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巫山縣三友能源有限責任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渝02民終20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巫山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237569905XXXX。
負責人:涂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重慶佳施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巫山縣三友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巫山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237768858XXXX。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X,重慶江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重慶江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山縣三友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三友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2018)渝0237民初37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馬后平系被上訴人雇請的、且在被上訴人雇請從事大昌電站增效擴容工程施工中發生意外死亡無充分證據證實,屬于事實認定錯誤。馬后平應當是貴州煜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雇請的、在從事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死亡,被上訴人不應當對其死亡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也不應當承擔責任。2.即便馬后平系被上訴人雇請的從事施工過程中意外死亡,上訴人也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包捐助工程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施工。而被上訴人的營業范圍為水力發電、電力礦石機電設備、礦山物資及勞保用品銷售、旅游資源開發,并無建設工程施工資質,馬后平的事故行為顯然超出被上訴人的經營范圍。因此,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被上訴人未足額賠償受害人,向甲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條件不成就,應當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三友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馬后平系被上訴人雇請的員工,在從事大昌電站增效擴容工程過程中因滑坡落石致使其意外死亡,馬后平的死亡賠償款由被上訴人委托劉成祥向其家屬支付。上訴人出具的雇主責任險保單中,明確主險的險種為建筑安裝工程、金屬礦業及非金屬礦業、煤礦,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從事建筑施工行業是完全認可且自愿承包的,現以不具有相應的建筑資質為由只是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友公司一審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甲保險公司支付三友公司保險賠償金30萬元;2.一審訴訟費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7日三友公司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甲保險公司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甲保險公司向三友公司簽發了雇主責任險保險單(保險單號:
201750019040000002),該保險單主險約定工種為建筑安裝工程、金屬礦業及非金屬礦業、煤礦,保險項目和每人責任限額為每人傷亡責任限額為30萬元,每人醫療費責任限額為1.5萬元,保險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0時起至2018年12月7日24時止投保時被保險人即三友公司所雇用員工人數為13人。2017年12月29日經三友公司申請增加投保雇用員工人數甲保險公司向三友公司簽發了批單將三友公司投保的雇主責任險雇用員工人數由13人增加為19人增加的雇員中包含馬后平。三友公司向甲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合同生效。2018年4月25日7時許三友公司的雇員馬后平在三友公司所屬的大昌電站清堰工程作業時因地質滑坡落石事故意外身亡。2018年4月26日三友公司委托員工劉成祥與馬后平親屬經協商后就馬后平的死亡賠償事宜達成了賠償協議由三友公司一次性賠償因馬后平死亡的各項費用共計63萬元,簽訂協議后支付賠償款60元,待三友公司辦理好保險的相關理賠手續并獲得保險賠償款后,在一周內支付剩余的3萬元賠償款。當日三友公司委托的員工劉成祥向馬后平的親屬馬后國轉賬支付了賠償款60萬元并由馬后平的親屬黃世學、李倫英、馬后國給三友公司出具了收條。三友公司向馬后平的親屬賠償后申請甲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保險賠償金但甲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一審法院認為,三友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甲保險公司向三友公司簽發了制式雇主責任險保險單(保險單號:
201750019040000002),對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三友公司投保后向甲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甲保險公司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馬后平系三友公司公司工作人員,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滑坡落石事故意外身亡,三友公司作為用工主體及時與死者馬后平的親屬達成支付賠償款63萬元的賠償協議,且已支付賠償款60萬元,雙方在賠償協議中約定待三友公司辦理好保險的相關理賠手續并獲得保險賠償款后,在一周內支付剩余的3萬元賠償款。三友公司作為被保險人,按照甲保險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規定,已向其工作人員馬后平的親屬賠償60萬元,該金額超過了保險金限額30萬元,且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因,亦不屬于責任免除的范圍,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甲保險公司應當賠付三友公司保險金30萬元。關于甲保險公司提出本案不構成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不應支付保險金,本案所涉的建設工程不是三友公司承包的,三友公司只是發包方,而施工方是貴州煜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中的受害人馬后平系該公司的員工,并且是在從事該建筑工程施工活動中受到傷害,作為本案的三友公司,對馬后平的死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根據責任保險的基本原則,被保險人對馬后平的死亡不承擔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更不應該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死者馬后平系三友公司公司工作人員,馬后平的死亡不是因工作中的過失或違規等原因造成,而是在工作場所因滑坡落石致其身亡,屬意外事故,甲保險公司舉示的案外人貴州煜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三友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充分證明馬后平系案外人貴州煜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故甲保險公司該辯解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關于甲保險公司提出如果有充分證據認定被保險人應對馬后平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失未予賠償的,保險公司不應向其支付保險金,而就本案達成的賠償協議是63萬元,還有3萬元未予支付,故即使構成保險責任,但三友公司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的條件尚未成立。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事故發生后,三友公司已向其工作人員馬后平的親屬賠償60萬元,該金額已超過了保險金限額30萬元,且對未支付的3萬元賠償款,雙方進行了明確的約定,故甲保險公司該辯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未予采納。
綜上所述,三友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之規定,判決:由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三友公司保險金30萬元。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結合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與理由,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甲保險公司是否需向三友公司支付保險金30萬元。
本院認為,雇主責任險是指被保險人所雇傭的員工在受雇過程中從事與保險單所載明的與被保險人業務有關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與業務有關的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所致傷、殘或死亡,被保險人根據我國法律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由保險人在規定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的一種保險,其中被保險人應為雇主。本案中,三友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之間成立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三友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主險工種為建筑工程安裝等,并將被保險人聘用名單提交了甲保險公司,保險清單中的增加名單明確載明有“馬后平”,甲保險公司就增加部分名額向三友公司加收了保費。保險期內,馬后平在巫山縣大昌鎮白云村做水電站擴建工程中因地質滑坡被淹埋死亡。同時,三友公司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提交了馬后平的勞動合同。故,對甲保險公司上訴主張馬后平不是三友公司雇請職工、從事建筑行業因使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免賠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發生后,三友公司與馬后平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由三友公司支付賠償款63萬元,且已按協議約定實際履行60萬元,該金額已超過案涉雇主責任險約定的相應賠償限額30萬元,屬于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范疇。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龍江莉
審 判 員 李洪武
審 判 員 劉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玉林
書 記 員 朱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