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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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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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8民終17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昆區希望小區)。
負責人:何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楚XX,內蒙古彥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農民,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8)內0823民初17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楊XX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由楊XX承擔。事實與理由:某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采用足以引起楊XX注意的文字對免責條款及其他條款進行了提示,已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案涉保險車輛由楊XX從事貨物運輸,駕駛人應當取得相關有效資格證,且楊XX應當知道駕駛員所應具備的相應資質,事故發生后,楊XX一直未提供駕駛人員的從業資格證。
楊XX辯稱,辦理保險時某保險公司并未說過需要從業資格證,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楊XX一審訴訟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楊XX代其墊付的賠償款7552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楊XX系×××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所有權人,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2017年12月17日12時10分許,楊XX雇傭的司機侯軍權駕駛×××號重型自卸貨車,沿G6高速烏拉山入口引道由東向西行駛至王西公路交叉路口處時,碰撞前方同向劉果霞駕駛的×××號小型轎車尾部,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巴彥淖爾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烏拉特前旗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侯軍權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果霞無責任。巴彥淖爾市利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修車明細和發票,證實楊XX墊付了×××號小型轎車的修理費7552元。
一審法院認為,楊XX為其所有的×××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收取了相應的保費,并向楊XX出具保險單,雙方形成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某保險公司辯稱,因楊XX無法提供駕駛人的從業資格證,依據保險條款,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免除,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就該免責條款向楊X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案外人劉果霞的車輛修理費7552元,現楊XX已向劉果霞履行了賠償責任,故對楊XX要求某保險公司返還代墊付的賠償款7552元的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楊XX保險金7552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針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是否應給付楊XX代付保險金7552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的規定,保險人應當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和提示。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就相關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亦未提供楊XX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的證據,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明確提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楊XX代付保險金7552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甄玉紅
審判員 單久芬
審判員 鄔忠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賈 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