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日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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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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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108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趙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陜西文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陜西文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法定代表人:高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陜西陽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日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90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被上訴人佳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原審認定陜
****/陜K****掛號車輛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發生事故并不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及上訴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該認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1、本案中,被上訴人的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處于A2駕駛證增駕的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已經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同時涉案的保險條款第八條明確規定:“下列情況,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3、上述條款屬于保險法解釋第十條規定的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上訴人就涉案的該免責條款已盡到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提示及說明義務,同時被上訴人佳日公司作為一家常年經營車輛運輸的公司,理應了解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故上訴人所提出的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駕駛牽引掛車系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理由于法有據,同時上訴人就涉案的免責條款己盡到說明提示義務,免責條款應當產生法律效力,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二、車輛維修費認定偏高,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在涉案車輛出險后對其現場進行勘驗并對該車的車輛損失情況檢查確認,經專業檢測后,最終認定車輛損失為22740.01元,但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所提供的維修清單最終認定花費39890元。同一輛車的維修損失認定差異過大,而且被上訴人一審所提交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其實際維修費用為39890元,故一審法院認定車輛維修費偏高,與事實不符。三、訴訟費、施救費認定錯誤。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規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屬于交強險、商業險責任免除的項目,作為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和墊付,故一審法院不應判決由上訴人承擔案件訴訟費與施救費。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佳日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22條第3款規定,實習期為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本案中,被上訴人的駕駛員于2011年5月11日初次申領A2駕駛證,至2012年5月11日實習期滿,其駕駛證中載明的增駕實習期延長至2019年3月11日,該增駕實習期并非初次申領駕駛證實習期,而且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65條第3款規定,在增駕準駕車型的實習期內駕駛原準駕車型的機動車時不受上述限制。因此被上訴人駕駛員符合駕駛牽引車輛的規定。其次保險公司在一審中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被上訴人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因此上訴人公司的免責條款不應當產生效力,原告的車輛已經實際維修且有維修清單和維修發票佐證,應當對維修費用予以認定。訴訟費、施救費屬于被上訴人合理必要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應當由上訴人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請求。
佳日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被告在其承保限額內向原告賠付陜
****/陜K****掛重型半掛車車輛維修費及維修工時配件費39890元、車輛施救費2800元,共計42690元。2、本案訴訟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陜
****/陜K****掛號“華俊”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限額為289044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以及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2018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原告駕駛員劉剛駕駛陜
****/陜K****掛“華俊”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中錦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神木市中錦路40
處時,與同向由楊巨鋒駕駛的晉K****X/晉K****掛“騰運”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致使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17日,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第9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剛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巨鋒無責任。事故車輛經榆林市東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22940元,修理工時配件費16950元,以上共計39890元。另支出施救費2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規定,實習期明確規定為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本案中原告駕駛員劉剛于2011年5月11日初次申領A2車型駕駛證,至2012年5月11日實習期滿,其駕駛證中載明的增駕實習期延長至2019年3月21日,該增駕實習期并非初次申領駕駛證實習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禁止性規定。被告抗辯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系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理由,于法無據,不予采納。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作為一般免責條款,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就免責條款中“實習期”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投保的車輛損失39890元、施救費28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4269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上訴人以增駕實習期駕駛半掛牽引車主張免責的請求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
關于實習期的理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可見,關于實習期,上述條例明確規定為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的“駕駛人劉剛于2011年5月11日初次申領A2駕駛證,至2012年5月11日實習期滿,其駕駛證中載明的增駕實習期延長至2019年3月21日,該增駕實習期并非初次申領駕駛證實習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認定正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全文并未對增駕實習期作出規定,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亦未作出規定,可見上述法規中所稱實習期并不包括增駕實習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案涉保險條款中對本案訴爭的免責條款沒有明確是“初次申領駕駛證的實習期”,還是“增駕實習期”。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訴人作為提供方,應當對其作出不利解釋。故上訴人所持駕駛員在A2駕駛證增駕實習期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系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上訴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對案涉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對訴爭免責條款需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需對此進行明確的解釋和說明,但上訴人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審法院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證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車輛維修費的認定問題。案涉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方對車輛進行了維修,并由維修公司出具維修費發票,附有維修清單,明確載明維修明細,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的維修費數額。對于維修費用是否存在過高情形,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未提出鑒定申請。在本院二審中,上訴人亦未明確提出案涉維修項和維修費哪些存在不合理之處,也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或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釋說明,故一審法院對此作出的認定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而施救費、訴訟費系當事人為查明和處理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一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負擔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燕
審判員 魏 霞
審判員 張彩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