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龍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湘02民終5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號天臺金谷商務會所*層。
負責人:易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女,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收取各類法律文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龍XX,男,漢族,住湖南省茶陵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株洲市蘆淞區佳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為調解,提起上訴或反訴,代收法律文書,直接代收賠償款物,代為重新鑒定等。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龍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18)湘0211民初30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付龍XX保險金54848元,駁回龍XX其他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龍XX與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屬簽訂調解協議后,又向受害人家屬支付了3萬元精神撫慰金,該部分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龍XX辯稱:先期達成賠償金額不包含精神損失費,增加3萬元精神損失費也未超出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
龍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在機動車保險限額內支付龍XX剩余的賠償款71,27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21日,龍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交強險保單(保險金額122,000元)和商業三責險保單(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車輛號牌為湘B1
**,保險期限為自2015年12月30日零時起至2016年12月29日二十四時止。2016年9月14日下午,龍XX駕駛湘B1
**小型普通客車從株洲市區出發,駛往腰陂鎮木沖村家里,17時30分許,駕車沿106國道自北往南行駛至1884
+700m路段,在向左借道超越同方向陳琳駕駛的湘A158**小型轎車時,恰遇裘嘉豪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未戴安全頭盔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搭乘未戴安全頭盔的陳海峰,相對駛來,湘B1
**小型普通客車與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在道路東側路面發生碰撞,湘B1
**小型普通客車相撞后駛回西側路面時與湘A158**小型轎車相撞,事故造成裘嘉豪經搶救無效死亡,陳海峰受傷及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茶陵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株公交認字[20160013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龍XX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裘嘉豪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陳海峰應承擔自身頭部傷害的次要責任;陳琳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龍XX墊付裘嘉豪醫療搶救費、門診費共16,826.98元,龍XX與裘嘉豪的父親裘三云于2016年9月21日達成《交通車禍賠償協議書》,協議約定由龍XX賠償死者裘嘉豪家屬46萬元(包括喪葬費、撫養費、死亡賠償金等各種費用),并約定了付款期限。協議書簽訂后,龍XX按約履行了賠償死者家屬46萬元的付款義務。2017年3月22日,龍XX與死者裘嘉豪家屬再次就精神撫慰金進行協商,自愿向死者裘嘉豪家屬再另行賠付精神撫慰金3萬元,并于當日給付完畢。
另查明:本案事故發生后,龍XX駕駛的湘B1
**小型普通客車花費修理費60,000元,拖車費600元。另外,陳海峰訴龍XX、中國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經茶陵縣人民法院調解,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主要內容為:某保險公司在收到調解書十五日內支付陳海峰各項費用合計129,985元,陳海峰在收到某保險公司的賠償款后,支付給龍XX先前墊付的14,000元醫藥費。
再查明:某保險公司共向龍XX支付賠償款496,609.83元,向事故當事人陳琳支付賠償款21,200元,向事故當事人陳海峰支付各項賠償款129,985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案由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龍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71,278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現綜合分析如下:
一、因本案交通事故產生損失的核定。
1、對于龍XX損失的核定:龍XX因本案交通事故產生車輛維修損失60,000元,拖車費600元;共計:60,600元。
2、對死者裘嘉豪家屬的各項損失的核定:醫療費:16,826.98元;死亡賠償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喪葬費:26,9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699,450.98元。
二、對于龍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額的認定。
龍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限額100萬元的第三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向龍XX收取了保險費并依約向龍XX出具了保險單,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門認定龍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死者裘嘉豪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核定,死者裘嘉豪的總損失依法計算為:699,450.98元,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支付122,000元后的不足部分,按龍XX和裘嘉豪的主次責任劃分,龍XX還需承擔死者的損失404215.7元【(699450.98-122000)×70%】,根據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范圍內賠償死者裘嘉豪家屬526,215.67元(122000+404215.7)。龍XX除墊付死者的醫療費16,827元外,經與死者裘嘉豪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另行共賠付裘嘉豪家屬49萬元,死者裘家豪家屬自愿放棄追究龍XX的法律責任。某保險公司向龍XX支付死者裘嘉豪的賠付費用共計451,979元,下差54,848元,龍XX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向死者裘嘉豪墊付的54,848元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龍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投保車輛維修費用的訴訟請求,根據《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約定“第十八條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向第三方索賠的,保險人應積極協助;被保險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險人索賠,保險人在保險金額內先行賠付被保險人,并在賠償金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未賠償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條款,龍XX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保險,龍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汽車損失保險金60,000元及施救費600元,某保險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認定的責任劃分比例已賠償龍XX車輛損失保險金44,170元,下差16,430元未付,一審法院認為,龍XX在某保險公司未賠償之前,自行與死者裘嘉豪家屬就交通事故達成賠償協議,該協議中龍XX并未就投保車輛的財產損失向對方主張權利,視為龍XX對第三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放棄,故某保險公司按照責任比例賠償龍XX44,170元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下差16,430元,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龍XX的該項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龍XX保險金54,848元;二、駁回龍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2,608元,減半收取1,304元,由龍XX承擔678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626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龍XX支付的3萬元精神損害賠償是否在保險賠償范圍內。現分析如下: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一審法院核定的賠償額在保險金額的范圍內,只要龍XX賠償的金額未超過核定的金額,其分幾次向受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并不影響龍XX依照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況先期約定的46萬元賠償未明確說明包含精神損害賠償。龍XX與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屬簽訂的調解協議關于賠償事宜就此了結的約定并不約束協議之外的第三人。故某保險公司的相關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焦平
審 判 員 盧飛虎
審 判 員 曹 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陳 河
書 記 員 楊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