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王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鄂28民終68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負責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湖北黃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東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2018)鄂2823民初39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費由王XX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第八條第三款第一項的約定,未按規定年檢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機動車年檢由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一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未提醒王XX年檢應當承擔責任,既不合情也不合法。王XX所有的鄂Q×××××小型轎車在事故發生時未年檢,因交通事故發生造成損失無法得到賠償,王XX在發生事故之后才臨時進行補檢;2.一審法院未審核王XX是否具有駕駛資格,認定王XX不存在無證駕駛情形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王XX僅提供了駕駛證復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對,一審法院對此未調查核實,僅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盲目認定王XX有駕駛資格,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王XX辯稱:1.王XX所有的鄂Q×××××小型轎車在事故發生時未年檢一事屬實,但王XX在投保時提供了行車證,如果不符合甲保險公司的審核要求其就應該拒保,甲保險公司對行車證未年檢一事未提出異議,且接受了王XX的車輛投保,故甲保險公司應該承擔保險責任;2.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和巴東縣交警大隊的工作人員出警,交警部門作出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若王XX無駕駛資格,交警大隊會認定無證駕駛,且王XX可以提供駕駛證原件的照片。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865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22日,王XX所有鄂Q×××××小型轎車由楊小運駕駛在巴東縣信陵鎮寇公廣場左轉彎掉頭時,因操作不當撞向宋濤駕駛的鄂Q×××××小型普通客車,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巴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7〕0422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小運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宋濤不承擔此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王XX向甲保險公司報險,甲保險公司派人到現場核查處理,對受損的車輛進行定損后,并將王XX及宋濤受損的車輛拖到指定的修配廠進行修理,鄂Q×××××小型轎車修理費為6444元、鄂Q×××××小型普通客車修理費為9421元,王XX支付了兩受損車輛修理費15865元,后向甲保險公司理賠,甲保險公司以王XX所有鄂Q×××××小型轎車行駛證未年檢為由拒絕賠付。為此,王XX訴至法院。
另查明,王XX所有的鄂Q×××××小型轎車投保時行駛證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3月,后在交警部門車輛管理所進行補檢,行駛證檢驗有效期至2019年3月,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均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106288元。
一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承保了王XX對其所有的鄂Q×××××小型轎車投的交強險和商業險,并給王XX出具了保險單,因此,雙方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王XX主張其所有的鄂Q×××××小型轎車的損失6444元及宋濤駕駛的鄂Q×××××小型普通客車的損失9421元,共計15865元,應由被告賠償。被告辯稱,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未按規定年檢或檢驗不合格的,不論何種原因造成機動車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所有的鄂Q×××××小型轎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行駛證雖未年檢,但行駛證是交警部門車輛管理所核發合法有效證件,而行駛證副證上所核載的有效期間是指對該車輛應按規定定期檢驗的有效期間,而不是對行駛證本身是否有效之規定。行駛證未及時年檢,可補檢,并不導致行車證無效或被注銷,且被告在原告車輛行駛證未年檢前提下予以承保,原告不存在有主觀過錯。因此,被告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因原告對給第三人造成的財產損失6444元已予以賠償,被告應當在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內賠償2000元,下余4444元及原告的車輛損失9421元,應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判決: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15865元,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內賠償13865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196元,減半收取計98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甲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承擔保險責任。對此,分析評判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雙方達成的《英XX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品保險條款》免責條款第八條第(三)款第1項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甲保險公司在一審和二審期間未提交任何證據,其未舉證證明在王XX投保時其就上述免責條款對王XX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王X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支付保險金的義務。關于甲保險公司上訴稱王XX未提供駕駛證原件核對的問題,在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駕駛人為楊小運,而非王XX本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僅認定駕駛人楊小運操作不當,并未認定其無證駕駛,甲保險公司亦未舉證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內容,其主張存在無證駕駛的情形并無證據證實。駕駛證原件一般由駕駛人本人隨車攜帶,王XX在一審庭審時未能提交駕駛證原件核對,一審法院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容對該事實作出認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譚 云
審判員 聶禮剛
審判員 李志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吳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