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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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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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2民終27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05
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X,男,漢族,住銅川市耀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焦XX,陜西國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銅川市印臺區(qū)。
負責人:王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董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銅川市耀州區(qū)人民法院(2019)陜0204民初6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董XX上訴請求:撤銷銅川市耀州區(qū)人民法院 (2019)陜0204民初684號民事判決,支持原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涉案保險合同自保險公司出具保單的2018年9月2日13時45分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收取了保費,投保人也符合投保條件,即應承擔保險責任。2、零時起保條款是格式條款,存在排除、限制投保人權利,加大投保人責任的情形,應為無效條款。且保險公司未就該免責條款履行提示說明義務。3、保險公司代理人代投保人交完保費后,投保人是次日收到保單。保險公司明確說明義務并未完成,不存在事后追認。一審法院適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明顯錯誤。4、上訴人是在交納保費后的次日見到保單,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及時收到保單與客觀事實不符。
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三、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可以約定保險期間,本次事故不在約定的期間內(nèi),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一審判決正確,應當維持。
董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經(jīng)賠償受害人的損失21000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2日中午13時41分,原告為其所有的陜D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3日零時起至2019年9月2日二十四時止;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該保險合同的收付確認時間為2018年9月2日中午13時41分,保單打印時間為2018年9月2日中午13時45分。2018年9月2日19時2分,原告的雇傭司機張某某駕駛陜D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沿銅川市新區(qū)東環(huán)路鑫苑雅居小區(qū)工地院內(nèi)道路由西向東行駛左轉彎駛入東環(huán)路時,與楊某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楊某某及摩托車乘坐人安小娟受傷,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3日銅川市公安XX隊XX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楊某某、安小娟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楊某某、安小娟被送往北京中醫(yī)藥大學孫思邈醫(yī)院及富平朱老二骨傷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董XX墊付楊某某、安小娟醫(yī)療費合計23677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的雇傭司機張某某與楊某某、安小娟在銅川市新區(qū)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diào)解委員會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楊某某、安小娟所有醫(yī)療費由原告張某某承擔,并賠償楊某某、安小娟伙食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 交通費及摩托車維修費共計11000元。楊某某、安小娟當日向原告董XX出具了11000元收條。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diào)解協(xié)議、收條、身份證復印件、診斷證明、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票據(jù)、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董XX繳納保險費后,及時收到了保險單,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3日零時起至2019年9月2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單重要提示載明了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本保險合同的組成;被保險人收到保險單后的核對義務;保險費應一次交清等內(nèi)容,原告董XX陳述該保險是委托他人辦理并且當天其并未收到保單,第二天拿到保單后交通事故已經(jīng)發(fā)生,自己將保險單交到交警隊并未看該保險合同,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jīng)繳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的規(guī)定,原告繳納保險費的行為,視為對該合同的追認,而該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3日零時起至2019年9月2日二十四時止,且該保險合同重要提示已經(jīng)載明了被保險人收到保險單后應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應及時通知被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xù),故原告抗辯被告某保險公司未盡到釋明義務理由不能成立。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本次交通事故未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告不予賠償?shù)睦碛沙闪ⅲ枰灾С帧T娑璛X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董XX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63元減半收取82元,由原告董XX負擔,原告已經(jīng)預交的受理費本院退還81元。
二審過程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是否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故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生效期限,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涉案保險合同雖然在2018年9月2日13時45分依法成立,但并未生效,而應在當事人約定的期限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的適用條件是,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的情形。而本案中,保險費的收付時間為2018年9月2日13時41分、保單打印時間為2018年9月2日13時45分,保險合同已成立。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前,某保險公司已經(jīng)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情形,不應適用。保險合同自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時成立,何時取得保單并非保險合同成立要件。在使用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情況下,代理人的行為后果應由被代理人承擔。上訴人雖然是次日收到保單,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成立。涉案車輛保險合同約定的零時生效,是保險行業(yè)的慣例。行業(yè)慣例是特定行業(yè)在長期經(jīng)營活動中形成的,已為交易雙方所熟知和遵守的規(guī)則。遵從行業(yè)慣例是特定行業(yè)的交易模式,無法通過個別交易改變這種長期形成、大家都認可的做法。遵從行業(yè)慣例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也不構成排除、限制交易對方的權利、或者加重交易對方的責任的情形。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董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建安
審& 判& 員& 劉坤琪& & & & & & 審& 判& 員& 董&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院印)
書 記 員 張詩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