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清鎮市青山園殯儀館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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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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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終7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186號元和國際商務大廈第20層。
負責人:韓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女,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清鎮市青山園殯儀館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清鎮市。
法定代表人:馮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婁XX,貴州黔鷹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211331697。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清鎮市青山園殯儀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山園殯儀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57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對誤工費的計算錯誤,傷者趙煥祥年齡63歲,已經超過誤工年限,應不予賠償;傷者覃天云是農村戶籍,按城鎮單位從業人員計算誤工費標準使用錯誤。
青山園殯儀館辯稱,被上訴人一審中訴請的金額都是在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處理辦公室的主持協調下所計算的費用,在調解時相關證據及計算依據已完全出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予以維持。
青山園殯儀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承擔保險責任,向原告支付保險金3243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19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貴A×××××的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綜合商業保險,商業險下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的責任限額為30萬元/座*4座,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21日0時起至2018年5月20日24時止。2017年9月23日06時40分,原告的雇員曾某某駕駛該車由清鎮市紅楓湖鎮右二村往清鎮市區方向行駛至右二村路段時因操作側翻在公路沿邊,造成車輛受損、乘車人覃某某、趙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二位傷者被送往清鎮市第一人民醫院救治,分別住院37日。2017年9月23日,經清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區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8年1月11日,經清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區分局調解,原告分別與覃某某、趙某某簽訂《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向覃某某賠付誤工費5439元(計算公式:37日×147元/日=5439元),護理費5920元(計算公式:37日×160元/日=592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960元(計算公式:37日×80元/日=2960元),共計14319元;由原告向趙某某賠付誤工費5439元(計算公式:37日×147元/日=5439元),護理費5920元(計算公式:37日×160元/日=592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960元(計算公式:37日×80元/日=2960元),后續治療費800元,后續誤工費3000元,共計18119元。上述金額合計32438元,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履行完畢。此后,原告依據《協議書》向被告申請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如前。另查明,趙某某《出院記錄》載明醫囑:“1.出院后第1、2、3月復查胸部、查體檢查;2.半年內避免體力勞動等;3.我科隨診。”。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雙方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在原告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義務。現原告雇員駕駛其投保車輛致乘車人覃某某、趙某某受傷,并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原告雇員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對事故產生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之規定,被告理應進行相應的理賠。本案中,原告與受傷者達成賠償的《協議書》,系雙方的意思表示,其權利、義務,僅對雙方具體有約束力,不應對被告產生約束效力,因此,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依法重新進行審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第二款“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及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之規定,其賠償事項,由傷者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后續誤工費組成,均在上述法律規定可賠償的范圍之列,應予考慮。對具體賠償明細認定如下:1.原告主張的覃某某、趙某某誤工費5439/人,因原告未舉證覃某某、趙某某的傷殘等級、三期(護理期、營養期、誤工期)鑒定情況(下同),酌情認定誤工期為住院天數37日;對誤工費用標準,原告未舉證證明該二傷者近三年的收入情況,參照貴州省2017年度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62924元/年的標準計算,應為6378.60元/人(計算公式為:62924元/年÷365日×37日=6378.60元),現原告訴請5439元/人,從其自愿,予以支持;2.護理費5920元/人,酌情認定,護理時間為住院時間37日,參照貴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務及其他服務業38568元/年的標準計算,應為3909.63元/人(計算公式為:38568元/年÷365日×37日=3909.63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960元/人,二傷者住院治療均為37日,酌情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按80元/日計算,應為2960元/人(計算公式:37日×80元/日=2960元);4.趙某某后續治療費800元,因趙某某出院醫囑載明“復查”要求,可能產生復查費用,酌情予以支持;5.趙某某后續誤工費3000元,因趙某某出院醫囑載明“半年內避免體力勞動”,可能影響工資收入,酌情予以支持。上述費用共計28417.26元(計算公式:5439×2+3909.63×2+2960×2+800+3000=28417.26),未超出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的承保范圍及責任限額,因原告已向傷者支付,現應由被告賠付給原告。對原告主張的剩余4020.74元,系原告與覃某某、趙某某協商處理的,效力不及于被告,非本案合法的理賠范圍,不予考慮,應予駁回,故對原告的訴請,支持28417.2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責任限額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清鎮市青山園殯儀館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28417.26元;二、駁回原告清鎮市青山園殯儀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10元,減半收取305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市中心支公司負擔268元,由原告清鎮市青山園殯儀館有限公司自行負擔37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應負擔的部分,于履行本判決時一并給付原告)。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青山園殯儀館提交中八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擬證明傷者趙煥祥至今一直在中八村擔任魚塘管理員;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稱: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對被上訴人青山園殯儀館二審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該份《證明》系中八村村民委員會蓋章出具,故對傷者趙煥祥魚塘管理員的身份予以認定。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青山園殯儀館之間關于貴A×××××號小型普通客車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中除誤工費外的其他費用認定并無爭議,現爭議的焦點為涉案事故中傷者趙煥祥、覃天云的誤工費計算標準問題。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一審判決對傷者趙煥祥、覃天云的誤工費計算標準有誤的問題。被上訴人青山園殯儀館主張的誤工費標準為147元/日,該標準經過清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區分局調解確認,亦未超過貴州省2017年度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62924元/年的標準計算,故一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青山園殯儀館提出的147元/日的誤工費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傷者趙煥祥已63歲,不應賠償誤工費的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該上訴理由與本案中傷者趙煥祥仍在工作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厲文華
審 判 員 劉曉玲
審 判 員 葉黔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張玉梅
書 記 員 余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