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鄂爾多斯市北方興物業管理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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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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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6民終18號 物業服務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勝區。
負責人:翟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X,女,漢族,現住鄂爾多斯市東勝區,系某保險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鄂爾多斯市北方興物業管理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漢族,現住鄂爾多斯市東勝區,系鄂爾多斯市北方興物業管理服務有限責任公司項目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男,漢族,現住鄂爾多斯市東勝區,系鄂爾多斯市北方興物業管理服務有限責任公司項目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鄂爾多斯市北方興物業管理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2018)內0602民初26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林X,被上訴人鄂爾多斯市北方興物業管理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鄂市北方興物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首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鄂市北方興物業公司與案涉小區大名公館簽訂了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就應該對該小區內的安全、環境衛生等服務事宜承擔管理、提示和注意義務,物業管理委托合同雖約定屋檐、墻面等由業主自行維修養護,但此僅能證明該部分費用由業主自行支出,不能證明因屋檐、墻面等墜落致第三方財產損壞屬于物業管理的免責范圍;其次,根據保險合同的相對性,案涉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不能對抗第三人,且合同并未約定責任承擔問題。
鄂爾多斯市北方興物業管理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正確,應予維持。理由為:一、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中對鄂市北方興物業公司在物業管理中的服務范圍、權利、義務均有明確約定,一審法院依據合同約定的事項認定事實屬正確;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第五章第十九條第6項明確約定了責任承擔問題。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鄂爾多斯市北方興物業管理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追償款55663元。2.鄂爾多斯市北方興物業管理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28日上午,車牌號為×××號奧迪牌汽車在位于東勝區大名公館小區20號樓下停放期間,被20號樓樓頂墻體脫落的墜落物砸壞。車輛相關人員張佳于當日9時29分報警,鄂爾多斯市公安局東勝區分局民警于9時32分到達現場。×××號奧迪牌汽車的被保險人為內蒙古聚祥煤炭運銷有限責任公司,承保保險公司為某保險公司,承包情況為商業險,商業險保單號為×××。2017年4月1日,×××號奧迪牌汽車被送往內蒙古潤鋒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修理完畢后于2017年4月10日結算維修費為55663元,此費用由某保險公司向內蒙古潤鋒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并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了維修費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內蒙古聚祥煤炭運銷有限責任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索賠權轉讓書,某保險公司取得在賠償金55663元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內蒙古聚祥煤炭運銷有限責任公司對鄂爾多斯市北方興物業管理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
鄂爾多斯市東勝區大名公館小區業主委員會與鄂爾多斯市北方興物業管理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簽訂了《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約定委托管理期限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二章第四條約定:“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維修、養護、管理,本小區屬于獨棟別墅,房屋由所屬業主負責維修、養護”,第五章第十九條第3項約定:“房屋及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房屋由產權人或使用人自行維修養護(包括防水、屋檐、墻面、門窗等);&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小區《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約定,東勝區大名公館小區20號樓的業主或使用人負責屋檐、墻面等維修養護,業主或使用人即為管理人,并不屬于鄂市北方興物業公司的委托管理范圍。某保險公司經法庭釋明后,沒有申請追加20號樓的房屋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故此,鄂市北方興物業公司不屬于東勝區大名公館小區20號樓房檐、墻面的管理人,故不應承擔×××號奧迪牌汽車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主張鄂市北方興物業公司賠償55663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予以駁回。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如下: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基本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鄂市北方興物業公司應否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首先,本案中所涉車輛系被案涉小區20號樓的墻體脫落物砸中受損,根據案涉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第二章第四條以及第五章第十九條第3項約定內容,房屋由產權人或使用人自行維修養護,包括屋檐、墻面等,故而被上訴人鄂市北方興物業公司對房屋屋檐、墻面并不承擔維修或養護等管理責任,其在合同未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亦無須對應由房屋產權人或使用人自行維修養護的部分承擔當然之提示、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鄂市北方興物業公司對案涉車輛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即其在本案中并非應盡管理義務而未盡以致車輛受損的侵權責任人;其次,即便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依法行使追償權,其亦應針對本案所涉侵權責任人行使之,故本院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稱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不能對抗第三人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9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烏寧
審判員 蘇晨
審判員 郝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徐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