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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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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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155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灤縣。
主要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漢族,農民,住河北省河間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天津瀚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23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賠償145550元,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上訴費。事實和理由:1.涉訴車輛損失評估明顯超過了該車的實際損失,不客觀、不真實。2.施救費數額明顯過高。3.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趙XX辯稱,其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趙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保險金19555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6日,趙XX將其所有的冀B×××××、冀B×××××號機動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并與某保險公司訂立了保險合同。冀B×××××號機動車的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416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10月10日0時起至2018年10月9日24時止。冀B×××××號機動車的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396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10月10日0時起至2018年10月9日24時止。
2018年9月2日16時15分,在北京市昌平區高速進京方向47公里處,姜磊駕駛冀B×××××、冀B×××××號機動車與袁帥駕駛的冀B×××××、冀B×××××號機動車及周志永駕駛的晉B×××××、晉B×××××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認定,姜磊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此交通事故,造成趙XX冀B×××××機動車損失134100元,支付評估費6710元;冀B×××××號機動車損失46600元,支付評估費3000元;支付兩車施救費20000元,經濟損失合計210410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趙XX冀B×××××號機動車損失134100元,冀B×××××號機動車損失46600元,屬于保險標的損失;支付冀B×××××號機動車評估費6710元,冀B×××××號機動車評估費3000元,系其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支付兩車施救費20000元,系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按照每輛機動車的保險金額與兩輛機動車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冀B×××××號機動車應負擔施救費14400元,冀B×××××機動車應負擔施救費5600元。冀B×××××號機動車損失合計155210元,超過保險金額13610元;冀B×××××機動車損失合計55200元,超過保險金額1240元。兩車保險金額合計195560元,對于趙XX的上述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內予以賠償。
綜上,趙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95550元,理據充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賠償趙XX保險金1955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06元(已減半),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上訴人應當賠償的車損數額。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輛損失,提供了一審法院委托的具有資質的評估單位出具的評估報告,本院對此予以采信,上訴人的該項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是上訴人是否應當賠償評估費。評估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事故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上訴人不予賠償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三是施救費數額問題。被上訴人所支出的施救費用系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為減少事故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費用未突破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且被上訴人提交的施救費發票的備注欄中載明的被施救車輛的號碼亦與本案涉訴車輛一致,故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上訴人承擔涉訴車輛的施救費數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康 艷
代理審判員 姜紀超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