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交通建設集團第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與遼寧交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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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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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6民終13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418單元間和421-425單元間。
負責人:孫XX,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遼寧興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遼寧交通建設集團第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東市振興區。
法定代表人:姜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甲,遼寧博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男,遼寧博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住丹東市元寶區**號*單元***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遼寧交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東市振興區。
法定代表人:張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遼寧冠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訴人遼寧交通建設集團第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遼寧交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團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不服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2016)遼0603民初6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上訴人工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甲與周XX、被上訴人集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二、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工程公司稱在2014年8月23日暴雨前已完成高速公路兩側的護坡綠化項目,但未明確受損工程具體完成時間,且通過損失情況可以判斷,該工程在暴雨前不久才完成,致使防護及綠化工程土質松軟,經暴雨沖刷損壞,工程公司作為專業的施工單位,應對特殊天氣及工程狀況有預知能力及防護義務。但從損壞現場來看,工程公司并未作出任何防護措施,故工程公司對其損失應自負責任。二、(2014)興民一初字第00876號民事判決認定集團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為集團公司的自認與工程公司提供的照片,但集團公司是工程公司的投資人,雙方存在利益關系。且集團公司的自認明顯損害了某保險公司的利益,故集團公司的自認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某保險公司是否理賠,取決于集團公司是否具有過錯,需要通過鑒定予以認定,一審法院直接判決缺少依據。
工程公司辯稱,工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無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認可。
集團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集團公司與工程公司系分別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法人,兩者獨立經營核算,不具有某保險公司所陳述的利害關系。
工程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程序違法。某保險公司不屬于適格主體。本案是工程公司與集團公司有利害關系,某保險公司與工程公司不具有法律關系。至于某保險公司應該在另案中進行答辯或反訴,而不應僅以100元訴訟費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就損害工程公司70余萬元的損失。另外,一審判決用“不妥”、“更正”詞語改判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于法相悖。二、一審判決沒有事實依據,判決結果顯失公平、公正。(2014)興民一初字第00876號案件中造價公司已經對案涉工程造價進行鑒定,而在工程公司無任何過錯的情況下,自行承擔50%的損失無據可依。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損失價格的評估鑒定意見有異議。因某保險公司未現場確認,故其客觀性存疑。另外,經工商檔案查詢,工程公司與集團公司具有隸屬關系。
集團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依法撤銷(2014)興民一初字第00876號民事判決;二、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8月10日,中交二航局中朝鴨綠江界河公路大橋TJSG-1標段項目經理部(發包單位)與被告集團公司簽訂了聯合施工合同一份,約定:“該標段工程由被告承包建設(包含于LM-1大橋標段的路面工程),價款暫定8100萬元。”2014年8月23日前,被告集團公司對TJSG-1標段的路面工程未施工完畢,即該標段的路緣石之間未全部封閉。
2012年8月10日,被告工程公司(乙方)與被告集團公司(甲方)簽訂了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將中朝鴨綠江界河公路大橋TJSG-1標段路基、防護及綠化工程分包給乙方施工建設(包含于LM-1大橋項目路面工程標段兩側的路基、防護及綠化工程)。”2014年8月23日前,被告工程公司已將LM-1大橋項目路面工程TJSG-1標段兩側的路基、防護及綠化工程施工完畢。
2014年8月23日,丹東地區出現暴雨天氣,因被告集團公司對TJSG-1標段的路面工程(包括排水設施)未施工完畢,加上橋面還有堆積的一些沙土沒有清理完畢,導致雨水和泥沙從橋面的路緣石上、下及縫隙間往下流,直接沖進原告已施工完畢的綠化帶、路基及防護帶內。造成綠化帶、路基及防護帶內沉積大量淤泥,部分損毀。故被告工程公司將被告集團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請求被告集團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2673695.02元。該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工程公司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集團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421946.7元。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經被告工程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經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丹東鑫泰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對涉案工程賠償造價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了丹東鑫泰工程造價咨詢(2015)造鑒字第017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根據對涉案現場勘察、測量,依據遼寧省建筑工程計價等定額標準,路基綠化工程沖毀部分的工程量、工程造價及對路基綠化工程沖毀部分的修復工程金額為1421946.7元。其中1、路基左、右幅邊坡土、種植土、草籽的沖毀量:草籽面積99257平方米;種植土體積10805.18立方米;2、消耗的人工費用32415.54元;3、清淤費用469833.76元;4、路基左、右幅邊坡綠化工程修復費用:草籽工程費893313元;草籽下多余種植土工程費26384.4元。據此,一審法院作出(2014)興民一初字0087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遼寧交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本案被告集團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遼寧交通建設集團第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工程公司)經濟損失1421946.7元。該判決已于2015年8月12日發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集團公司起訴原告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理賠上述賠償款、訴訟費及鑒定費等費用共計1450736.7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2014年8月23日中朝鴨綠江界河公路大橋TJSG-1標段路基、防護及綠化工程水毀原因進行鑒定,但因原告提供的鑒定機構沒有鑒定資質,未進行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集團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原告處投保,原告是否對被告工程公司的損失進行賠償,取決于被告集團公司在涉案工程造成水毀后果中是否有過錯責任。在本案中,造成水毀后果的原因力有二:一、被告集團公司對TJSG-1標段的路面工程(包括排水設施)未施工完畢,加上橋面還有堆積的一些沙土沒有清理完畢,導致雨水和泥沙從橋面的路緣石上、下及縫隙間往下流,直接沖進原告已施工完畢的綠化帶、路基及防護帶內。二、因當時丹東地區出現暴雨天氣。在涉案事故原因無法進行鑒定,得到明確結論的前提下,無法區分自然原因和人為原因的主次責任差異,一審法院依據本案事實,認定自然原因與人為原因各占50%為宜。被告集團公司只應就其負過錯責任的部分向被告工程公司進行賠償。(2014)興民一初字第00876號民事判決書直接認定被告集團公司承擔全部責任不妥。原告非因其本身原因未參加該案訴訟,生效的判決書損害其合法權益,故一審法院對于原告訴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兩名被告存在利害關系,涉嫌虛假訴訟一節,因原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一審法院不予認可。關于原告主張損失鑒定數額過高一節,因一審法院委托的評估機構系有專業資質的評估機構,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損失過高的依據,故對原告該主張,一審法院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判決:一、(2014)興民一初字00876號民事判決書中判決結果更正為“被告遼寧交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賠償原告遼寧交通建設集團第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經濟損失710973.4元”;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兩名被告負擔(原告已預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爭議:一、某保險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二、工程公司對案涉工程的損害后果是否具有過錯及其是否應自負部分損失;三、一審判決認定的案涉工程受損的原因力及過錯程度是否適當。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從上述法律規定可見,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時,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工程公司訴集團公司的(2014)興民一初字第00876號案件中屬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但是該案的處理結果直接影響某保險公司在(2015)興民二初字第01239號民事案件中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數額。所以,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在原訴訟中系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但原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某保險公司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規定的主體資格條件。且經審查,某保險公司因不知道(2014)興民一初字第00876號案件的訴訟而未參加該案訴訟,在知道該訴訟后的6個月內提起本案撤銷之訴,符合法律規定的第三人撤銷之訴應具備的法定條件。故對工程公司提出的某保險公司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主體資格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案涉工程受損發生于2014年8月23日,但在此之前,工程公司已完成LM-1大橋項目路面工程TJSG-1標段兩側的路基、防護及綠化的工程。因此,工程公司對于案涉工程已無法定及相關防護義務,且案涉工程受損并不是因防護未到位而造成。故某保險公司提出工程公司對案涉工程受損自身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曾就案涉工程受水毀原因力委托鑒定機構予以鑒定,但因該鑒定機構無相關資質且在本案也無法鑒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案情,將案涉工程受損時的自然狀況和人為原因予以綜合評定,認定案涉工程受水毀受自然原因和人為原因影響各占50%,本院認為比較符合客觀實際。故對工程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均提出的一審判決確認的原因力及過錯比例不當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和工程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0元,由遼寧交通建設集團第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姜淑晶
審判員 房春堂
審判員 康 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姜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