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龍巖市新農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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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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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閩08民終134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9-2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
負責人:陳X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福建東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福建省連城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龍巖市新農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
法定代表人:陳X甲,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龍巖市新農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新農機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8)閩0802民初9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林XX、被上訴人新農機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2018)閩0802民初965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將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并進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被上訴人也予以蓋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
一、根據一審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法律條款,無法得出本案對應的判決結果,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法律規定來進行判決。但是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以認定的是上訴人履行了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符合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結論,根本無法得出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其次,上訴人在一審中還一并提交了被上訴人偽造的“從業資格證”、蘭考縣道路運輸管理局證明。一審法院碰巧遺漏該兩份主要證據,在裁判文書中沒有體現。該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的從業資格證系偽造的證件,符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情形。也可以證明一審中,上訴人代理人并不存在未將該證據提交給法庭進行舉證的重大過錯,避免上訴人對代理人的誤解。
二、保險合同并不存在一審所謂的“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情形”,合同條款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法定的無效情形。
1、合同條款并不存在“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之情形。該條款本身系將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并不存在任何違反法律明確規定的保險人應承擔的法定義務情況(如:保險法第十七條的明確說明義務等)。一審法院認為存在“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的情形并沒有法律依據。
2、該合同條款更沒有“加重被保險人責任的情形”。從事貨運經營、出租車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進行相應的培訓并取得從業資格,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等法律制度所要求的,被上訴人駕駛員依法應當遵守的法律法規。上訴人僅是將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與將“無駕駛證、醉酒駕駛”作為免責事由一樣,并不存在加重被保險人責任的情形。
三、保險合同屬于商事合同,誠實信用、意思自治是合同的基本原則,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應以合同約定的內容為準。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因果關系、過錯歸則原則不適用于合同條款效力的認定,對于上訴人與運輸業車主之間的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只要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其次,“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是情形除外條款,不強調免責事由與結果具有因果關系。該條款本身并不要求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系,“無駕駛證”、“醉酒駕駛”免責也屬于情形除外,無論事故發生是否是由于無駕駛證、醉酒導致的,保險公司均依合同約定而免責。
綜上,上訴人的合同約定并不存在“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情形”,相應合同條款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新農機運輸公司辯稱:
一、被保險車輛駕駛員有無上崗證與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這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二、保險人將沒有因果關系的情形在格式條款中列為免責事由,顯然是不公平條款,依據保險法第十九條及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屬于無效條款;
三、無效條款自始無效,不因明示或者告知而產生法律效力;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新農機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甲保險公司賠償新農機運輸公司閩F×××××號貨車車輛損失176000元和貨物損失72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閩F×××××號貨車產權登記為新農機運輸公司所有,2017年4月11日,新農機運輸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投保該車輛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0439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元,以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2017年10月7日,吳家增駕駛閩F×××××號貨車牽引閩F×××××號平板半掛車(后乘張景民)沿廣河高速公路慢車道由廣州往河源方向行駛,行至86KM+900處時,尾隨碰撞同向同車道由任紅軍駕駛的閩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閩A×××××號重型集裝廂半掛車,造成吳家增、張景民受傷,高速公路路面油污損壞,兩車及兩車上貨物損壞。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四大隊做出第441395(2017)D09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家增應負事故全部責任,任紅軍、張景民不負事故責任。閩F×××××號車輛損失及車上貨物損失經甲保險公司查勘分別確定為176000元和72000元。后新農機運輸公司就已經發生的損失向甲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甲保險公司以駕駛員吳家增持有的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系假證為由,拒絕賠償。吳家增持有準駕車型為A2的駕駛證。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以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的保險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均使用了加黑加粗的字體。甲保險公司已明確告知投保人關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也已蓋章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新農機運輸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投保人于保險單末頁確認已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責條款等,應認定保險人已盡明確告知義務,因此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及免責條款合法有效。甲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車輛駕駛員吳家增持有的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系偽造證件,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屬于免責范圍,對新農機運輸公司的損失不予賠付。一審法院認為,吳家增所持準駕車型為A2的駕照,可駕駛含大型貨車在內的車型,且涉案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系吳家增駕駛機動車“未充分注意路面情況,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未與同一車道的前車保持安全間距”所致,因而由吳家增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上述“未安全駕駛”,應指吳家增在行車過程中未盡合理的注意、防患義務,系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決定性原因,而道路運輸從業資格是行政部門對營業性車輛的一種行政許可,吳家增是否取得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與事故的發生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亦未增加本案事故發生的風險。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的“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作為免責條款,實際系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應認定無效。甲保險公司以此為由主張免責,不予支持,應按保險合同約定限期賠付。甲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車輛貨物存在超載,應當扣除10%超載免賠及貨物險20%的絕對免賠,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不予采信。事故發生后,涉案閩F×××××號車輛損失及車上貨物損失經甲保險公司查勘分別確定為176000元和72000元,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理賠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
安邦財保公司龍巖營銷服務部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償付新農機運輸公司閩F×××××號貨車車輛損失176000元和貨物損失72000元,合計保險賠償款248000元。案件受理費5020元,減半收取計2510元,由安邦財保公司龍巖營銷服務部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原審判決查明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并沒有將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告知和解釋。對原審認定的其余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對于被上訴人有異議的事實,本院認為: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中的保險免責條款已明確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上訴人對該條款亦使用了加黑加粗的字體。被上訴人已在“投保人聲明: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下蓋章確認。因此,應認定上訴人已就該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告知和解釋,被上訴人所提異議,不能成立。
二審另查明,吳家增取得蘭考縣道路運輸管理局頒發的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許可證(有效期為2016年12月至2022年12月),經蘭考縣道路運輸管理局確認吳家增并未在其處辦理貨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當就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與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的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中的保險免責條款“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已使用了加黑加粗的字體,足以引起被上訴人的注意;且被上訴人已在“投保人聲明: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下蓋章確認。因此,應認定上訴人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條“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的規定,向被上訴人就本案的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及明確說明。而交通部《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雖規定:國家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但該規定系部門規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規,因此,雙方當事人對上述免責條款的約定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上述“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免責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上訴人以吳家增未能取得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許可證主張免責,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8)閩0802民初96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龍巖市新農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一審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020元,減半收取計25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20元,均由被上訴人龍巖市新農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國柱
審 判 員 張文池
審 判 員 郭勝華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吳金燕
書 記 員 張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