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楊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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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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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民終220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科財稅大廈)內一樓。
負責人:王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山東嘉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山東嘉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女,漢族,住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區、37號。
負責人:婁XX,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魯1392民初12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費用。事實和理由:本次事故受害人徐婧為農村戶口,其提供居住證明及工作證明的真實性不能確認,且未提供勞動合同,銀行流水等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對于死亡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予以計算。被上訴人楊X賠付受害人80萬,是為得到刑事的諒解,與具體賠付標準無關聯性。
楊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未答辯。
楊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險理賠金共計6420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在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和車損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19日22時許,在臨沂市羅莊區雙月湖路與開元路路口東50米路段,原告楊X駕駛魯Q×××××號轎車與徐婧駕駛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徐婧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的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5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羅莊大隊出具臨公交羅認字[2017]第0017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婧無事故責任,楊X負事故全部責任。
原告楊X系Q6
76號轎車(車輛識別代號
777029)登記所有人,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包含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和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129658.85元),投保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事故發生保險有效期內。
事故發生后,徐婧到臨沂市羅莊區人民醫院住院2天(2017年4月29日-5月1日),支付住院醫療費37170.82元;后經搶救無效死亡。
2017年5月10日,原告楊X與徐婧的親屬許德玲達成調解諒解協議,約定:一次性支付賠償款80萬元。原告楊X于當日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向許德玲支付該款項。
2018年5月9日,臨沂遠通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發票一份,載明:魯Q×××××維修費2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楊X與被告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楊X與徐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婧受傷后搶救無效死亡,原告車輛受損,事實清楚,事故發生后,原告楊X已向徐婧的繼承人履行賠償義務,事故在保險期內發生事故,被告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原告提供徐婧的居住證明和工作證明,其要求參照2017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徐婧的賠償款,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原告楊X主張徐婧的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680240元,2、喪葬費31781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4、醫療費,發票金額37170.82元。5、車輛事故損失,支持22000元。綜上,第1-4項屬于三者損失,先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20000元,超出限額部分639191.8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500000元;第5項屬于機動車損失,未超出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賠付。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楊X保險理賠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臨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楊X保險理賠金500000元。三、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臨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楊X保險理賠金22000元。涉案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匯至原告楊X的銀行賬戶內(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臨沂龍潭支行,賬戶:62×××18)。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22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270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臨沂市中心支公司負擔752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賠償標準的認定問題。經審查,徐婧生前從事教育工作,并與其母親居住在城鎮,有房屋租賃合同和任教證明予以證實,上訴人雖對該租賃合同和工作證明存疑,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52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國棟
審判員 馬 駿
審判員 李大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