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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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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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59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
主要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天津盈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運輸司機,住天津市武清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天津云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08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少賠償20613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張XX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作為定案依據的評估報告,雖然是上訴人委托法院進行的鑒定,但是對車損評估價格過高;2、一審法院認定的施救費過高,上訴人只同意支付1000元;3、本案交通事故為主次責,上訴人只同意按照責任比例賠償。
張XX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費、施救費及評估費,共計116287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涉案牌照號冀J×××××的車輛為張XX所有,掛靠在滄縣祥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0日,張XX為牌照號冀J×××××的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151606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7年12月21日0時起至2018年12月20日24時止。2018年7月13日22時09分,司機張樹軍駕駛保險車輛沿北京市103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武窯紅綠燈南100米處時與前方違章停車的張城東駕駛的津A×××××、津B×××××重型貨車發生事故,造成張XX車輛受損,本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認定,張樹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城東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張XX支出施救費16000元。
張XX委托天津吉祥和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本次事故給車輛造成的損失給予了評估,評估損失金額為108820元。
經某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天津市恒通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涉案車輛扣減殘值后的損失金額為82450元。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接受張XX的投保,向張XX出具保險單,雙方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F張X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張XX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依照雙方約定和法律規定支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賠償后,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張XX向侵權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對于保險金的數額,經某保險公司申請評估,鑒定意見為涉案車輛扣減殘值后的損失金額為82450元,某保險公司雖不認可該數額,但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該數額不合理,故一審法院支持車損為82450元。張XX支出的施救費16000元是張XX因保險事故支出的合理損失,故予以支持。張XX支出的評估費系其自行委托評估,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理賠張XX的保險金為98450元。
綜上,張XX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張XX保險金98450元;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13元,由原告擔負201元,被告擔負1112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各執己見,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張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承擔的責任比例問題;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一審法院對本案車輛損失作出的評估報告能否作為定案依據問題;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張XX施救費的數額問題。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張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承擔的責任比例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之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主張依照責任比例賠償的上訴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上訴人可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一審法院對本案車輛損失作出的評估報告能否作為定案依據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評估報告不予認可,認為評估價格過高,但就其該項主張未提交相關的證據,該評估報告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對于第三個爭議焦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張XX施救費的數額問題。被上訴人張XX提供了施救費發票證明其主張的施救費實際發生,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只同意支付1000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堂
代理審判員 豆 艷
代理審判員 劉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孔嬌陽
書 記 員 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