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遵義市紅凌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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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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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終524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1-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4號[花果園社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102MAXXXGHB66。
負責人:龔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XX,貴州山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遵義市紅凌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177530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貴州名城(習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XX,貴州名城(習水)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遵義市紅凌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紅凌銷售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40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4045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遵義市紅凌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1.我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尤其是責任免除部分,加黑加粗,與一般的條款有較大的區分,非常明顯,足夠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且投保人加蓋公章予以確認,這足以證明我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2.在投保人聲明中,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并蓋章予以確認。此外,投保人還在《保險消費者權益指南》中也蓋章確認。這些均證明了我公司對免責條款已盡到了告知義務。一審法院以此條款對被上訴人未生效,實屬認定事實不清。3.本案的駕駛人員不具有從業資格,但是駕駛與其不符的營運車輛,本身屬于違法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貨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三)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貨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考試合格?!苯煌ㄟ\輸部《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二章“從業資格管理”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對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其他已實施國家職業資格制度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職業資格的有關規定執行?!钡谌钜幎ǎ骸敖洜I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經考試合格后,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根據上述規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事客運和貨運,應當向道路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領“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件”。領取“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件”其中一個條件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因此,“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件”與“駕駛證”是兩個證,具有各自特定的含義。兩個證件發放和管理部門也不一樣,前者是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后者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從保險合同上下條款來看,條款約定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4.在本案中,車輛的實際車主提供了虛假的從業資格證。本案的實際車主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公關印章罪,應依法移送公安機關刑事偵查。一審法院對此未予評判和作出處理,違反了法律規定。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致使判決出現嚴重錯誤,應依法予以改判。
紅凌銷售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沒有盡到明確的說明義務,該條款對我方不產生效力。三方簽訂的《保險事故車輛“包干”定損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駕駛人袁潤圖持有合法駕照,駕車不違法。
紅凌銷售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判令承擔保險責任賠付紅凌銷售公司墊付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身損壞維修款人民幣65000元和財產損壞賠償1500元;二、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承擔。后,紅凌銷售公司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判令承擔保險責任賠付紅凌銷售公司墊付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車費54000元、施救費和青苗費7100元、稅費3900元,共計65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2月27日10時30分,袁潤圖持B2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貴C×××××號輕型自卸貨車從習水縣土城鎮往土城鎮長壩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長壩大橋路段時,因未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車輛側翻于公路右側,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4日經習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5203302018020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袁潤圖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時,駕駛員未辦理貨運從業資格證。該車登記車主為紅凌銷售公司,實際車主為羅興明,袁潤圖是羅興明聘請的駕駛員。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紅凌銷售公司在投保時,在機動車輛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蓋章確認,此外紅凌銷售公司還在《保險消費者權益指南》蓋章確認。審理中,某保險公司提供了《中國保險行業協議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載明有關責任免除事項,其中第八條第(二)款第6項載明:“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者其他必備證書”。事故發生后,貴C×××××號車輛實際車主羅興明將車拖至習水縣成林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2018年3月21日由某保險公司(甲方)與羅興明(乙方)、習水縣成林汽車修理廠(丙方)簽訂了《保險事故車輛“包干”定損協議》,約定“在甲方投保之車輛于2018年2月27日在習水縣土城鎮地點,造成車輛翻車受損。達成如下定損協議:一、該車采取“包干”方式進行一次性定損,甲方在本協議確定的損失金額外不追加任何費用。二、該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金額確定為:51000元。三、甲方同意不回收本次事故更換的配件、甲方就本次事故不進行竣工驗收、辦理索賠時甲方不收取維修發票。四、其他特別約定:(無)。五、本協議僅確定貴C×××××車輛在事故中的損失金額。在理賠時,甲方將依據保險條款確定賠償責任和計算保險賠償金”。協議簽訂后,因某保險公司拒賠,本車實際產生修理費54000元。本次事故產生施救費及青苗費共計7100元。案外人習水縣成林汽車修理廠開具給羅興明的發票金額為65000元,其具體金額:修車費54000元、施救費及青苗費共計7100元、稅費39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對紅凌銷售公司訴稱的發生交通事故事實無異議,在事故發生后,對車輛損失有《保險事故車輛“包干”定損協議》確認為51000元,該協議經投保車輛實際車主、某保險公司及修理廠三方確認,合法有效,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施救費和青苗費進行了定損為7100元,與紅凌銷售公司訴請一致,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車輛駕駛員沒取得從業資格證是否免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即保險人應當在投保人聲明中明確哪些條款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并明確寫明對其相關概念、內容以及法律后果已做說明,投保人已經充分理解,或者做好對免責條款已盡明確說明的記錄,以證明保險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而本案中,首先,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雖加黑,但并不明顯,無法引起投保人足夠的注意,不足以說明紅凌銷售公司已經充分理解;其次,提供了投保單,紅凌銷售公司雖在投保人聲明處蓋章,但該投保人聲明系機打,為某保險公司事先設定的內容,無法證實某保險公司對免責部分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對紅凌銷售公司不生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遵義市紅凌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保險理賠款58100元;二、駁回遵義市紅凌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事實的認定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院二審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從業資格是否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認定;二、本案中保險人是否盡到明確說明義務。
關于從業資格是否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認定的問題。
首先,本案當事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屬于部門規章,且屬于管理性規范,不影響本案保險合同的效力。
其次,袁潤圖所駕車為自卸貨車,其所持駕駛證為B2駕照,準駕車型:大貨以下車型,因此不存在駕照與準駕車型不符的問題,亦即其駕車能力資質并未額外增加保險風險。保險公司以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第4目為依據,訴稱“駕駛與準駕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不適用于本案。
關于本案中保險人是否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的問題。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訴稱袁潤圖駕車符合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第6目為依關于“駕駛出租機動車或者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公司不予賠償”,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能舉出送達保險條款的回執證明。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包括哪些證書產生的法律責任何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關于“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但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沒有舉出證據證明其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本案中的免責條款對紅凌銷售公司不產生效力。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汝坤
審 判 員 馬天彬
審 判 員 袁晶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張輝云
書 記 員 胡邦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