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XX保險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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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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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55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靖邊縣。
負責人:高XX,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劉XX,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男,漢族,住橫山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靖邊縣人民法院(2018)陜0824民初47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馬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上訴人在陜
**/陜
**號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27300元無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在實習期內,該違法行為屬于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已明確履行了提示義務,且該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是明知,再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繳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本案中,被上訴人在收到保險單后,對該免責條款并未提出異議,視為被上訴人對該免責條款已明知。故上訴人不應當在車輛損失險中承擔賠償責任,應依法改判予以駁回。綜上,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嚴重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二審法院應當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馬XX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買保險的時候保險公司未告知免責事由,保單上也未顯示實習期駕駛車輛不理賠,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馬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陜
**、陜
**掛號車的車輛損失費、拖車費、吊裝費、拆解費28000元;2、本案引起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24日,原告馬XX在被告人保公司處為自己所有的陜
**、陜
**掛號車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其中陜
**牽引車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91800元,陜
**掛號掛車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52000元),且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從2017年10月25日00時起至2018年10月24日24時止。2018年4月23日14時許,原告駕駛上述車輛由西向東行駛至G307線磚井鎮三樓村路口處,遇有前方同向楊生成駕駛的陜
**號拖拉機轉彎時超車,兩車相碰撞時,又與路邊停放的冀
70**號半掛車(冀
**掛)相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后該事故經定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馬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楊生成、趙廣成不負此事故責任。后原告的車輛在定賀圈鎮潘桂兵鈑金廠進行了維修,共花費維修費23500元,花費施救費4000。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被告人保公司是否應當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告人保公司是否應當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對此,被告人保公司認為原告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已經將此條款作為保險免責條款在保險合同中進行了約定,且其在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盡到了明確提示義務,故原審法院對其該答辯意見依法不予采納。但因本案屬于三方肇事,雖本案原告為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方,但對于其車輛損失仍首先由另外無責任兩方在交強險的無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另外無責任兩方的交強險承保機構主張權利,故本案被告承擔的賠償責任應扣除另外兩個無責任方的交強險承保機構應當在交強險的無責任限額內承擔的份額(2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1、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馬XX車輛損失費、施救費共計27300元。2、駁回原告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0元,減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對涉案保險合同均無異議,合同的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被上訴人馬XX系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其有權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原審判決確定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正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馬XX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肇事屬于保險免責事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經查明,肇事車輛系重型半掛牽引車,肇事時并沒有再牽掛掛車,有別于上訴人辯稱的情形,不符合前述保險免責事由,且被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就案涉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已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莉
審 判 員 高 清
審 判 員 王偉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剛
書 記 員 徐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