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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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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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02民初323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法院 2019-01-22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qū)**號**號樓城西總部經濟大廈**樓。
負責人:李XX,該分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段XX,該公司職員。
被告:馬XX,男,漢族,現住青海省西寧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馬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馬X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位賠償的車輛損失賠償金6880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及公告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2018年5月30日19時40分,駕駛人馬XX醉酒駕駛無號兩輪普通摩托車,沿昆侖東路北側由西向東逆行至與民和路交叉路口時,與沿民和路由北向南行駛的駕駛人唐臻駕駛的×××號名爵牌小型客車相撞,事故中馬XX的車輛負全部責任,唐臻的車輛無責。該事故車輛×××屬唐臻所有,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后唐臻向我司要求賠償其車輛損失。原告經過查勘定損后,確認了被保險人唐臻的車輛損失金額為6880元。原告根據被保險人的損失已經履行了全部理賠的義務。原告認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但是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拒不向唐臻進行賠償。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向被保險人唐臻所有的車輛進行了先予賠償6880元的車輛損失,取得了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現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馬XX經本院公告送達,期滿后未到庭應訴,亦未進行答辯。
原告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欲證明被告馬XX在本次事故負全責,投保車輛駕駛人唐臻無責的事實。
證據二、“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一份、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益轉讓書一份,欲證明原告已經代被告馬XX向投保人唐臻賠償的事實,并取得了追償的權利。
證據三、青海省增值稅普通發(fā)票一份,欲證明本次事故中×××號小型客車進行維修及維修費用為6880元的事實。
證據四、中國農業(yè)銀行電子回單一份,欲證明我公司已經履行了代位賠償責任的事實。
以上證據經庭審當庭舉證,由于被告馬XX經本院公告送達期滿后仍未到庭應訴,應視為其對行使訴訟權利的放棄。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確認為有效證據并在卷佐證。
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19時40分,被告馬XX醉酒駕駛無號兩輪普通摩托車,沿昆侖東路北側由西向東逆行至與民和路交叉路口時,與沿民和路由北向南行駛的駕駛人唐臻駕駛的×××號“名爵牌”小型客車相撞致兩車受損。本次事故經西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城東大隊于2018年7月17日做出的第63010212018000002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馬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號“名爵牌”小型客車的駕駛人唐臻不承擔事故責任。
另查明,×××號小型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因本次事故導致車輛受損產生維修費用6880元,該筆費用已由原告某保險公司履行了賠付義務。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享有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號“名爵牌”小型客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在交通事故中因×××號小型客車受損維修,原告對該車的損失金額確定為6880元,且已履行了賠付義務,故原告可以依法向第三者即被告馬XX進行追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為賠償的車輛損失賠償金688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馬XX承擔。(與前款一并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寧
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原花
審 判 員 韓 薇
人民陪審員 黃蓓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