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唐X甲、陳X甲、陳X、陳X乙、湖南教建集團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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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民終32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潘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湖南濟人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甲,女,漢族,湖南省東安縣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甲(系原告唐X甲之子),男,漢族,湖南省東安縣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系原告唐X甲長女),女,漢族,湖南省東安縣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乙(系原告唐X甲次女),女,漢族,湖南省東安縣人。
四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乙,湖南慎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湖南教建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男,漢族,湖南省東安縣人,系該公司衡陽項目管理人員。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唐X甲、陳X甲、陳X、陳X乙、湖南教建集團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2018)湘1122民初1264號民事判決,于2018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8日收到一審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書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一、陳華林不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一審判決要求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沒有證據證明陳華林死亡時工地上的工人只有37人。
被上訴人唐X甲、陳X甲、陳X、陳X乙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一、死者陳華林是湖南教建集團有限公司衡陽市內環北路第二標項目部聘請的員工;二、陳華林是在保險期內發生意外死亡的;三、陳華林是在投保的工地從事鋪設涵管時發生土方塌陷事故而死亡的;四、陳華林是團體意外傷害保險60人之內。
原審第三人湖南教建集團有限公司辯稱:買保險時,第三人不知曉保險具體內容,是直接簽字購買的。
唐X甲、陳X甲、陳X、陳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6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5月13日,湖南教建公司衡陽市內環北路第二標項目部為其衡陽市內環北路第二標段工地施工的員工在中財保東安公司購買了60人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并繳納了投保金額108,270元。此保險的保障項目為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600,000元,每次意外傷害限額6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13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時止;2016年3月2日,湖南教建公司衡陽市內環北路第二標項目部雇請陳華林到衡陽市內環北路第二標段工地從事涵管鋪設工作,并于2016年3月6日下午3點左右由于土方坍塌被埋而不幸死亡。事故發生后,湖南教建公司衡陽市內環北路第二標項目部立即向中財保東安公司報了案,被告也即刻委托中財保衡陽市支公司派人到出事現場和項目部調查,中財保東安公司也派人到出事現場和項目部調查,并證實了死者陳華林是在湖南教建公司衡陽市內環北路第二標項目部工地鋪設涵管時土方坍塌致死的這一事實;據湖南教建公司衡陽市內環北路第二標項目部于2016年3月11日報送的《衡陽市內環北路二標橋梁隊花名冊》記載,2016年3月上旬的施工人員為37人,其中陳華林1人意外死亡。本案當事人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團體意外保險的賠償對象是以參保人數為準還是以備案名單為準死者陳華林是否屬于本案的被保險人首先,從陳華林的身份來看,他于2016年3月2日進入湖南教建公司衡陽市內環北路第二標項目部做工,與湖南教建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且在3月6日工地施工中因土地塌方死亡后,湖南教建公司為此向死者家屬給付補償金62萬元,陳華林作為湖南教建公司雇請的員工,確實又是在施工中意外死亡,應當具有第三人所購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的資格。其次,從《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內容來看,其3.5條明確規定,“被保險人變動通知義務:在保險期限內,投保人因其人員變動,需增加、減少被保險人時,應以書面形式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保險人同意后出具批單,并在本保險合同中批注。”“被保險人人數增加時,保險人在審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請之日的次日零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并按約定增收相應的保險費。被保險人人數減少時,保險人在審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請之日的次日零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并按約定退還相應的保險費。減少后的被保險人人數不足其在職人員75%或人數低于5人時,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按約定退還現金價值。”上述被保險人變動通知義務說明,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是以投保人數為準的。陳華林死亡時,湖南教建公司衡陽市內環北路第二標項目部承建的衡陽市內環北路第二標段工程的橋梁主體工程已經完工,剩余的橋梁扶手、排水管道及路面工程等掃尾工程,實際施工人數為37人,而陳華林系實際施工的37人之一,且在被保險人人數限額60人以內,并不低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最低人數限額5人,四原告作為其保險受益人應當得到意外保險賠償。其三、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是人身保險的一種,不是法定險,而是商業補充性保險。從湖南教建公司為臨時雇請的60名施工人員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目的來看,就是為了轉移自身風險,給民工人身增加一項保障,陳華林作為湖南教建公司臨時雇請的施工人員之一,且在核定的被保險人人數限額內,應當得到意外保險賠償。其四,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四原告提供了陳華林確系在第三人工地施工中意外死亡的依據,證實其死亡屬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事故。而被告則沒有提供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必須以備案名單為準的法律依據,且不符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故對其不予賠償的抗辯主張,不予采信。綜上所述,陳華林在第三人承建的工程施工中意外死亡,符合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的條件,被告應在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限額內給付身故保險金,故四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陳華林身故保險金600,000元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唐X甲、陳X甲、陳X、陳X乙因陳華林意外死亡的身故保險金600,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故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有二,一是陳華林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二是一審認定事實是否有誤。
一、陳華林屬于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就陳華林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一審法院已從四個方面進行了詳細的說理,本院均予以贊同。
二、一審認定事實正確。工地2016年3月上旬的施工人員為37人,被上訴人提供了相應證據證實,上訴人的工作人員亦在其上簽名確認,在沒有相反證據證實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施工人員為37人,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蘭青
審判員 黃 素
審判員 楊世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彭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