲辯稱,1、上訴人變相將我國領域外發生人身損害不負賠償責任,界定為保險責任,是一種混淆概念的行為。我國領域外發生人身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是免責條款,依據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條款。案涉保險事故雖然發生在公海,但其懸掛中國國旗,船舶內領域應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受我國專屬管轄。2、案涉船舶到公海捕魚不違反法律規定,且上訴人并未提供案涉船舶違規捕魚、違規航行的處罰決定。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與違法行為毫無關系,是第三人致害所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宋XX、李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40萬元。
原審判決認定,2018年3月12日,案外人王行強為李雪東等16名船員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意外身故每人賠付金額4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3月13日-2019年3月12日。某保險公司向王行強提供了格式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其中保險條款第五條保險責任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因該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導致身故、殘疾、燒燙傷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保險單特別約定第1條規定,“以下情況屬于除外責任:漁船從事走私、偷渡、盜竊和其他刑事犯罪以及違規捕魚、違規航行、載運違禁品等違法活動,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2018年11月5日,李雪東所從業的瓊臨漁19006號漁船到公海海域進行作業,當日8時許,李雪東被同船船員杜某龍用菜刀砍傷后脖頸,導致大量出血,后杜某龍持刀逼其跳海,落水的同時,杜某龍又用鐵環兩次砸向李雪東,后李雪東失蹤。2018年11月15日,江蘇省公安邊防總隊海警支隊出具了情況說明,證實李雪東基本無生還可能。2018年11月28日,宋XX、李X甲向李雪東戶籍所在地的密山市公安局利民派出所申請注銷其戶口,該所出具了戶口注銷證明,證實李雪東死亡日期為2018年11月5日,死亡原因為其他非正常死亡。宋XX、李X甲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2019年2月11日,某保險公司以出險海域為公海海域,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訴訟中,宋XX、李X甲認為保險單中漁船違規航行、違規捕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內容,應理解為漁船違規航行、違規捕魚的行為是導致李雪東死亡的原因,保險人才不承擔賠償責任。另查明:李雪東父親李文新于1986年2月23日死亡。李雪東與徐麗于2000年2月23日離婚。現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母親宋XX,長子李X甲。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責任是指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造成保險標的損害,保險人所負的賠償責任。顧名思義,意外傷害險的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遭受到了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死亡,保險人應負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自行在條款中加入了事故發生的地點作為保險責任。屬于以免責條款來混淆保險責任。故本院對其保險責任的抗辯不予采信。而意外傷害保險就是以被保險人受到意外傷害作為賠償條件的保險。對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意外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該免責條款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排除了被保險人的權利,屬無效條款。同時,某保險公司以涉案漁船違法航行,違法作業使得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本院認為,涉案保險為人身保險,保險標的為人的壽命和身體。某保險公司以《保險法》中第二章第三節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規定來拒絕賠付保險金,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故本院對該項抗辯理由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以保險單中約定的漁船違規航行、違規捕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拒絕賠付保險金。首先,本案系意外傷害保險,而保險單中漁船違規航行、違規捕魚的免責內容并沒有說明與意外傷害的因果關系。在沒有因果關系的情形下,僅憑漁船違規的內容無法與意外傷害保險的賠付責任進行相關聯并作出通常理解。為了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保險法》規定了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以此來防止保險人濫用保險專業術語。宋XX、李X甲認為漁船違規航行、違規捕魚的行為是導致李雪東死亡的原因,保險人才不負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只要漁船違規航行、違規作業,保險人就不負賠償責任。在對免責條款產生兩種不同理解的情況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按照宋XX、李X甲的理解,李雪東系被他人殺害死亡,其死亡原因與漁船違規航行、違規捕魚沒有關聯性。故本院對該項抗辯理由不予采信。綜上,李雪東死亡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宋XX、李X甲作為李雪東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是李雪東所享有的保險利益的法定受益人,故本院對宋XX、李X甲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付原告宋XX、李X甲保險金40萬元。
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1、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境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總則;3、中保協條款(2006)1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4、太平洋保險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5、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總則。旨在證明人身保險的保險產品中,有明確承保境內、境外或境內境外不同承保區域的約定,上述保險產品不限于上訴人公司。事實上,人民保險、太平洋保險、平安保險等保險公司都有類似產品。
李X甲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均為上訴人公司自行擬定的,真實性無法考證。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為旅游者、出境人員、機動車等保險條款,而本案審理的為單純的人身意外傷害險,與上訴人提供的加以限制的保險條款不是同一險種,不能夠同等對待。
宋XX質證意見同李X甲的質證意見一致。
本院認證意見為,上訴人提交的《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境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總則》是對出境人員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該保險條款的題頭中約定的“出境人員”與條款第五項保險責任中約定的承保區域內容相一致。而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題頭中對受傷地點并無要求。但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總則》中約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承保區域,上訴人未按照法律規定對就該條款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本院對上訴人的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證據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合同章的條文理解與適用。旨在證明保險法第19條規定的免除保險人承擔義務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享有權利的條款,其無效前提是依法應承擔的或者是依法應享有的權利及義務,本案不存在19條規定的情形。
李X甲的質證意見為,該證據不是法律規定,不能夠作為證據使用。另外,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中明確寫明“一種意見及另一種觀點”,說明該證據僅為個人觀點,不是普遍適用的法律觀點。
宋XX的質證意見同李X甲的質證意見一致。
本院認證意見為,案涉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上訴人在合同中免除了保險人對境外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的理賠責任,而未進行提示及說明,符合保險法第十九條關于無效條款的規定,故本院對該份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
黑龍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2民特1號民事判決書1份,旨在證明受害人李雪東已死亡。
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不否認法院認定的李雪東已死亡的事實。
宋XX的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宋XX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被上訴人宋XX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李雪冬的死亡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對免責條款是否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保險責任是指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造成保險標的損害,保險人所負的賠償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題頭中對受傷地點并無要求。但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總則》中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因該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導致身故、殘疾、燒燙傷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免除了上訴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意外事故的保險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上訴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保險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未按照法律規定對該免責條款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上訴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系對承保地點的約定、不屬于免責條款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險單特別約定第1條規定,“以下情況屬于除外責任:漁船從事走私、偷渡、盜竊和其他刑事犯罪以及違規捕魚、違規航行、載運違禁品等違法活動,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該約定免除了上訴人上述除外情形下的理賠責任,亦屬于免責條款。但是,上訴人在保單中未對該內容加粗加黑進行提示。現上訴人主張李雪冬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違規捕魚、違規航行,故其不應承擔理賠責任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關于承保區域的約定無效不當,認定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有誤,但并未影響判決結果的正確。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桂榮
審判員 羅艷霞
審判員 徐媛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澤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