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成都方記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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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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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民終344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5-02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3F、12F-13F、29F—31F。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四川法之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方記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
法定代表人:方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四川瑞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毛X甲,女,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汪XX,女,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甲(汪XX女兒),住四川省簡陽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毛X乙,男,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甲(毛X乙孫女),住四川省簡陽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成都方記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記銷售公司)、汪XX、毛X甲、毛X乙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49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494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上訴費由方記銷售公司、汪XX、毛X甲、毛X乙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1.汪XX、毛X甲、毛X乙事前未有任何申明或其他形式表明其放棄繼承毛英明遺產,一審庭審中汪XX、毛X甲、毛X乙自述取出了毛英明生前賬戶內的存款用于喪葬事宜,且毛英明生前收入作為家庭主要收入來源,其修建的房屋繼承人仍在使用,說明汪XX、毛X甲、毛X乙已實際處分和占有毛英明的遺產,與汪XX、毛X甲、毛X乙陳述不繼承遺產不符;2.方記銷售公司將車輛交由毛英明駕駛的行為和毛英明無證駕駛車輛的行為與毛英明、張輝死亡、謝佳麗受傷的嚴重后果存在因果關系,屬于共同侵權,因此侵權行為人對外應承擔連帶責任。
方記銷售公司答辯稱,1.某保險公司請求汪XX、毛X甲、毛X乙在本案中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與方記銷售公司本身沒有關聯性,以法院查明的事實和意見為準;2.關于方記銷售公司的責任,一審法院按比例判決方記銷售公司承擔責任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該部分上訴。
汪XX、毛X甲、毛X乙共同答辯稱,毛英明在家務農,沒有遺產,其存的錢,都已取出辦理喪葬事宜。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方記銷售公司、汪XX、毛X甲、毛X乙連帶賠償某保險公司(因川A×××××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各項損失114567.3元;2.訴訟費由方記銷售公司、汪XX、毛X甲、毛X乙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2017年1月27日17時55分,毛英明駕駛川A×××××普通二輪摩托車由簡陽市三岔鎮駛往簡陽市賈家鎮方向,行至縣交叉口時,與同向在前左轉彎駛往賈家鎮竹林村方向由張輝駕駛并搭乘謝佳麗的川BB535**號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謝佳麗受傷及毛英明、張輝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毛英明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輝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毛英明系無證駕駛,川A×××××普通二輪摩托車系方記銷售公司所有,方記銷售公司借用給毛英明使用。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之后,張輝的法定繼承人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方記銷售公司、汪XX、毛X甲、毛X乙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分別作出(2017)川0180民初1936號民事判決書、(2017)川0180民初1938號民事調解書、(2017)川0180民初1938號民事判決書。其中:(2017)川0180民初193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謝佳麗各項各項損失4567.3元;(2017)川0180民初193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張輝的法定繼承人各項損失110000元。以上合計114567.3元,履行到位金額114167.33元。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身份證明和陳述、(2017)川0180民初1936號民事判決書、(2017)川0180民初1938號民事調解書、(2017)川0180民初1938號民事判決書、某保險公司支付信息等證據在案予以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一、毛英明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無證駕駛機動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第二款“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某保險公司因承保毛英明駕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對第三人承擔了賠償責任后,依法享有對方記銷售公司、毛英明的追償權。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要求方記銷售公司、汪XX、毛X甲、毛X乙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某保險公司要求方記銷售公司、汪XX、毛X甲、毛X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的規定,發生交通事故時,毛英明作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人,導致某保險公司承擔了賠償責任,應承擔主要責任;方記銷售公司疏于對車輛的管理,將車輛交給不具備駕駛資格的毛英明使用,在客觀上具有違法性,在主觀上具有過錯,屬于間接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故對某保險公司請求要求方記銷售公司、汪XX、毛X甲、毛X乙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一審法院確定由毛英明承擔70%的責任即79917.33元,方記銷售公司承擔30%的責任即34250元。現毛英明已死亡,應由毛英明的法定繼承人在繼承遺產范圍內予以賠償,汪XX、毛X甲、毛X乙均明確表示不繼承遺產,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毛英明遺產的證據,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汪XX、毛X甲、毛X乙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方記銷售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款墊支款34250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29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896元,方記銷售公司負擔400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且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無異議。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某保險公司主張汪XX、毛X甲、毛X乙在繼承毛英明遺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有無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2.方記銷售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對此,本院評析如下:
關于汪XX、毛X甲、毛X乙是否應在遺產繼承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毛英明對事故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但由于毛英明已在事故中死亡,且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毛英明是否有遺產以及遺產繼承情況的相關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的規定,汪XX、毛X甲、毛X乙應在繼承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我國未建立遺產管理人制度,汪XX、毛X甲、毛X乙雖有放棄遺產繼承的意思表示,但其是否實際放棄繼承在本案審理中尚無法確定,一審法院僅憑汪XX、毛X甲、毛X乙表示不繼承遺產,即判決汪XX、毛X甲、毛X乙不承擔賠償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方記銷售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方記銷售公司將案涉車輛交由無駕駛證的毛英明駕駛的行為與毛英明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間不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雙方的行為也并未直接結合而發生損害后果。因此,方記銷售公司與毛英明之間不構成共同侵權,本院對某保險公司主張方記銷售公司對案涉事故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以及本案的實際情況,判決方記銷售公司承擔30%的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應予部分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494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汪XX、毛X甲、毛X乙以其繼承毛英明遺產實際價值為限對毛英明的79917.33元給付義務向某保險公司承擔清償責任;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方式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259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范偉
審判員 毛星
審判員 冷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書記員 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