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寧夏金凱福物流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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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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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28民終58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銀川市、二、三、十層。統一社會信XXXX×××。
負責人:海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女,漢族,該公司職工,住青海省西寧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女,漢族,該公司職工,住青海省西寧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夏金凱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銀川市興慶區-B10號。統一社會信XXXX×××。
法定代表人:馬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男,回族,該公司職工,住寧夏銀川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寧夏金凱福物流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烏蘭縣人民法院(2018)青2821民初2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郭XX,被上訴人寧夏金凱福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青海省烏蘭縣人民法院(2018)青2821民初263號判決書,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投保時上訴人已將相應免賠事項告知并將保險單正本、保險條款加蓋騎縫章送達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繳納了保險費,并在車輛保險投保單、免責事項聲明書上加蓋公章。陳世發在駕駛×××/×××發生事故時其處于駕駛證實習期內。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八條第二款第5點、第三章第四十條第三款第5點以及附加險相關規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屬于責任免除。2.一審判決無事實依據,且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已經通過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八條第二款第5點、第三章第四十條第三款第5點以及附加險條款中相關情形,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相關條款通過字體加粗的方式明確予以告知。并且被上訴人已在《投保單》及《免責事項聲明書》上加蓋公章。3.一審法院訴訟程序適用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該案中事故車輛于2017年9月投保后,上訴人送達保單等資料,被上訴人交納保險費后合同生效。因此,上訴人無需開庭前向一審法院提交調取證據的申請。本案一審開庭過程中,被上訴人以保單原件抵押在銀行為由拒絕提供保單原件及保險條款,意回避通過保險單正本、保險條款與上訴人留存的保險單副本騎縫章吻合從而應證已收到保險條款的事實,對此重要證據上訴人無法提取,無論開庭過程還是庭后都向一審法院分別以口頭及書面的形式申請,但一審法院未給出明確裁定,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訴訟程序適用錯誤,并非如一審法院所指提交申請超過舉證時效。4.一審法院計算標準錯誤。原審法院在一審判決中憑醫療費票據及費用清單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償醫院費:47323.20元,一審法院未量該條款規定的事實,直接按發票金額判決。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中,關于貨物損失被上訴人與案外人李俊杰達成賠償協議,被上訴人賠償李俊杰貨物損失共計50000元,并已付清,該證據地真實性存在重大瑕疵。一審法院未考量上述事實,直接判決賠付貨物損失50000元。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而無視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就認定為上訴人未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原告作了明確的說明,既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也存在程序上的錯誤。
寧夏金凱福物流有限公司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寧夏金凱福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險合同賠償款共計324824元(其中:車輛損失181324元、貨物損失50000元、住院醫療費及誤工費90000元、鑒定費3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7年12月26日,陳世發駕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國道109線由西向東行駛至2288KM+100M處時車輛駛下左側路基,造成×××(×××)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壞、所載貨物損失且駕駛員陳世發、乘車人陳世湖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經烏蘭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烏公交認字【2018】第0000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世發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陳世湖不負事故責任。
二、×××(×××)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系原告寧夏金凱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駕駛員陳世發系原告雇傭司機,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為×××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保單號為×××的商業保險(保險期間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其中商業保險項下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限額為100000元、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限額為1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420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8日為×××號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保單號為×××的商業保險(保險期間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其中商業保險項下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100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限額為500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
三、事故發生后,乘車人陳世湖在青海省烏蘭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天(2017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7日),出院診斷為“L1椎體橫突骨折、L2椎體骨折、L2椎體左右橫突骨折”,共計產生醫療費2140.4元。2017年12月28日,乘車人陳世湖轉至寧夏中衛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3天(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9日),出院診斷為“腰1、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麻痹性腸梗阻”,共計產生醫療費45101.36元。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避免外傷;2、術后每3天換藥1次,兩周拆線;3、臥床休息45天,3個月內避免彎腰負重活動,注意腰背肌功能鍛煉;4、術后門診復查拍片,視復查情況決定后期治療方案,術后一年半返院復查如骨愈合可行內固定取出術”。2018年2月6日,陳世湖至寧夏中衛市人民醫院復查拍片,產生醫療費共計81.44元。
四、此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及貨物損壞,關于車輛損壞,原告委托寧夏壹港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車損進行評估,該評估機構作出寧壹舊評字【2018】固第009號舊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預估車輛維修價值為181324元。關于貨物損失,2018年1月23日,原告與案外人李學俊(貨主)達成賠償協議,約定原告賠償李學俊貨物損失共計50000元,現原告已一次性付清賠償款50000元。
五、駕駛員陳世發持有的證號為×××的A2型駕駛證,有效期限自2015年至5月26日至2025年5月26日,實習期至2018年6月1日。
另,法庭辯論終結后,被告向法庭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一份,申請法院調取原告抵押于寧夏銀行麗景支行的牌號為×××、×××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原件。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兩份、烏蘭縣人民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出院證、住院費專用票據及費用清單、寧夏中衛市人民醫院出具的住院病歷、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出院證、寧夏回族自治區住院醫療費收據、費用清單及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費門診收費票據五份、駕駛證復印件兩份、貨物損失賠償協議書、收條、寧夏壹港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舊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證人馬某1、馬某2的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對本案事實具有證明力,該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的簽訂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具體條款內容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雙反應當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原告系被保險車輛的被保險人,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當依照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賠償保險金。被告關于“已向原告送達保險條款”的辯稱意見,只有其口頭陳述,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的規定,對此辯稱意見,該院不予采信。被告關于“駕駛員陳世發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又違反保險合同條款責任免除規定,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屬于責任免除,故被告不予賠付”的辯稱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本案被告將法律禁止性規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但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應當向被保險人送達保險條款,本案被告未向原告送達保險條款,對于免責條款,被告亦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已向原告以書面或口頭形式作出明確說明,故該保險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效力,對此辯稱意見,該院不予支持。被告請求法院調取原告抵押于寧夏銀行麗景支行的牌號為×××(×××)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原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本案原告在法庭辯論終結后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對此申請該院不予準許。
關于車損,經原告委托評估機構評估,車輛維修價值為181324元,被告對此評估結果有異議,認為此次評估系原告單方委托,被告不予認可。經法庭調查,原告多次聯系被告協商關于理賠及鑒定車輛損害事宜,被告以免于賠償為由拒絕協商,并向原告發出拒絕賠償通知書,被告的上述行為致使原告單方委托評估機構對車損予以評估,故對此評估報告書該院予以認定,確定車輛維修價值為181324元。關于貨物損失,原告已與案外人李俊杰達成賠償協議,原告賠償李俊杰貨物損失共計50000元,并已付清,該院認定原告貨物損失為50000元。關于乘車人陳世湖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根據醫院出具的醫藥費憑證和費用清單等憑證確定為47323.2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乘車人陳世湖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規定,本案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已向陳世湖賠償誤工費,故對該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鑒定費3500的訴訟請求,原告稱此鑒定費屬烏蘭縣交通警察大隊為鑒定機動車各項指標是否達標產生的費用,該院認為該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限額內賠付原告寧夏金凱福物流有限公司醫療費47323.2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車輛損失181324元;在車上貨物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貨物損失50000元。以上共計278647.2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二、駁回原告寧夏金凱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127元,減半收取3063.5元,由原告寧夏金凱福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規定,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已向被上訴人寧夏金凱福物流有限公司送達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對此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且寧夏金凱福物流有限公司不予認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中保險人責任免除部分未有字體加粗、加大、相異顏色等顯著標志,且是否為案涉保險條款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應按本案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7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巴學農
審 判 員 黨雪仁
審 判 員 彭建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馬 峰
書 記 員 馬紹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