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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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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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3民終221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朱XX,女,漢族,戶籍住址山東省單縣,現住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豐縣宋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宿遷市。
負責人:劉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男,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朱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2018)蘇0321民初75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朱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XX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豐縣人民法院(2018)蘇0321民初第7542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返還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車輛并沒有與張成成駕駛的蘇N×××××小型轎號發生過碰撞,更不存在上訴人的車輛駕駛人駕車離開的行為,交通認定書上也只有張成成的信息,也未有上訴人的信息,更重要的是認定書中只有一名警察蓋章處理,根據道路事故處理程序的相關規定,事故處理必須有兩名警察進行處理,該認定書的認定事實沒有法律依據,況且該事故認定書程序違法,事故處理警察也從未給上訴人打過電話要求處理此事,更未給上訴人送達過合法的事故認定書,上訴人也從未接到過事故認定書等相關材料,一審法院認定交警聯系過上訴人,并要求上訴人去處理事故,這不是事實。另外認定上訴人車輛與張成成的車輛發生撞到也是虛假事實,因此一審法院認定的事故認定書的事實,沒有法律依據,且程序違法,應不予認定。二、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張成成在沭陽森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了車輛的相關費用,上訴人根本不予認可,雙方的車輛并沒有發生相碰撞,被上訴人提交的相關證據也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其修理的各項費用損失也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聯性。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新意,在一審中都已答辯過。2、本案事實清楚,事故系上訴人車輛與張成成駕駛的車輛在沭陽發生事故,并且自行離開現場,交警部門通過偵測手段查清本案的事實并且多次與上訴人聯系,要求其到沭陽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但是上訴人拒不到場。因此,在交警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上沒有上訴人的簽名實屬正常。至于交警部門只有一名交警蓋章這系公安交警部門對案件大小適用的不同處理方式決定的,并無不當。并且一審法院也到實地了解并確認了案件的事實。3、對于上訴人提出對車輛維修費用不予認可,我們認為我們已經提供了相關的修理費票據以及支付憑證等一系列證據,足以證明這一事實。上訴人如果對此持有異議,應當由其舉證。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本案事故責任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事故責任如何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重要證據材料。本案中,交警部門通過技偵手段查明“蘇C×××××小型普通客車(車主朱XX)撞到張成成駕駛的蘇N×××××小型轎車后駕車離開,致車輛損害”;并認定:“蘇C×××××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負事故的全責,張成成無責”。一審法院綜合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及涉案事故發生時客觀情況認定蘇C×××××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負事故的全責、張成成無責,符合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上訴人朱XX對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足夠的證據推翻一審法院對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或者責任的認定。一審判決對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及比例分擔并無不當。上訴人就此提出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朱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50元,由上訴人朱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秦國渠
審判員 史善軍
審判員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劉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