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許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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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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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終33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開發區。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X,男,漢族,住濮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濮陽市華龍區中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2018)豫0922民初42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許XX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2018)豫0922民初4279號民事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涉案車輛的損失共計44,485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許XX負擔。事實和理由:本次事故發生在營運過程中,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九條第五項約定,被保險人機動車改變使用性質,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保險公司在一審開庭時已提交承保檔案,證明被保險人曲周縣力民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在投保單和投保提示上已蓋章,證實已履行告知義務,同時,保險單上特別約定一欄,明確載明該免責事項,實際車主完全有理由知道該約定,故某保險公司不應該承擔車輛損失限額內的賠償義務。
許XX答辯稱,涉案車輛掛靠在曲周縣力民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保險由該公司代為購買,該公司系運輸車隊,具有大量運輸車輛,在購買保險時系批量投保,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未向投保人告知、解釋免責條款內容,只要求蓋章即可,手寫部分也非投保人工作人員書寫,承保公司未盡到告知、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一審判決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許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車損、施救費共計44,48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3日,許XX駕駛登記在曲周縣力民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輕型倉柵式貨車從安徽送貨至安陽(運費1,400元)時,在大××高速××段發生單方交通事故。經濮陽市環球機動車鑒定評估公司評估,該車車損為35,985元。事故發生后,該車產生施救費用8,500元。冀D×××××輕型倉柵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單記載內容為車輛使用性質非營業貨車,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限從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保單中特別約定:被保險車輛按照非營業性質投保并繳納保費,在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過程中發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縣支行。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投保人聲明上有手寫的“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一行字。曲周縣力民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聲明上蓋有公章。
冀D×××××輕型倉柵式貨車行駛證上記載該車為非營運車輛。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縣支行出具權益轉讓證明書,同意將該次保險權益轉讓給許XX。投保單位曲周縣力民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該車保險理賠歸實際車主許XX,公司同意其向保險公司主張權益。公司投保時為批量投保,只在投保單上蓋章不簽字,投保單上簽字不是該公司人員簽的,對保險公司的條款不清楚。上述事實,有身份證、保險單、評估報告書、駕駛證、行駛證、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票據、汽車營運服務協議、證明、詢問筆錄、投保人聲明、保險單條款及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曲周縣力民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對登記在其名下的冀D×××××輕型倉柵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保險合同真實有效。投保人曲周縣力民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及保單第一受益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縣支行均同意將本次事故保險權益轉讓給許XX,訴訟主體適格。投保人已按合同約定繳納了保險費,冀D×××××輕型倉柵式貨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經鑒定車輛損失為35,985元。施救費8,500元屬于事故發生后,為減少車輛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聲明上并未載明保單中特別約定及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且在投保人聲明的內容中表述“在下列空白方格內進行手書,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內容,并自愿投保”。投保人曲周縣力民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對投保人聲明上手書的“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不予認可,其明確表示手書不是其書寫的,并表示對保險公司的條款不清楚,投保人簽章處亦未有經辦人簽字。故該投保人聲明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盡到了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說明義務,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及免責條款不生效,因此某保險公司辯稱的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許XX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許XX保險金44,48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912元,減半收取45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當事人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次事故發生在營運過程中,改變了機動車使用性質,不應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該條款是否發生效力。本院經審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中,亦未載明營運貨物與本案事故發生存在因果關系,且某保險公司一審中提交的投保人聲明中,僅加蓋了投保人公司印章,沒有該公司負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簽字或者蓋章,保險單特別約定欄內雖然注明該免責事項,但某保險公司如何對免責條款進行的提示、明確說明,證據不足,免責條款不生效。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1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慶安
審判員 張慧勇
審判員 李光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高嘉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