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陜08民終406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1-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高新技術產業園區。
負責人:侯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米脂縣。
法定代表人:樊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女,漢族,陜西省子洲縣人,住榆林市榆陽區。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陜西銀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榆林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泰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44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平安財險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存在偽造道路運輸駕駛員資格證的情形,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因此導致的損失后果屬保險免責事由,上訴人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昌泰公司口頭答辯稱:被上訴人在原審提交的道路運輸資格證真實有效,上訴人沒有鑒定,不能認定為偽造。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
昌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84500元、施救費5000元,上述費用共計895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13日,原告為陜K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和不計免賠險等,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42380元,保險期限自2018年3月13日0時起至2019年3月12日24時止。2018年3月18日15時37分許,朱緒波駕駛陜KD重型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210國道546KM+500M處車輛駛出左側路面,與相向行駛呼崗崗駕駛的廂式貨車相撞,至呼崗崗及同車乘員梁瑞霞受傷,后呼崗崗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受損。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責任認定書認定:朱緒波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呼崗崗、梁瑞霞無責任。原告陜K車經陜西中科司法鑒定所鑒定:車損價值為91450元。原告支出施救費5000元、鑒定費2700元。在審理中,被告平安保險榆林中心支公司對原告車損價值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經本院同意,陜西廣合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重新意見:陜K車損價值為84500元。原告依照重新鑒定價格,主張車損費用,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昌泰公司與平安財險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應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而原告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時,被告保險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在其承保險種的保險限額范圍履行理賠義務,已構成違約,故其應當承擔繼續履行賠償義務的責任。本案中,原告訴訟請求:陜K號車輛損失84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施救費5000元系原告實際支出并有正規發票佐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前述損失共計89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險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共計人民幣8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平安財險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對被上訴人昌泰公司應否承擔理賠責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投保的陜K號重型半掛車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該車的損失經陜西廣合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陜廣評報字(2018)第058號資產評估報告書予以確定,一審法院依據該報告書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存在偽造道路運輸駕駛員資格證的情形,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屬于上訴人免予賠償的主張,經查,上訴人既未提供道路運輸資格證系偽造的證據,也未提供該免責情形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其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平安財險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3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閆 虹
審判員 王仲民
審判員 曹小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艾俊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