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羅萬堡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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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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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41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法院 2015-03-1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武隆縣。
負責人雷華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玻,重慶星空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羅萬堡,男,1996年出生,漢族,大學生。
委托代理人吳國強,重慶劍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與被告羅萬堡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曉林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玻、被告羅萬堡的委托代理人吳國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6月12日,被告無證駕駛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的渝GX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與行人高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死亡。重慶市武隆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渝公交認字(2014)第00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羅萬堡承擔主要責任,行人高某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高某的父母依法向武隆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調解,法院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1364號民事調解書,協議第一條和第二條約定: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0000元,某保險公司依法享有向羅萬堡的追償權。按照調解協議,原告向高某的父母支付了1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該款項。為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110000元。
被告羅萬堡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以及人民法院的調解協議內容均屬實,但事故的發生具有特殊性,被告家庭困難,希望在法庭的組織下進行調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羅萬堡無證駕駛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的渝GX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與行人高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死亡。重慶市武隆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渝公交認字(2014)第00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羅萬堡承擔主要責任,行人高某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高某的父母蔡某、高某乙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2014年9月3日,雙方在法院組織下達成調解協議,法院出具的(2014)武法民初字第01364號民事調解書載明: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0000元,某保險公司依法享有對羅萬堡的追償權。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蔡某、高某乙支付了賠償款110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庭審筆錄、渝公交認字(2014)第00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武檢刑不訴(2014)63號不起訴決定書、(2014)武法民初字第01364號民事調解書、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支付委托書、蔡某、高某乙的身份證、銀行卡、結婚證、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機動車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機動車保險人身損害賠償費用初審表等在案佐證,經庭審質證,確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羅萬堡于2014年9月3日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系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形成的,該協議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被告羅萬堡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了賠償款110000元,原告在該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羅萬堡主張追償權合法有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賠償款1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羅萬堡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10000元。
如果被告羅萬堡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羅萬堡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吳曉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譚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