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葉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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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3民終880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8-07-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女,住河北省張家口市陽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北京市信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北京市信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母X甲,男,住河北省張家口市陽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北京市信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北京市信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母X乙,女,住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北京市信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北京市信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白X,男,現服刑于北京市第二監獄。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北京市時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葉XX,女,住北京市平谷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母X甲、母X乙、被上訴人白X、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9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僅承擔交強險112000元的賠償責任(不服金額為1000000元)。事實和理由:1.本案事故發生之日,白X駕駛肇事車輛與母義發生碰撞,致使母義死亡,事故發生后,白X存在逃逸行為。根據某保險公司與葉XX簽訂的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中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明確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險單中“重要提示”一欄中,已經向其提示要求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及免責內容,因此保險公司已經盡到提示義務。2.逃逸行為是法律禁止行為,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在保險人將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作為免責事由,在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為黑體字,已經盡到提示說明的義務。逃逸行為是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白X作為一名駕駛員,應明知逃逸行為違法,因此不應支持其抗辯免責條款無效的理由。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如訴所請。
陳XX、母X甲、母X乙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共同發表答辯意見稱:服從一審判決,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格式條款,并未進行明確告知,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白X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發表答辯意見稱:服從一審判決,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保險公司需要對免責條款盡到說明提示義務,某保險公司未盡到說明義務,因此應當賠償。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葉XX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發表答辯意見稱:服從一審判決,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陳XX、母X甲、母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白X、葉XX賠償陳XX、母X甲、母X乙死亡賠償金124812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834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交通費5344.38元、住宿費12755元、餐費5512元,以上共計1855191.38元,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21日0時30分,白X駕駛車牌號為×××的海馬牌小轎車在北京市平谷區云打路魏辛莊公交車站外由北向南行駛時,車前部左側與行人母義身體接觸,致使母義當場死亡,事發后白X逃逸。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認定白X負事故全部責任,母義無責任。白X所駕車輛登記在葉XX名下,雙方在事發時為夫妻關系,后雙方于2017年10月份離婚。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賠償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各方對某保險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出具保險條款有爭議,經該院釋明并另行給出舉證期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該院據此依法確認其未向投保人出具保險條款。事發后,白X一方通過交通支隊向陳XX、母X甲、母X乙支付了5萬元賠償金,并支付了6000元拖車費和用于開走母義生前所駕車輛的費用3000元,白X另向法院交付賠償金5萬元,陳XX、母X甲、母X乙尚未領取。
經一審核實,陳XX、母X甲、母X乙的合理經濟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1248120元、喪葬費5萬元、拖車費6000元、用于開走母義生前所駕車輛的費用3000元、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餐費小計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然不足的,再由侵權人進行賠償。白X駕駛登記在葉XX名下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葉XX不具有相應過錯,陳XX、母X甲、母X乙要求葉XX賠償經濟損失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對于陳XX、母X甲、母X乙主張的死亡賠償金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內予以賠償。
對于某保險公司是否能夠因白X逃逸而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免責的問題,該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1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條款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義務以提供格式條款為前提,在某保險公司未提供保險條款的情況下,該院認定其未就其規定的免責條款履行提示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生效。進一步來講,即使保險人就逃逸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該院仍然認為在本案中某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無效,理由在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當場死亡之時,某保險公司的賠付義務隨即產生,無論被保險人是否逃逸均不會加重某保險公司的賠償義務,這與因肇事人逃逸而不能確定事發經過因此推定肇事人全責或因肇事人未履行救助義務導致受害人死亡從而加重保險人的賠償義務的情況不同,肇事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自有法律予以懲處,保險人不能僅僅以此為由規定自己免責,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某保險公司相關免責條款在本案的具體案情之中應屬無效條款。根據上述規定,該院確認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外的經濟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其余不足部分應由白X繼續賠償。陳XX、母X甲、母X乙主張的死亡賠償金金額適當,雙方一致認可喪葬費5萬元本院不持異議,拖車費為6000元,用于開走母義生前所駕車輛的費用為3000元,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餐費該院根據事發地點與母義住址距離和實際需要酌情確定為3000元,對于陳XX、母X甲、母X乙主張的過高和于法無據的部分該院不予支持,白X已經受到刑事處罰,陳XX、母X甲、母X乙再行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陳XX雖患有疾病,但并未喪失勞動能力,母X乙已經成年并在大學就讀,兩人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本著訴訟經濟原則,對于白X墊付的拖車費應由交強險限額賠償的部分該院一并處理,根據白X的意見,由某保險公司在兩個保險限額內直接賠付給陳XX、母X甲、母X乙。白X交到法院的5萬元由陳XX、母X甲、母X乙在本案生效后自行領取,該款項應從白X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陳XX、母X甲、母X乙死亡賠償金1112000元;二、白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陳XX、母X甲、母X乙死亡賠償金、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餐費89120元(不含白X已經墊付的費用);三、駁回陳XX、母X甲、母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表示對一審法院認定各項金額計算本身沒有異議,僅對責任承擔主體有異議。同時,關于投保單的問題,某保險公司表示,因內部業務流程原因,本案投保單已無法找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交付過商業保險的保險條款。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綜合各方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商業保險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因肇事逃逸行為屬于違法行為,根據雙方所簽訂保險合同中相關條款約定,對于存在逃逸行為的交通事故,被投保車輛所負賠償之責,保險人免責。對此本院認為,《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解釋第11條同時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履行提示義務的前提是提供格式條款,該行為亦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而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已經提供訴爭保險條款,故在此情況下,本院難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就其規定的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同時在本案中,某保險公司認為在其保險單中的“重要提示”欄中已提示投保人要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及免責內容,因此某保險公司已經盡到提示義務,但上述表述并不足以證明其交付保險條款的事實,且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投保單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投保人對于涉案免責事項明確知曉以及某保險公司已經針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生效力,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尚曉茜
審 判 員 金妍熙
審 判 員 程 磊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波