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州市婦嬰XX、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遼07民終233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2
上訴人(原審原告):錦州市婦嬰XX,住所地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號。
法定代表人:徐X,該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該院醫務處處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穆XX,遼寧振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
法定代表人:趙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錦州市婦嬰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2018)遼0702民初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錦州市婦嬰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穆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錦州市婦嬰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判決被上訴人理賠于
死亡醫療責任保險70萬元;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混淆了案件事實與法律關系。判決書的本院認為部分開宗明義認為上訴人將同一保險爭議起訴了兩個案件,這是判決錯誤的根本所在。明明是兩個法律關系,兩個不同的事實,兩個不同的訴訟請求,進而產生了兩個法律爭議,如何被認為是同一爭議。具體來說,第一個爭議是:雙方并沒有對合同履行的起止時間進行合意約定,填寫合同履行期限的行為是被上訴人在沒有和上訴人進行商議后的單方行為,嚴重侵害了被上訴人的權利。案件事實是:2016年1月19日被上訴人填報保單,1月25日被上訴人接收上訴人出具的保險支票,1月29日被上訴人在交付的保險單上單方注明合同履行的起始時間為1月29日零時。針對被上訴人此項不當行為,上訴人提起訴訟,雙方的爭議是:被上訴人單方決定合同履行期限的效力以及上訴人在履行合同中的權利問題。而第二次起訴爭議的問題是具體個案的賠償責任應當由誰承擔。可以明顯看出,以上兩項是完全不同的爭議,一審判決書錯誤地將兩個爭議看成是同一爭議,應予糾正。二、一審判決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維持原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遼07民終507號終審判決已經確認了保險期間,上訴人以保險法解釋二第四條進行請求不符合事實。
錦州市婦嬰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理賠于
死亡醫療責任保險70萬元;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下屬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市天橋支公司(乙方,以下簡稱天橋支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甲方指定乙方為其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人。甲方向乙方投保醫療責任保險業務,乙方向甲方提供相應的保險保障。二、具體合作內容為:1、原告將其院內醫護人員、床位數和手術例數提供給乙方,保險費按照三種數據乘積相加并計算繳納。2、原告在保險有效期內可以享受醫療調節委員會的調節職能。3、為更全面分散甲方風險,還可提供附加醫療場所責任保險、醫護人員遭受意外責任保險和外請醫護人員責任保險。4、乙方向甲方提供醫療責任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保障方案如下:年度累計賠償限額20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100萬元,每人責任限額20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同時該協議對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務的內容和雙方的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
2016年1月19日,被告單位工作人員持空白投保單到原告處,由原告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投保單上填寫了被保險人名稱、地址、郵編聯系人、電話、床位數、年住院手術人數、醫療人員人數、附加醫護人員意外傷害信息,加蓋原告公章后由被告單位工作人員帶走。但雙方未填寫保險期間和保險費交付日期。
2016年1月25日,原告為被告出具金額為281358.50元的保險費轉賬支票,該筆款項2016年1月28日轉入被告賬戶。2016年1月29日被告的業務員將保險單及專用發票送至原告處,保險單注明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29日零時起至2017年1月28日24時止,保險業務專用發票開具的時間為2016年1月28日。另在此期間,原告曾將蓋有公章的空白付費協議交予被告業務員,被告業務員填寫保險費分期交付的時間為2016年1月28日交付281358.5元,2016年6月30日交付281358.5元,上述保險費原告已交付被告。
同年1月26日,患兒于
分別于7時51分,21:00到原告處就診,診斷為:“腹痛原因待查”,原告于當晚予以治療,次日凌晨00:50患兒入急診,搶救無效,于02:10宣布臨床死亡。該糾紛于2016年4月5日經錦州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達成錦州市婦嬰XX同意向患方實行一次性經濟補償70萬元的協議。該協議經本院(2016)遼0702民特3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有效。
同年1月29日,天橋支公司業務員將保險單及專用發票送至原告處,保險單注明保險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零時起至2017年1月28日24時止,保險業務專用發票開具的時間為2016年1月28日。原告對此提出異議,雙方產生糾紛。
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責任保險合同糾紛為由將被告訴至本院,訴求為:1、要求確認投保單及保險單標注的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29日零時起至2017年1月28日24時止無效;2、要求確認保險期間為自2016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時止有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遼0702民初30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結果為:一、確認原告錦州市婦嬰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期間為自2016年1月26日零時起至2017年1月25日24時止。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被告對此判決不服,上訴至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8年5月10作出(2017)遼07民終50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結果為:一、撤銷遼寧省古塔區人民法院(2016)遼0702民初305號民事判決;二、駁回一審原告錦州市婦嬰XX的一審訴訟請求。該判決為終審判決。該判決書在本院認為中論述認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保險期間的認定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附期限。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即保險期間的開始時間為合同成立時或由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合同屬于合同法的范疇,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書面約定保險期間。本案中,2016年1月19日,上訴人的工作人員持空白投保單到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投保單上填寫了被保險人名稱、地址、郵編聯系人、電話、床位數、年住院手術人數、醫療人員人數、附加醫護人員意外傷害信息,加蓋原告公章后由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帶走。未在保單填寫保險期間和保險費交付日期。201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出具金額為281358.50元的保險費轉賬支票,2016年1月28日轉入上訴人賬戶。2016年1月29日,上訴人的業務員將保險單及專用發票送至原告處,保險單注明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29日零時起至2017年1月28日24時止,保險業務專用發票開具的時間為2016年1月28日。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了空白保險單,被上訴人填寫了主要內容,但是保險期間起止時間一欄沒有填寫,其對該項沒有填寫應是明知的。被上訴人在明知保險期間一項未填寫情況下,加蓋公章進行確認,并交給上訴人,應當視為是被上訴人對自己該項權利的處分,是對上訴人填寫的內容的認可,故保險單上記載的保險期間即為雙方對保險期間的約定,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對保險責任期間未做約定,進而確認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因同一保險爭議起訴了二個案件,分別為保險責任期間的確認之訴和本案的賠償之訴,二個案件看似案由不同,但具有必然聯系,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原告請求賠償依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四條的適用與保險責任期間的認定應具有統一性,不能脫離保險責任期間的認定而單獨適用,而關于保險責任期間的認定,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該判決未將原告請求賠償的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認定在保險責任期間內,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錦州市婦嬰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400元(已減半),由原告錦州市婦嬰X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上訴人錦州市婦嬰XX醫療事故的保險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綜上所述,錦州市婦嬰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00元,由上訴人錦州市婦嬰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 野
審判員 方結平
審判員 韓曉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