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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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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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127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豐南區。
主要負責人:劉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天津盈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豐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天津瀚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04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費用。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肇事司機劉海波的駕駛證以及從業資格證,依據車損條款的約定屬于上訴人責任免除的情形,因此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施救費數額過高。
張XX辯稱,其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1.其已經提交肇事司機的從業資格證和駕駛證,本案不存在免責的情形。2.施救費數額與發票一致,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53960元,其中車輛損失53492元,施救費650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2月28日,張XX為其所有的冀B×××××號機動車以唐山市豐南區春喜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保單約定:被保險人為唐山市豐南區春喜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保險期間自2017年2月28日0時起至2018年2月27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53960元及不計免賠率險等。2018年2月9日,司機劉海波駕駛車牌號為冀J×××××、冀B×××××號機動車在邦寬線廖高莊渣子廠內行駛時側翻,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經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海波負事故全部責任。
雙方當事人對張XX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損失數額存有異議。張XX認為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其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損失以保險金額為限共計53960元,事故共造成車輛損失53492元,施救費6500元。張XX提交修理明細表及施救費發票用以證明其主張。某保險公司對修理明細表不認可,并申請對冀B×××××號機動車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同時認為施救費金額過高。對于冀B×××××號機動車的損失,經雙方協商,一審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某保險公司對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的結論不認可,認為定損的金額過高。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某保險公司認為天津市津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冀B×××××號機動車的損失出具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定損金額過高和施救費金額過高,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故一審法院對天津市津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書及施救費發票予以采信,認定事故造成冀B×××××號機動車損失29400元,支出施救費6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張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財產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張XX作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享有索賠權利。現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損失共計53960元,其中35900元,理據充分,應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據不足,不應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保險金359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二、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0元,減半收取計575元,由張XX負擔226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49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發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系肇事司機劉海波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的違法行為,與劉海波是否具有從業資格無關。此外,被上訴人在一審期間亦提交了劉海波的從業資格證、駕駛證和被保險車輛的行駛證,本次事故發生在上述證書的有效期內。故上訴人不予賠償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是上訴人應當賠償的施救費的數額。被上訴人所支出的施救費用系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為減少事故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費用未突破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且被上訴人提交的施救費發票的備注欄中載明的被施救車輛的號碼為冀B×××××亦與本案涉訴車輛一致,故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上訴人承擔冀B×××××車輛的施救費數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該項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康 艷
代理審判員 劉翠翠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