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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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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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民終10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婁底市。
負責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湖南宇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女,漢族,居民,住湖南省雙峰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法院(2018)湘1321民初23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黃XX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40450元是錯誤的。婁底市星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本案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為135044元。上訴人對該鑒定結論不服,申請對該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一審法院委托湖南錦湘價格評估事務所對該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評定,但該事務所接受委托后對該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時,沒有通知上訴人到場,也沒有到現場對該車輛進行重新勘查確定該車輛的具體損失項目,對有些部件只有擦痕,本來通過上漆后完全可以恢復使用的,現鑒定為全部更換,擴大了該車輛的損失,從而擴大了修復金額,最后認定該車輛的損失為131650元。故湖南錦湘價格評估事務所作出的鑒定結論同樣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案被上訴人車輛的損失根本就沒有131650元。2、被上訴人在一審時稱已經賠償了羅杰車輛損失費8000元的證據不足,但一審法院判決這8000元由上訴人來賠償,明顯有失公平。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據本案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黃XX未作答辯。
黃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用146844余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15日1時00分許,原告黃XX允許的駕駛人許源東駕駛湘A×××××小車沿雙峰縣永豐鎮雙興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途經三立學校附近地段時,與羅杰駕駛的湘E×××××小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許源東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雙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由許源東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黃XX所有由許源東駕駛的湘A×××××車輛受損后其損失經婁底市星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損失為135044元,用去車輛施救費800元,鑒定費3000元,賠償羅杰車輛損失費8000元。故認定原告黃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146844元。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雙峰支公司申請對原告黃XX所有的湘A×××××小車損失進行重新鑒定,一審法院受理其重新鑒定申請后,組織雙方在湖南錦湘價格評估事務所進行評估,該所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錦湘所評(2018)第717號評估報告書,認定原告黃XX所有的湘A×××××小車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為131650元。故原告黃XX本次事故的所有損失合計為146450元。原告黃XX所有的湘A×××××小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0時起至2018年3月27日24時止,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機動車輛損失保險賠償責任限額為257050元,均為不計免賠保險。
一審判決認為,原告黃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機動車責任損失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后,雙方均應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適當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黃XX所有的湘A×××××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其車輛損失及施救費及賠償給第三方當事人的合理損失均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此,對原告黃XX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車輛損失費131650元、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內施救費800元、賠償給同案人車輛損失80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鑒定費6000元,由原告黃XX負擔3000元,重新鑒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已支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黃XX的合理經濟損失1464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黃XX人民幣140450元,重新鑒定費3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余款3000元由原告黃XX自負。二、駁回原告黃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賠償款項限賠償義務人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自覺履行,將賠償款匯入雙峰縣人民法院在華融湘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峰縣支行的賬號76×××75,并注明本案案號。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審理中,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黃XX所有的湘A×××××小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0時起至2019年3月27日24時止。一審法院認定保險期限為2017年3月28日0時至2018年3月27日24日止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對一審判決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即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減少4萬元理賠責任是否成立的問題。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北景钢?,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對婁底市星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婁星價評字(2018)第62號價格評估報告不服,申請一審法院對湘K×××××小型普通客車重新鑒定,一審法院依程序委托湖南錦湘價格評估事務所進行評估,該所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錦湘所評(2018)第717號評估報告書。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對湖南錦湘價格評估事務所所作出的評估報告進行了質證,明確表示無異議,現在二審中提出該評估報告中部分修復費用偏高等問題,但未向本院提交相應的證據來證明其主張確能成立,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采信湖南錦湘價格評估事務所所作出的評估報告認定被上訴人黃XX本次事故所受的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旺山
審判員 蔣國保
審判員 彭 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謝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