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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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終49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0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
負責人:劉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女,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系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負責人:雷XX,該支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男,漢族,住貴州省納雍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2018)黔0123民初17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一項,依法改判為上訴人只承擔2000元賠償責任;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在交強險范圍內不分項計算違反《交強險保險條例》的規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只應承擔財產損失2000元的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周X自行承擔。
乙保險公司二審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周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予維持。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兩被告賠償原告代位賠償的貴A×××××號車輛的維修費7840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24日11時,被告周X駕駛貴F×××××號車在修文縣白修線中哨路口段與案外人吳松駕駛的貴A×××××號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修文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周X負本次事故的全責,吳松無責。貴A×××××號車為吳松所有,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賠償限額122000元)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貴F×××××號車為周X所有,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保險人吳松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償申請,要求原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其維修費損失共計78402元,并向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車損維修費發票、事故責任方的車輛信息、投保信息以及未得到責任方賠償的聲明等資料。經對上述索賠資料審核確認后,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保險人吳松賠付了維修費78402元。被保險人吳松與原告簽署了《權益轉讓書》,同意將賠償款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認為,貴F×××××號肇事車在甲保險公司投有保險,故周X、甲保險公司應當對貴A×××××號車的維修費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周X、甲保險公司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無異議,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貴F×××××號車駕駛人即被告周X負本次事故的全責。原告已向貴A×××××號車車主即案外人吳松賠償車輛維修費損失78402元,有權向兩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被告周X所有的貴F×××××號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甲保險公司作為該肇事車輛的承保人,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122000元范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78402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在貴A×××××號車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足以賠償原告的損失,對原告要求被告周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險公司提出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78402元;二、駁回原告乙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60元,減半收取計88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涉案事實并無爭議,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范圍內是否應分項限額賠付。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是為了維護社會大眾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強制推行的保險,其主要目的就是為了讓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具有社會公益屬性,故對被保險車輛出現交通事故導致被保險車輛以外第三人人身損害的,保險公司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僅明確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沒有對醫療費用、死亡(殘疾)賠償金、財產損失分項分責區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部分也沒有明確交強險分項計算情況,故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不應該分項、分責計算,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出其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范圍內分項限額賠付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6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厲文華
審 判 員 劉曉玲
審 判 員 葉黔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張玉梅
書 記 員 余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