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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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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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923民初165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高縣人民法院 2019-07-29
原告:朱XX,男。
訴訟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平常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烏X,該公司經理。
訴訟委托代理人:馬XX,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朱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拖車費、車輛修理費共計1229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4時42分許,陳陽駕駛贛A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贛CXXXXX號重型自卸半掛車由上高往高安方向行駛至320國道905公里+700米路段時掛車右側輪胎脫落與對向行駛的黃偉駕駛的贛C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贛CXXXXX重型自卸半掛車發生碰撞,造成贛C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贛CXXXXX重型自卸半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黃偉駕駛的車輛經分宜縣金吉高速公路排障施救有限公司拖至上高縣新宏盛汽配經營部進行維修,拖車費990元,維修費11300元,共計損失為12290元。后經上高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陳陽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查:贛A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贛A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在南昌市贛勝物流有限公司,但是根據朱XX與南昌市贛勝物流有限公司簽訂的汽車委托服務協議書顯示,贛A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權人實際為朱XX,購買相關保險的費用均由原告承擔,所得的賠償款也由原告享有。因原被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無法達成賠償,現原告根據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的第十一條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被保險機動車登記車主為南昌市贛勝物流有限公司,答辯人僅與南昌市贛勝物流有限公司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本案原告朱XX非本案適格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2、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十四、十五條的規定,A2駕駛證只能通過增駕的方式獲得,不能通過初次考試的方式獲得。《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增加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被保險機動車駕駛員陳陽的駕駛證載明“增駕A2,實習期至2018年08月07日”,本次事故發生時間為2018年01月22日,被保險機動車駕駛員陳陽屬實習期限內駕駛牽引掛車,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實習期限內駕駛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之規定,陳陽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5項之規定,答辯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3、本次事故發生后,答辯人對受損機動車贛CXXXXX號機動車損失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9822元,故對于本案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應按照9822元確定。
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4時42分許,陳陽駕駛贛A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贛CXXXXX號重型自卸半掛車由上高往高安方向行駛至320國道905公里+700米路段時掛車右側輪胎脫落與對向行駛的黃偉駕駛的贛C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贛CXXXXX重型自卸半掛車發生碰撞,造成贛C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贛CXXXXX重型自卸半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黃偉駕駛的車輛經分宜縣金吉高速公路排障施救有限公司拖至上高縣新宏盛汽配經營部進行維修,發生拖車費990元,維修費11300元,共計損失為12290元。后經上高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陳陽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贛A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在案外人南昌市贛勝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南昌市桃勝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為贛A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下包括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為2017年4月26日0時至2018年4月25日24時止,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2016年4月25日,朱XX與南昌市贛勝物流有限公司簽訂《汽車委托服務協議書》,協議約定,贛A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系由朱XX全額出資購置,車輛所有權人實際為朱XX,朱XX委托購買南昌市桃勝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代辦上牌、保險、年檢等一切稅費,相關保費用均由原告承擔,所得的賠償款也由朱XX享有。2019年5月11日,南昌市桃勝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訴訟委托書》:涉案車輛雖然是以南昌市桃勝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但實際所有人為朱XX,相關的保險權利由朱XX所有,故在本案中由朱XX以其個人名義行使合同的相關權利,南昌市桃勝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權利由朱XX享有。
再查明,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免責條款在合同中黑體加粗標注。本次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駕駛員陳陽的駕駛證副頁記載為“增駕A2,實習期至2018年8月7日”,即事故發生時,駕駛員陳陽還在實習期內。
以上事實有原告身份證、行駛證、被告企業信息、汽車委托服務協議書、訴訟委托書、保單、陳陽駕駛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拖車費發票、修理費發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及雙方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原告朱XX是否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二是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是否是某保險公司免責事由。
一、對于朱XX是否是本案適格原告的問題。
雖然涉案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為案外人南昌市贛勝物流有限公司,但南昌市贛勝物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出具委托書,證明本案肇事車輛即贛A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所有人原告是朱XX,相關的保險權利由朱XX所有,該車輛的保險費用也實際由原告朱XX承擔。原告朱XX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原告朱XX系涉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實際被保險人,其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因此,原告朱XX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向某保險公司索賠。
二、對于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是否是某保險公司免責事由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車輛駕駛員陳陽的駕駛證在事故發生時屬實習期,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違反了上述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本案中肇事車輛贛A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單條款中規定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屬于免責條款,該免責條款是保險人以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條款,該條款是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只需履行提示義務。因此,將法律禁止性規定的行為作為免責條款不同于其他免責條款,駕駛人應當了解違法行為的含義和法律后果,此類免責條款減輕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的保險單條款上已加粗標注該免責條款以及相應的法律后果,保險人即完成提示說明義務,駕駛人陳陽的行為符合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免責約定,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只需在交強險財產限額200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朱XX支付保險理賠款2000元。
二、駁回原告朱XX其他訴訟請求。
執行款匯入本院執行款專戶:開戶名上高縣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九江銀行上高支行,賬號:43XXX54-003。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元,減半收取計5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9元,由原告朱XX承擔45元。
如逾期履行,權利人可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費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設于中國農業銀行宜春經濟開發區支行14382401040009407賬上,逾期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 熊友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