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甘肅銳峰農牧科技XX公司、王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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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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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122民初176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隴西縣人民法院 2019-07-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甘肅省隴西縣鞏昌鎮崇文路北側恒力大廈商住樓**、**層。
負責人:張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甘肅青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竇XX,甘肅青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肅銳峰農牧科技XX,住所地:甘肅省定西市隴西縣(原渭河園藝場)。
負責人:王XX,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王XX,男,漢族,甘肅省隴西縣人,,住甘肅省隴西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甘肅銳峰農牧科技XX公司、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竇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甘肅銳峰農牧科技XX公司負責人暨被告王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甘肅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代為償還的借款3600000元,案件受理費32735元,以上共計3632735元;2、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甘肅銳峰農牧科技XX公司與甘肅隴西農村商業銀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5000000元,借期1年,利息按年利率7.2%計算,逾期后利息按年利率10.08%計算,按月結息,否則按月計收復息。原告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諉拒不償還。2018年12月27日,隴西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122民初3759號判決書,判令原告與被告王XX對4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9年2月13日,原告與甘肅隴西農村商業銀行簽訂《賠付協議》,約定原告向甘肅隴西農村商業銀行一次性支付3632735元(其中代被告清償借款3600000元,案件受理費32735元),原告依約向銀行支付了該筆款項。后經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諉拒不還款。
被告甘肅銳峰農牧科技XX公司、王XX缺席未答辯,亦未提交任何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0月份被告甘肅銳峰農牧科技XX公司因公司購買玉米資金緊張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7.2%,逾期后利率按年利率10.08%計算,按月結息,否則按月計收復息。該筆借款逾期后,尚欠借款本金400萬元,利息1055805.35元,本息合計5055805.35元(利息計至2018年10月31日)。后甘肅隴西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2018年12月27日,隴西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122民初3759號判決書,判決內容包括:一、被告甘肅銳峰農牧科技XX公司償還原告甘肅隴西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00000元,利息1566927.08元,本息合計7666927.08元(該利息計至2018年10月31日),利息計至本金結清之日,按月結息(其中,2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13.05%執行,4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10.08%執行),并按月計收復息。二、被告王XX對該上述二筆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被告某保險公司對4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2735元,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共計3773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其中的24905元承擔連帶責任。2019年2月13日,原告與甘肅隴西農村商業銀行簽訂《賠付協議》,約定原告向甘肅隴西農村商業銀行一次性支付3632735元(其中代被告清償借款3600000元,案件受理費32735元),原告依約向銀行支付了該筆款項。
另查明,被告甘肅銳峰農牧科技XX公司為自然人獨資企業,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為何瑞梅,其于2018年9月1日亡故。被告王XX原系何瑞梅丈夫。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甘肅省隴西縣人民法院(2018)甘1122民初3759號判決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代被告甘肅銳峰農牧科技XX公司償還欠款,事實充分,證據確鑿,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作為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可向債務人追償,故原告主張被告甘肅銳峰農牧科技XX公司承擔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根據甘肅省隴西縣人民法院(2018)甘1122民初3759號判決書判項二、判項四及對訴訟費的處理部分,被告王XX及原告均對被告甘肅銳峰農牧科技XX公司4000000元借款本息、訴訟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被告王XX承擔連帶責任的根據是婚姻法律政策的規定,其本質是一種共同償還責任,故本案原告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后,依法享有對本案被告王XX追償的權利。被告甘肅銳峰農牧科技XX公司、王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其舉證、質證、抗辯等權利的放棄,由此導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甘肅銳峰農牧科技XX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3632735元。
二、被告王XX對該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7930元,由被告甘肅銳峰農牧科技XX公司、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振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 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